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廖俊松
相 對 人 劉暄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五二五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1 年度全字第4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 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曾提供新臺幣3,000,000 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525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由於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聲請人爰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提出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劉暄玉 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及印鑑證明原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525 號擔保提存卷宗、101 年 度司執全字第343 號假處分執行卷宗審認屬實,是揆諸首揭 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