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森詠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寶
聲 請 人 嘉南重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相 對 人 萬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祈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捌仟元後,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八0六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九號事件移轉本院後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占有改定之方式 將其使用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道路高南區工程處「 台78線與台17線及台61線交會處設置交流道工程」之鋼板樁 ,包括9 米長鋼板樁280 支、7 米長鋼板樁233 支及6 米長 鋼板樁239 支為動產所有權之讓與,現為渠等所有,渠等已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 年度司執 字第806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於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得 聲請人確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業經嘉義地院於102 年7 月19日以102 年度重 訴字第59號民事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審理,可徵聲請人確有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前揭規定,本院認有停止執行之必 要,應予准許。茲審酌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5,437,931 元,其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 損害,相當於相對人就本件執行標的如能及時受償,依一般 人理財方式可能產生之利益,而一般人之理財方式不以存款 生息為限,扣除如未能及時受償,仍享原按執行名義所載利 率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差額約可相當於年息百分之
六,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 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一審辦案期限為1 年4 個月,第二 審辦案期限為2 年,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 年,加上一、二審 判決後之上訴期間及送達、整卷送上訴等行政作業期間,上 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應可於4 年6 個月內經判決確定,依上開 標準,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利息 損失約為1,468,000 元(5,437,931x6%x4.5=1,468,241) 。 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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