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00年度,298號
TPHM,100,上更(一),298,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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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譽倉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被   告 游文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
年度訴字第1070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83、416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譽倉游文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所示民事委任狀委任人欄偽簽之「徐國超」署名,沒收。 事 實
一、林譽倉前為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消費者保護官,因涉 嫌利用權勢並假借事端,向頂福陵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 福陵園)負責人徐仲祥(民國94年5月30日死亡)勒索金錢 及財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於92年12月14日以92年度偵字第18126號、第21349號 瀆職等案件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於97年12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10年,褫奪公權6年,林譽倉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 ,林譽倉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2次發回,現由本院審理 中。游文華則為林譽倉上開瀆職案之選任辯護人。二、徐仲祥為保全遭林譽倉勒索之財產,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之92 年8月14、18日,陸續對林譽倉劉秋妍(原名劉冠宜,上 開瀆職案件共同被告,經臺北地院判決無罪)、林月華(林 譽倉之妹)、彭素雲林譽倉之妻)、及彭貴雲(彭素雲之 妹)等人名下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5419號、第5420號、第54 77號、第5478號、第5479號裁定准其所請,並以92年度執全 字第2389號、第2390號、第2391號、第2393號、第2394 號 對林譽倉劉秋妍林月華彭素雲、彭貴雲等人如附表一 所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
三、徐仲祥前於89年7月25日與劉璟儀(原名劉靜儀)結婚,並 在生前贈與若干財產與劉璟儀徐仲祥94年5月20日死亡後 ,劉璟儀拋棄繼承,僅由徐仲祥之子徐國超(於94年12月16 日死亡)繼承遺產。徐國超與其妻胡吟光劉璟儀相處不睦 ,鮮少往來。林譽倉得知上情,認有機可乘,竟與游文華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94年6,7,8月,數次邀約胡吟光前往游文華位於台北市 ○○○路0段00巷0號2樓之律師事務所見面,向胡吟光誆稱 :劉璟儀在上開瀆職案中居於告訴人之身份,對林譽倉不利 ,如經確認徐仲祥劉璟儀間婚姻關係不存在或無效,劉璟 儀便失去告訴人資格,徐國超因而成為唯一之告訴人,若徐 國超同意不對林譽倉提出告訴,游文華可免費為之處理確認 徐仲祥劉璟儀間婚姻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之訴等語,倘獲致 胡吟光徐國超首肯委任處理婚姻事件,即得藉以遂行上述 不法犯意,胡吟光旋將上開訊息轉知徐國超,2人不察,信 以為真,徐國超乃同意簽立委任契約,委任游文華擔任前開 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無效)訴訟之代理人,游文華旋利用 胡吟光徐國超不諳法律於委任契約刻意註記:「十、特約 事項㈠委任人交付或同意受任人代刻印章一枚,作為本委任 事項之必要使用。㈡上項之必要使用,含同意免除並撤回對 林譽倉劉秋妍二人之司法爭訟」等語句模糊之概括文字, 預留日後爭議空間,以免犯行曝光。嗣後,胡吟光即出國, 簽名等事項委由胡吟光之胞姐胡文瑄,代為轉交。林譽倉即 於94年9月21日,將委任契約1份、民事委任狀2份交胡文瑄 轉交徐國超簽名,徐國超簽名後,再由胡文瑄交與林譽倉, 由林譽倉交與游文華
四、林譽倉游文華2人旋藉由受徐國超委任處理上開確認婚姻 關係不存在(無效)之訴,所代刻之印章,於94年12月12日 在臺北市○○○路0段00巷0號2樓,委由不知情之游文華律 師事務所工作人員冒用徐國超名義,利用上開代刻之「徐國 超」印章,接續盜蓋在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所示案件之民 事委任狀委任人欄下方,及於編號一至五之委任狀委任人下 方偽簽「徐國超」署名;另繕製附表二所示之民事聲明承受 暨聲請撤銷狀,持上開代刻之「徐國超」印章,接續盜蓋在 具書人徐國超欄下方,假冒「徐國超」名義表明委任游文華 律師為代理人,為撤銷附表一所示假扣押裁定之意思表示, 一併提出於新北地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而行使之,使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承審法官陷於錯誤,先後於95年2月7日、13日、 27日、4月20日,以94年度全聲字第445號、第446號、第447 號、第448號、第449號裁定撤銷假扣押,使附表一所示林譽 倉等人之財產,免於被假扣押之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徐仲 祥之繼承人劉璟儀徐國超徐國超之繼承人胡吟光、徐卓 儀,及板橋地院對裁判書製作之正確性。
五、案經告發人王維緒提出檢舉,被害人劉璟儀胡吟光訴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資料,均經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供證據製作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所引其他之非供述證 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譽倉游文華2人固不否認林譽倉前經台北地檢 署檢察官起訴後,由臺北地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 權6年,游文華林譽倉該案之選任辯護人;徐仲祥於92年8 月間,對林譽倉劉秋妍林月華彭素雲、彭貴雲等人名 下財產聲請假扣押獲准;徐仲祥於94年5月20日死亡後,劉 璟儀拋棄繼承,由徐國超繼承徐仲祥之遺產,嗣經徐國超委 任游文華為訴訟代理人,代理徐國超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存 在(無效)之訴,並於委任契約中加註上開特約事項,游文 華即以徐國超名義聲請撤銷林譽倉等人之假扣押等事實,惟 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分別依下列情 詞置辯:
林譽倉辯稱:本案是胡吟光主動打電話給伊,詢問取回徐 仲祥贈與予劉璟儀財產之事,伊只是應胡吟光的請求,介 紹游文華律師胡吟光認識,在游文華律師事務所會談中 並表明要幫助伊,同意撤銷伊與劉秋妍之假扣押,林月華彭素雲、彭貴雲的帳戶都是伊在使用,伊從來沒有參與 徐國超胡吟光游文華之間委任契約的討論、簽訂事項 ,他們討論契約內容時伊均不在場,伊亦未參與胡吟光劉璟儀之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訴訟云云。
游文華辯稱:徐仲祥過世後,胡吟光等人曾在94年6月3日 開啟保險箱,保險箱內即有附表一所示之假扣押資料存在 ,保險箱裡的假扣押提存書,提存擔保人、金額、假扣押 案號都記載很清楚,胡吟光委任伊之前就知道有假扣押存 在;胡吟光之夫徐國超有傷病關係,才不直接與伊及林譽 倉接觸,也就是說徐國超固然沒有來伊事務所,但可打電



話與伊等聯繫,故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一案中,胡吟光於 94年8月11日離境後,實際上委任契約之最後洽談跟作成 ,係徐國超與伊在電話中聯繫作成的,沒有別人,不能完 全以胡吟光的認知作為判斷依據。而附表一所示之假扣押 案件,倘欲撤銷假扣押本來是有要做另外一個獨立的委任 契約,但徐國超認為這個撤銷假扣押是附帶在確認婚姻關 係不存在一案中,所以他表明只要附帶的去記載,有關撤 回爭訟就可以了,本案徐國超委任伊處理,雙方同意免付 酬金,免除司法爭訟,是因為不知道徐仲祥有無提起民事 訴訟或附帶民事訴訟,因此用語較概括,且徐國超與胡吟 光曾表示即使林譽倉被判罪也不會對林譽倉求償,因為徐 國超和胡吟光長久以來和林譽倉的交情,他們認為林譽倉 貪瀆那一件是冤枉的,所以他們一開始對於不願意求償、 願意撤銷假扣押是從來沒有爭議過的,伊並無詐欺、偽造 文書云云。
二、經查:
徐仲祥於94年5月20日死亡,生前曾因其經營之頂福陵園 屢遭林譽倉利用權勢、假借事端勒索金錢及財物,林譽倉 因而遭臺北地檢察官於92年12月14日,以92年度偵字第18 126號、第21649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提起公訴,嗣經臺北 地院於97年12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10年,褫奪公權6年,林譽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判 決後,林譽倉又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2次發回,現由本 院審理中,游文華林譽倉上開瀆職案之選任辯護人。徐 仲祥於92年8月14、18日,陸續以前遭林譽倉勒索,就林 譽倉所得到之金錢及財物,即附表一所示林譽倉劉秋妍 (原名劉冠宜)、林月華林譽倉之妹)、彭素雲(林譽 倉之妻)及彭貴雲(彭素雲之妹)等人名義下財產聲請假 扣押,經新北地院以附表一所示裁定准其所請,並以92年 度執全字第2389號、第2390號、第2391號、第2393號、第 2394號對林譽倉劉秋妍林月華彭素雲、彭貴雲等人 之財產執行假扣押等情,業經調取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70 4號刑事卷、附表一所示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 開起訴書、判決書、民事裁定(以上均外放卷證)、本院 101年度重金上更㈠第1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31號 判決影本附卷可按(本院卷一第56-90頁、137-140頁)。 ㈡劉璟儀徐仲祥於89年7月25日結婚,劉璟儀徐仲祥生 前以贈與若干財產而拋棄繼承,故僅由徐仲祥之子即徐國 超繼承;徐國超與其妻胡吟光,於94年9月21日前某日, 因確認劉璟儀徐國超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無效)事件



,委任游文華擔任前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由徐國超在游 文華律師事務所擬具之「委任契約」簽名及蓋用印文、該 委任契約第十項記載特約事項:「㈠委任人交付或同意受 任人代刻印章一枚,作為本委任事項之必要使用。㈡上項 之必要使用,含同意免除並撤回對林譽倉劉秋妍二人之 司法爭訟」等文字之事實,為被告2人及告訴人胡吟光所 不爭執,並有徐仲祥死亡證明書、94年9月21日之委任契 約附卷(見他字第2793號卷第34、366頁),復經本院調 取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912號、95年度家訴字 第127號案卷核閱屬實,另有上開案卷影本可稽(外放卷 證)。
游文華於委任契約簽定後,旋指示其律師事務所不知情之 員工,代刻「徐國超」印章1枚,蓋印於在附表二編號一 至三、編號五所示案件之民事委任狀委任人欄下方,及於 編號一至五所示案件之民事委任狀委任人下方簽署「徐國 超」署名;另繕製附表二所示之民事聲明承受暨聲請撤銷 狀,再持代刻之「徐國超」印章,在具狀人徐國超欄下方 蓋印,以「徐國超」名義表明委任游文華律師為代理人, 代為聲請為撤銷附表一所示假扣押裁定之意思表示,於94 年12月12日提出於新北地院聲請撤銷假扣押。新北地方法 院承審法官先後於95年2月7日、13日、27日、4月20日, 以94年度全聲字第445號、第446號、第447號、第448號、 第449號裁定撤銷假扣押,及於撤銷假扣押之裁定確定後 ,進而撤銷92年度執全字第2389號、第2390號、第2391號 、第2393號、第2394號對林譽倉劉秋妍林月華、彭素 雲、彭貴雲等人之財產所為執行命令及塗銷查封登記等情 ,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業經調取附表一、二所示民事執 行暨撤銷假扣押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各該案卷影本可稽( 外放卷證),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㈣次查:徐國超簽署之委任契約「‧‧十:特約事項㈠委任 人交付或同意受任人代刻印章一枚,作為本委任事項之必 要使用。㈡上項之必要使用,含同意免除並撤回對林譽倉劉秋妍二人之司法爭訟。」等文字,係指確認婚姻關係 不存在事件使用,及徐國超林譽倉、劉秋研所涉上開貪 瀆案件不予告訴追究之意,並非授權游文華代理撤銷對於 林譽倉、劉秋研、林月華彭素雲、彭貴雲等5人附表一 所示之假扣押裁定,有下列事證足參:
⒈證人即告訴人胡吟光於原審證稱:「林譽倉約伊去游文 華律師事務所時談到伊公公(指徐仲祥)與林譽倉打官 司的事,因為林譽倉說伊有案件在身,電話可能被監聽



,所以約伊在游文華律師事務所談,林譽倉說如果徐國 超對徐仲祥之妻劉璟儀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無效 )之訴,且打贏官司,劉璟儀就不是徐仲祥的繼承人, 對林譽倉本身貪瀆刑案有幫助。因伊公公過世後,是劉 璟儀接著打林譽倉刑案的官司,林譽倉強調劉璟儀對他 咄咄逼人。林譽倉游文華騙伊打婚姻關係不成立(無 效)的官司來撤銷林譽倉財產的假扣押,伊並不知道假 扣押提存多少錢,伊真的沒有看過徐仲祥保險箱裡的提 存書。徐國超絕對沒有跟游文華林譽倉聯絡過,如果 有聯絡,徐國超會告訴伊。」等語綦詳(見本院前審卷 第168頁、第228、229頁)。
⒉觀諸卷附94年9月21日委任契約載明:「茲為處理確認 (劉璟儀徐仲祥間)婚姻關係不成立(無效)案(事 )件委任游文華律師辦理並約定條件如下:一、權限: 訴訟代理、調解和姐協談等代理。二、辦理程度:案件 確定。三、(略)‧‧‧‧。九、本件酬金為(新臺幣 )免付酬金元,預收零元。十、特約事項㈠委任人交付 或同意受任人代刻印章一枚,作為本委任事項之必要使 用。㈡上項之必要使用,含同意免除並撤回對林譽倉劉秋妍二人之司法爭訟」。開宗明義揭示,雙方締約之 目的在於處理「劉璟儀徐仲祥間婚姻關係不成立或無 效案」,並無支字片語敘及授權游文華代理聲請撤銷附 表一所示徐仲祥生前對於林譽倉、劉秋研、林月華、彭 素雲、彭貴雲等5人之假扣押裁定。而所謂同意免除及 撤回司法爭訟之對象(相對人主體),亦侷限於涉及上 開瀆職案件之刑事被告林譽倉、劉秋研2人,並不包括 附表一所示之假扣押事件之債務人林月華彭素雲及彭 貴雲等3人。客觀上,殊無由條文文義遽以推論委任契 約「十、特約事項」所載之內容,包括游文華受委任代 辦附表二所示撤銷假扣押事件。又按民事訴訟法第70條 規定「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 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 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申 言之,當事人於特定之事件,縱使在委任狀載明有為一 切訴訟行為之權,就上述條文但書規定之需特別授權之 捨棄、認諾、撤回及和解等事由,仍需具體載明特別授 權之旨,始生授權之效力,舉輕已明重,於委任契約未 載明特定具體之案由、特定之當事人,僅泛就當事人間 之訟爭為概括委任記載之情況,尤難認已受有特別委任 ,得就當事人間之一切訴爭行使其撤回權,其理至明。



其立法意旨,無非捨棄、認諾、撤回、和解等權限,一 經行使將肇致當事人權利發生得、喪、變更之結果,為 確保委任人之權益,必也經特別授權者,始得為之,以 昭慎重;另方面,就受任人而言,如遇有委任人翻悔或 權限爭議情事,亦可證明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未有逾越 權限、濫用權力之背信情事,以杜爭議。游文華為執業 律師,本其法律專業智識、素養,對此攸關委任事務雙 方利害之情事,無法諉為不知。故如胡吟光徐國超確 有委任其辦理撤銷假扣押事宜,游文華殊無可能不在委 任契約具體載明受特別委任處理撤銷附表一所示假扣押 案件及相關債務人,反出以圖茲疑義之「司法爭訟」模 糊語句之理。其另有所圖之居心,可窺其端倪。 ⒊再者,徐國超簽署本件委任契約之經過,已據證人胡文 瑄於前審證稱:「卷附94年9月21日委任契約,是林譽 倉交給伊,委任契約上的委任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與住 址電話,是伊寫的,委任契約上簽名蓋章欄的「徐國超 」,是徐國超親自簽的,是伊拿去徐國超家請徐國超親 自簽的,簽完後再交給林譽倉,伊已不記得委任契約內 是否有記載特約事項,伊並未拿委任契約給其他人看過 。除了委任契約外,徐國超還有簽過委任狀,是婚姻無 效的委任狀,即是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無效)(95年 他字2793號卷第336、337頁)民事委任書,該民事委任 書上委任人欄的姓名、年籍與資料是伊寫的;委任書上 的委任人欄的簽名,是徐國超本人簽的,伊有經由林譽 倉交給游文華2張委任書、1張委任契約,及徐國超的戶 籍謄本,但並未給游文華現金」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 223頁至第228頁)。核與證人即游文華之妻妹(亦係其 律師事務所之員工)梁瑞琳於原審證稱:婚姻不存在之 訴狀,游文華有請伊拿信封袋轉請林譽倉交與徐國超, 要簽委任狀及委任契約,委任狀及委任契約林光銘有拿 回來,伊有交予游文華,委任狀有2份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78頁背面),及游文華於前審自承確認婚姻關係不 存在案件,有請徐國超簽2份委任狀之情(見原審卷二 第129頁),若合符節。林譽倉亦不否認其在94年9月胡 吟光出國期間,曾持文件交與胡文瑄,由胡文瑄交與徐 國超,復由徐國超簽名交與胡文瑄後,林譽倉再向胡文 瑄取回再交與游文華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31頁背面) 。另有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無效)之民事委任狀可稽 (見95年他字2793號卷第336、337頁)。足見徐國超於 簽署委託游文華辦理確認徐仲祥劉璟儀婚姻關係不存



在或無效之「委任契約」時,游文華仍慎重其事要求徐 國超同時簽屬2份「婚姻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之民事委 任狀無訛。而觀之附表二所示之假扣押案卷可知,游文 華於提出撤銷假扣押聲請時,同時檢附其自承由其事務 所填寫並以其代刻之「徐國超」印章蓋印於委任人欄之 民事委任狀,有民事委任狀5紙附附表二所示聲請假扣 押案卷足稽(見外放卷證:94年度全聲字第445號卷第 1-2 頁、第446號卷第4-5、第447號卷第4-5頁、第448 號卷第3-4頁、第449號卷第1-2頁)。如謂上開委任契 約「十、特約事項」所載內容,包含委託辦理聲請撤銷 撤附表一所示之假扣押事件。衡情度理,游文華應於徐 國超簽署委任契約暨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民事委任狀時 ,一併要求徐國超簽署須特別授權之聲請撤銷假扣押之 民事委任狀,同昭慎重,竟不此之圖,反其專業,又無 區別之正當原因,另以受託刻製之「徐國超」印章,蓋 印於撤銷假扣押事件之委任狀上,考其原因無他,除撤 銷假扣押事件並非雙方議定之委託事項外,何以致之? ⒋徐國超於94年12月16日死亡,有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 所95年7月18日函附死亡登記申請書及死亡證明書足稽 (95年他字第2793號卷第62-65頁)。且游文華以徐國 超名義聲請撤銷附表一所示之假扣押後,新北地院分別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裁定撤銷假扣押之前,徐國超業已死 亡。游文華明知上情卻未向法院陳報(由其於本院審理 期日自承,因承受訴訟之需,其事務所於95年23月1日 擬具授權書傳予人在國外之徐國超女兒徐卓儀簽名認證 之授權書,可以證明),亦未轉知胡吟光徐卓儀依法 聲明承受訴訟,明顯未遵照當事人死亡(因當事人死亡 欠缺一造,兩造關係不存在,訴訟要件不備,不合程式 ),應由繼承人依法向法院為承受訴訟聲明之規定。不 惟如此,上開撤銷假扣押之民事裁定正本,均由游文華 以代理人身分先後於95年間收受(見上開全聲卷新北地 院送達證書收件人戳均為「文華法律事務所」),於抗 告期間屆至未經兩造聲明不服而確定。設若游文華、林 譽倉所辯胡吟光徐國超同意撤銷徐仲祥生前對於附表 一所示債務人之假扣押,並委託游文華辦理一節屬實, 游文華本其律師職責就其受任撤銷事件之處理義務,通 常均會在代收撤銷假扣押裁定正本之送達後,即將該裁 定正本交予委任人之繼承人胡吟光,或以其他適當方法 告知。然本案進行至今,游文華就此利己之事實,未能 舉證證明或指出調查之方法,以資釐清,殊悖離專業律



師受任事件處理之常情,堪認其並未將所收受之撤銷假 扣押裁定交與胡銀光。而綜合上揭悖離訴訟程序進行或 受任處理案件應遵循之事務,一再發生之情以觀,無非 聲請假扣押事件,係被告2人逾越授權冒名聲請所致, 否則,絕非庶孚專業之游文華律師,得以坐視不顧。尤 有甚者,因附表一編號四債務人彭素雲聲請發還擔保金 ,新北地院95年6月9日以95年度聲字第1046號准予發還 彭素雲提供反擔保所提存之現金50萬元,相對人僅記載 「徐國超」,上開裁定寄存於當地派出所,之後彭素雲 雖再度陳報相對人之代理人為游文華,要求新北地院向 徐國超之「代理人」游文華送達,惟新北地院未准其所 請,而上開裁定事後為胡吟光查知感覺有異,隨即於95 年6月28日提出抗告,並於95年7月26日委託國際通商法 律事務所潘淑禎閱卷(見本院前審卷第263頁),之後 陸續查覺徐仲祥生前有假扣押案件、徐國超生前有撤銷 假扣押案件,並有提存之擔保金等情,亦經本院調附表 二所示案件及本院95年度抗字第1070號(新北地院案號 95年度聲字第1046號)民事卷宗詳閱屬實。亦徵,胡吟 光所稱:伊與徐國超於簽署委任契約時,猶不知有假扣 押及擔保金之事,洵未虛構。
⒌綜上,游文華身為執業律師,明知依法應特別授權事項, 允宜應將案號及當事人、相對人姓名形諸於文字,具體載 明於委任契約,反出以徒茲疑義之「司法爭訟」之概括語 句;抑未於請徐國超簽署確認婚姻不存在(無效)案件之 民事委任狀時,一併請其簽署授權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委任 書,同昭慎重;於程序進行中,法院裁定前,已知悉聲請 人徐國超死亡,竟未向法院陳報,亦未通知胡吟光、徐卓 儀向法院聲明承受訴訟;代收附表二所示之撤銷假扣押裁 定正本送達後,未能提出交予其所指之委任人胡吟光之證 明各情。可知撤銷假扣押事件,應非胡吟光徐國超委任 游文華辦理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無效)時,同時授權其 辦理之事項。否則,理當不致有上述悖離律師專業及程序 進行應遵循事務之情事。兼以委任契約簽定時,胡吟光應 不知有假扣押事件之情,亦如前述,益徵,胡吟光所指委 任契約僅限於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無效)及不告訴追究 林譽倉、劉秋研2人之刑事責任乙節,應有所本。 ㈤游文華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參酌林譽倉劉研秋2人所涉瀆職刑事案件及附表一所 示之假扣押案件,均發生於92年間;徐仲祥則係於94年 5月20日死亡;游文華林譽倉亦自承徐國超死亡後,9



4年8月11日胡吟光返回美國前,曾在游文華律師事所洽 商3、4次;民事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狀,依法均 需送達對造收受各情。可知徐仲祥身前除對附表二所示 之債務人聲請假扣押外,如其另曾對該等債務人提起民 事訴訟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抑另有其他爭訟,迄於徐仲 祥死亡止,均已底定存在。林譽倉、劉秋研及附表一所 示其餘假扣押債務人,不僅可因收受起訴書繕本之送達 得知,另於雙方多次洽商過程中,亦有充分之時間及餘 裕,向法院查詢徐仲祥生前與附表一所示之債務人間, 究竟存在有若干民事訴訟案件存在,進而將各該案件載 明於委任契約,一併解決雙方所存之訟爭,以杜日後爭 議,並維兩造權益,乃輕而易舉之事。遑論游文華身為 律師,尤無不知之理,竟捨此不為,其悖離專業已至匪 疑所思之程度。其僅以使用「司法爭訟」之概括用語, 係因不知徐仲祥有無提起民事訴訟或附帶民事訴訟,其 實雙方就撤銷事件並無爭議一語,輕乎帶過,孰能置信 。
徐仲祥死亡後之94年6月3日,劉璟儀胡吟光已各自委 託律師林振煌、朱子慶為代理人,會同頂福陵園股份有 限公司會計吳碧蓮,見證開啟徐仲祥在中央信託局之保 險箱等情,固據胡吟光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卷一第20 6頁反面);潘淑禎於原審亦證稱:胡吟光於94年8月委 託辦理遺產稅相關事宜後,曾交付一份徐仲祥在中央信 託局保管箱的明細表等語,並提出徐仲祥中央信託局01 -105號保險箱存放物品明細表影本,該明細表第14 項 載有「板橋地院提存書5份(92年存字第2544、2545 、 2543、2547、2548號,含規費、繳費收據)」字樣(見 原審卷二第74頁背面、第86頁)。惟胡吟光亦證稱:當 日只是一位律師清點,一位律師抄錄,抄完後朱子慶律 師有留1份影本予伊等語(見原卷一第206頁反面),核 與證人即當日會同前往清點之律師林振煌於本院證述之 開啟保險箱經過,若合符節,並稱:胡吟光於當日並未 就保險箱內取出之物件詢問其內容或性質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2-14頁背面)。而觀諸92年存字第2543號提存 書,可知其提存人姓名欄:係記載徐仲祥;提存原因及 事實則僅記載「奉鈞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四七七號 民事裁定預供擔保而為假扣押。」其餘92存字第2545、 2543、2547、2548號提存書之記載,亦然。足徵,徒憑 提存書之記載,如未依據其上所載之案號,進一步查詢 ,尚無從知悉附表一所示假扣押事件之債務人甚明,林



振煌復證稱:胡吟光並未探詢保險箱內取出之物件性質 與內容等語,亦如上述,堪認胡吟光證稱:其於開啟保 險箱時並不知附表一所示之假扣押情事,應非虛捏。況 且,徐國超在申辦徐仲祥遺產稅時,因漏報上開提存之 擔保金,而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97年3月5日核定補 稅(見本院前審卷第113至121頁),亦可旁徵徐國超胡吟光在處理徐仲祥之遺產時,尚未充分知曉附表一所 示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之始末原委。否則,不致脫漏 申報,而有招致主管機關鉅額罰鍰裁處之虞。游文華辯 稱:胡吟光於委任契約簽定前,曾於94年6月3日開啟保 險箱得知有假扣押案件,卻誆稱不知該等情事,係有意 誣陷云云,尚不足採。至林譽倉之妻彭素雲於原審雖證 稱:94年6間,胡吟光曾致予伊,言及在保險箱內看到 渠等之假扣押資料,她說的你們的假扣押,伊認為是指 渠等全部,只談到假扣押,未提到提存書云云(見原審 卷二第72頁正反面)。然徐仲祥生前於保險箱內放置之 物件,並無假扣押相關資料,有上述經由2名律師清點 抄錄之明細表足憑,且提存書僅記載假扣押案號,相關 之債權人及債務人,均付闕如,亦如前述,殊難想像胡 吟光如何能夠告訴彭素雲於保險箱內看到渠等全部(指 附表一所示之債務人)之假扣押資料,且對於保險箱內 置有提存書5份,未置一詞,彭素雲上開所證,顯與事 實不符,核屬迴護林譽倉游文華之詞。自不足資為胡 吟光於94年6月間,即知有附表一所示假扣押事件之認 定。
⒊至游文華辯稱:胡吟光之夫徐國超有傷病關係,才不直 接與伊及林譽倉接觸,也就是說徐國超固然沒有來伊事 務所,但可打電話與伊等聯繫,胡吟光於94年8月11日 離境後,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一案中,實際上委任契約 之最後洽談跟作成,係徐國超與伊在電話中聯繫作成的 ,故不能完全以胡吟光的認知作為判斷依據云云。惟為 胡吟光否認,已於㈣、⒈敘明。而游文華提出其事務所 94年電話留言本其上雖載有「‧‧8/15:徐先生(國超 )不留電,找律師“急”0000-000-000;9/21:徐國超 ,找游律師,不留電稍晚再來電;10/12:徐國超先生 “來電”詢問律師訴訟進行情形」(見原審卷一第54-5 6頁)。惟從記錄無從顯示上開電話已接通予游文華接 聽,尚難遽認徐國超有以電話與游文華聯繫之情事。況 且,胡文瑄於前審證稱:0000-000-000係伊使用之電話 ,據伊瞭解徐國超應不知游文華之電話,所有文件均由



伊與游文華聯絡等語(見本前審卷第224頁背面、225頁 )。參以被告2人就94年9月21日之委任契約,係由游文 華律師事務所擬具後,交與林光銘,再由林光銘交與胡 文瑄轉予徐國超簽名後,復依序轉交回游文華之事實, 被告2人並不爭執。且契約所載之日期,亦與電話留言 本所載94年9月21日相吻,兼衡徐國超係本件委任契約 之委任人,不能排除事務所接電話之員工,針對本案逕 以其名義登載為來電者,以利識別,尚難依上開記錄執 為徐國超本人曾與被告2人聯絡之認定。足見胡文瑄所 證,本件委任契約均由其與游文華聯繫乙節,應可採信 。游文華復未進一步提出其曾以何線電話,與徐國超連 繫、商談,所辯:胡吟光於94年8月11離境後,其透過 電話與徐國超針對委任契約達成最後洽談云云,核非實 情,殊難憑採。
⒋又徐超國繼承人徐卓儀於95年2月1日為承受訴訟簽署之 授權書上雖載有「含訟爭保全」之文字(見原審卷二第 15頁)。然上開文件係徐國超死亡後,胡吟光人在加拿 大,由游文華律師事務所繕打擬具送請住居國外之徐卓 儀(即胡吟光徐國超之女)簽署等情,已據游文華於本 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102年7月10審理筆錄第23頁) 。而徐卓儀並未參與94年9月21日委任契約之洽商,亦 非該契約之當事人,況上述「含訟爭保全」文字,復為 94年9月21日委任契約及胡吟光徐卓儀徐國超死亡 後為承受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案件於95年3月17日簽署 之委任契約(見本院前審卷第99頁)內容所無,自難作 為本案委任契約特約事項是否含撤銷假扣押事件授權之 參酌至明。
梁瑞琳於原審雖證稱:伊係游文華配偶的妹妹,且係游 文華事務所雇用之員工,94年6、7、8月間,胡吟光有 至事務所3次,洽談確認徐仲祥劉璟儀婚姻不存在及 假扣押事宜,伊有聽見劉秋研為了假扣押之事向胡吟光 致謝,胡吟光表示劉秋研等人是冤枉的,要幫助他人, 期間伊曾接獲徐國超之電話,有提及假扣押之事,有電 話留言本上之紀錄云云(見原審卷二第78頁正反面)。 然查,電話留言本上之記載不能證明徐國超本人曾致電 事務所與游文華聯繫;被告2人與胡吟光一致陳稱,於 游文華事務所洽談時,僅渠等3人及劉秋研,均如上述 。梁瑞琳復自承:渠等人係於談話室討論,當時伊只是 倒茶進去,倒完就出來,沒有再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 79頁正反面),堪認其並未參與告訴人與被告間之討論



,衡情應無可能知悉胡吟光與被告間商議內容之全貌。 況且,林譽倉取回之94年9月21日之委任契約及確認婚 姻關係不存在之民事委任狀,俱無撤銷假扣押之記載, 從內容、文字形式上無從認定與撤銷假扣押事件相關, 梁瑞琳竟稱,林譽倉取回之委任契約及委任狀等資料, 就是要理撤銷假扣押之資料(見原審卷二第78頁反面) ,顯與事實不符,兼衡其與游文華之關係,其上開證詞 ,無非曲意附和、迴護被告2人之詞,自難採信。 ㈥林譽倉雖辯稱:伊從來沒有參與徐國超胡吟光游文華 之間委任契約的討論、簽訂事項,他們討論契約內容時伊 均不在場云云。然查,本件委任契約簽定前,胡吟光前後 前往游文華律師事務所4次,其中3次洽談委任事宜,會談 時林譽倉均在場之情,業據游文華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 審卷一第127頁背面),林譽倉於原審自承:94年6、7、8 月間,胡吟光3次前往游文華事務所所會談,伊亦一同前 往,及本件委任契約由伊於同年9月間轉交與胡文瑄,再 由胡文瑄轉予徐國超簽署後取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1 頁背面)。參以,徐國超於刑事案件表示不欲訴究,涉及 林譽倉自身之利害,游文華踰越授權聲請撤銷假扣押,獲 致之不法利益者,厥僅林譽倉及其配偶以及附表一所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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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