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2年度,492號
ULDV,102,繼,492,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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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繼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林全祿
非訟代理人 李郭賢甄
關 係 人 陳梅媖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梅香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梅媖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陳梅香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陳梅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雲林縣斗南鎮○○里0 鄰○○街000 巷0 號,於民國99年8 月20日死亡)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梅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陸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梅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梅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陳梅香積欠聲請人房屋稅及地價 稅款合計新臺幣131,808 元,惟被繼承人陳梅香於99年8 月 20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另查無第二、三 、四順位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 未於繼承開始後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 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 請指定陳梅媖為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 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本 院100 年3 月17、20日雲院恭家司馨決99司繼字第866 號覆 查詢繼承狀況暨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戶政連線戶籍資料、 房屋稅暨地價稅稅額繳款書、同意書、地政士證書等件影本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866 號拋棄 繼承事件案卷查核無訛,參以本件未有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 管理人之資料,是聲請人以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



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
四、本院審酌關係人陳梅媖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 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 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 ,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據此,爰選任關 係人陳梅媖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陳梅香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 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末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 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 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 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又上揭規 定,於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所為之公示 催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非訟事件法第150 條至 第152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1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1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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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