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簡字第34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陳名岸
被 告 元井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簡敏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 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3條及第28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固以被告積欠其支票票款未償等語為由,向本院 起訴請求清償。惟被告於起訴時,其設立地址為高雄市○○ 區○○路0 段000 號13樓,已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 佐以原告提出之支票,上載付款地為高雄市○○區○○路00 號,核非本院管轄區域一情,亦有支票影本附卷足參。是依 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誤會,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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