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33號
ULDV,102,訴,233,2013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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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3號
原   告 廖火旺
訴訟代理人 廖慶順
被   告 廖慶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92,000 元。 ㈡陳述:
⒈被告為搭建種菜之網室,向伊借用50萬元,事後卻藉詞50 萬元係伊所贈與云云,依法被告應返還伊50萬元。 ⒉又農會對於搭建網室之地主會給予補助,被告在伊土地上 種菜,當初係伊去申請補助款,被告卻冒名將補助款領走 ,被告亦應返還其補助款92,000元。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⒈伊所耕種之土地係原告即伊父所有,當時伊窘於資金,只 簡單搭設網子,民國96年3 月18日原告將賣地所得定金50 萬元支票交與伊配偶潘氏蘭,並當面告知潘氏蘭可叫人估 價做菜園之網室,不足之資金,要伊自己去想辦法,此50 萬元係原告贈與伊及潘氏蘭,並非借貸。況且網室既搭設 在原告土地上,原告亦不應再請求伊償還。
⒉搭建網室政府雖有補助,但卻受限原告已屬高齡者,遂由 伊參加產銷班,嗣符合資格就可得到1 分地3 萬元補助款 ,依伊耕作面積4 分6 釐可得補助款138,000 元,伊有開 立農會戶頭,並未領用原告帳戶之金錢。當初是伊向農會 申請補助,伊乃有權領取,並無原告所指不法事項。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 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 號裁判要旨參照)。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伊曾借予被告50萬 元云云,而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曾交付50萬元予其配偶潘氏蘭 等情屬實,惟否認該款項係伊向原告所借。而交付金錢原因 多端,非必因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既否認兩造間就50萬元有 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則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 有借貸50萬元之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一節,負舉證之責。惟原 告就交付50萬元金錢之緣由,迄未舉證,空言被告向伊借用 50萬元云云,自無可採。則原告依金錢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 還50萬元,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㈡次按訴訟標的為起訴應表明之事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明,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 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是 給付之訴之原告,須對於被告有私法上之請求權,而被告對 於原告有給付之義務,其訴權始存在,否則,即不得提起給 付之訴(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498 號判例意旨可參)。又 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亦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在給付之訴, 必須為訴訟標的之請求權已屆清償期,而被告仍不履行,原 告始有受保護之必要。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92,000 元既未表明其訴訟標的,僅謂:農會對搭設網室之地主會有 補助,被告冒用伊名義領取補助款92,000元,應予歸還云云 ,則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難謂其訴權已屬存在。況依原 告所提出現場會勘表所載搭設人為廖慶賢,亦難認被告有「 冒名」之情節。是原告本於現場會勘表,逕行訴請被告返還 補助款92,000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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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