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2年度,103號
ULDV,102,婚,103,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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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103號
原   告 張耀宗 
被   告 裴氏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02 年07月24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弘奇張閎盛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
一、被告原為越南籍女子。兩造於民國93年07月12日結婚,現婚 姻關係存續中,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張弘奇張閎盛2 人, 不料,被告於101 年07月間離家出走,行方不明,經原告四 處尋找未獲。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之客 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主觀上有拒絕同居之情 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又夫妻同居是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本質的義務,兩造迄今 分居已久,已無婚姻實質關係,且分居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原 告,雙方已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自屬有難予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 婚等語。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丙、本院判斷:
壹、離婚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 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 係最切地之法律;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 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 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 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婚後,被告來臺與原 告共同住居於原告之上址,則兩造關於婚姻之效力及離婚事 件,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渠等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 法律。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夫妻互 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001條亦有規定。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 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 居之正當理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即屬同法 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惡意遺棄他方,構成離婚之理 由。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07月1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張弘奇張閎盛2 人,不料,被告於 101 年07月間離家出走,行方不明,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等 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與證人張郭綿即原告之 母親到庭所證尚屬相符。而本院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結果 ,證實被告於2013年即民國102 年05月16日入境臺灣地區, 此後即無出境紀錄資料,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境 管理局函並檢附出入境紀錄可憑。被告未到庭爭執。本院綜 合上開資料,認被告既然人在台灣地區,竟不將行蹤通知原 告,亦不履行同居義務,其客觀上已有拒絕同居之事實,且 主觀上有拒絕同居之意欲,足見其應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 狀態中,至為明確。
五、被告既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其竟拒不履行同居之義 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既屬有理由, 則其另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由,請求離婚 ,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貳、子女親權部分
一、查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再者,決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依子女之最佳利 益,審酌一切情狀,並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 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 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 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參照民法第1055條之1) 。
二、本件兩造所生子女張弘奇(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張 閎盛(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未成年人,有其年籍



資料可稽。被告離家出走後,並未主動關懷子女,有忽視其 身為人母之權利義務,對於小孩之身心發展有負面影響。而 本院囑託社工人員訪視結果,亦無原告不適任監護情事等語 ,亦有訪視報告可按。本院審酌該子女現與原告同住,並由 原告及家人協助照護,參酌原告之經濟能力、人格、親屬援 助的能力、家庭環境及訪視報告等一切情狀,認有關該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應符合其利益 。
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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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