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2年度,12號
ULDA,102,交,12,20130705,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2號
                    102年度交字第13號
原   告 張芳瑜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育麟 
訴訟代理人 郭佩宜 
      陳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2 月27日
雲監裁字第裁72-I00000000號(即本院102 年度交字第12號)及
72-I00000000號(即本院102 年度交字第13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壹仟叁佰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2 月27日雲監裁字第裁72 -I00000000號(即本院102 年度交字第12號)及72-I000000 00號(即本院102 年度交字第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進行之。
㈡、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 訟,得合併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12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對被告所提本院102 年度交字第12號及第13號2 件訴訟均 係基於後述事實概要欄所載同種類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 而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爰予命合併辯論並合併判決之,核 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 年1 月19日下午1 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彰化縣溪州鄉中洲路2 段1150巷口處(下稱系 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裁決書編號72-I00000000號即本院102 年度交字第13號 ),違反處罰條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裁決書編號72 -I00000000號即本院102 年度交字第12號)」之違規事實, 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員警填製彰警交字第I0 0000000 、I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2 月22日前,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即被告處理。被告嗣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原裁 決書漏載款次)及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原 裁決書漏載款次)之規定,於102 年2 月27日分別以雲監裁 字第裁72 -I00000000 號、72-I00 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 ,並記違規點數3 點」、「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二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行經彰化縣溪州鄉中州路時,因路邊停 有貨車一輛,以為係交通事故,也沒有看到警車停此處裡, 瞬間路邊有不明人士招手,沒有穿制服,不知是誰,而未停 車察看,若該不明人士為警察在攔停時,原告會停車受檢, 且原告無闖紅燈之行為,本件沒有拍到原告闖紅燈,是二原 處分顯有疏誤,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撤 銷二原處分。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及第4 款前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 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 紅燈或平交道。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此為法 定逕行舉發車主之要件」。本件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函 復舉發情形,該值勤員警於中州路2 段執行交通稽查勤務, 發現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自中州路2 段由北往南行經1150巷口 違規闖紅燈,經示意攔停受檢,惟該車駕駛人閃躲後,立即 加速駛離現場,員警立即由後方追逐該車仍加速逃離,事後 經查證路口監視系統確認無誤,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及警察 勤務條例均規範執勤員警於執行勤務時,服儀應合乎規定, 依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查證舉發情形,原告闖紅燈及拒絕 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 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四、不服指 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 之警號不立即避讓。」;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 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 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 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第60條第1 項、第63條 第1 項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 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 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 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 、「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 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㈡、本件原告於102 年1 月19日下午1 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系爭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之違反處罰條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 規事實,遭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員警逕行 舉發,雖經原告不服,惟經被告認定已確有上開違規情事而 裁罰等情,有原舉發通知單、二原處分、彰化縣警察局北斗 分局102 年2 月18日北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彰化縣 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列印之車輛基本資料查詢等件附 卷可稽,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㈢、原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本件舉發之員警即證人陳宇嵐於102 年6 月13日本院言詞辯 論證稱:「(系爭兩件的舉發單是你舉發的嗎?)是。(請 陳述舉發的經過?)在102 年1 月19日12時至14時在彰化縣 溪州鄉中州路2 段1150巷執行巡邏勤務,之後13時10分許有 一部自小客車0000-00 號,鈴木牌,白色自小客車行駛該路 段由北往南,闖越該路口紅綠燈,經警當場攔查,該車肇事 逃逸未停,後警方以該路口前方約500 公尺處調閱監視錄影 ,由拍攝的照片查出該車的車主。(當時是駕駛什麼交通工 具?)一人單騎機車。(你執勤時穿什麼服裝?)反光的大 衣。(是穿警服還是?)有反光條紋的風衣,警用的。(所 以當天有穿警察制服?)對。(一般人看起來就知道你是警 察?)是。(你當天看到0000-00 號車自小客車闖紅燈,是 該路口已經轉為紅燈一段時間還是剛轉換?)已經轉換一分 鐘了。(你所站的位置,由北往南的該車道,可以清楚看到 你的位置嗎?)對,可以,那是直行的車道。(也可以看到 你的警用摩托車?)那邊有一部貨車,可能會擋到。(你發



現0000-00 號自小客車闖紅燈的時候,是用什麼東西示意攔 停?)用那個告發單的皮套。(你用告發單的皮套攔停之後 ,該自小客車有更往前加速前進嗎?)應該有往路中央閃避 。(之後你有騎乘警用摩托車去追嗎?)有。(你有開你們 的警示燈嗎?)有。(聲音會出來嗎?)會。(大概追了多 久?)追到下個路口大概500 公尺左右。(所以之後你就有 去查路口監視器調出照片?)對。(當天光線是如何?)視 線良好,晴天。(有沒有近視?)沒有。(所以你站的舉發 位置可以清楚看到該路口紅綠燈的情形?)可以。(你追 500 公尺之後為何沒有繼續追?)因為那路段有監視器,我 們不能一直追她,那路段限速60。(旁邊是田嗎?)旁邊都 是田。」等語明確(見本院102 年度交字第12號卷第44至47 頁),並於當庭繪製之舉發現場位置圖上標示原告行駛方向 及提出該路口監視器照片1 張為證(見本院102 年度交字第 12 號 卷第49、50頁)。
2、本院參酌上開證人陳宇嵐於執行勤務當中,偶然發現本件違 規事實,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原告之 可能,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 ,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 ,復佐以證人陳宇嵐取締本件交通違規之時間為白天正午時 分,天色明亮,而舉發員警其所站的位置與系爭路口間除有 一貨車相隔之外,因周遭多係農田,可清楚目睹系爭車輛行 駛至系爭路口紅綠燈號之情形,且發現原告前揭違規行為後 ,證人陳宇嵐業已追躡原告約500 公尺,衡情證人陳宇嵐 對於本件系爭車輛違規行為應無誤認可能。又證人陳宇嵐追 躡原告不成後,隨即調閱系爭路口南向之第一個路口監視器 畫面查明系爭車輛車牌號碼後,得以警局車籍查詢系統,輸 入車號查證所記車號之廠牌、車型,確認是否與當時所見車 型相符,顯已足以排除誤記車號之可能性。參以原告亦於本 院102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於102 年1 月19日下午 1 時10分許行經系爭路口(見本院102 年度交字第12號卷第 36頁反面),更足認證人陳宇嵐當時所見車輛,確為原告所 駕駛之系爭車輛無疑,堪認上開證人陳宇嵐所證述原告有違 反本件交通違規之事實,應值採信。
3、原告主張:本件沒有確實拍到我闖紅燈云云,然汽車駕駛人 闖紅燈之行為,具有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如 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然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 、物證時,因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 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而本件原告闖紅燈之行為,揆諸 前揭規定,係屬依法得逕行舉發之範圍。是以,本件原告闖



紅燈之行為,固無採證照片得以證明,惟執勤員警陳宇嵐已 到庭證述明確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提供上開追緝違 規車輛之相關事證以資佐證,而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 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 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 確之推定,況原告又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推翻前項舉發 認定之事實,自難認員警有何濫行舉發原告違規之情形,當 甚明確,則非不得依舉發員警之證詞,認定原告有前揭闖紅 燈之違規事實。此外,原告雖指員警當日值勤並未穿著制服 云云,然經證人陳宇嵐於本院證稱:當天有穿著警察制服, 且一般人可以看出我是警察等語明確(見本院102 年度交字 第12號卷第45頁、第46頁),原告空言以此為辯,亦無足據 。
㈣、綜上,原告前揭時、地闖紅燈,經舉發員警制止時,拒絕停 車接受員警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無訛,堪予認定,是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 、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及 3,000 元,並各記違規點數3 點及1 點,經核並無違法,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二案合計為600 元,證人日、旅費合計 為7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