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謹華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陳家琪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派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22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於民國102 年7 月25日到
院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亦即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 (下同)6,000 元,還款期限為6 年,以每1 個月為1 期, 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432,000 元,清償成數為13.39%,經 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 方案:
㈠債務人於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所得外,名下僅有車牌號碼○ ○○- ○○○之機車乙輛為其交通代步工具,而該車出廠年 限已達5 年,經折舊後所值有限,有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收據(機車專用 )等件附卷可稽,另查債務人名下無保險契約,此亦有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 月25日國壽字第102062737 號函在卷可憑,而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432,000 元, 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應未低於本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 101 年10月1 日聲請更生,據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所載,其於聲請更生前兩年即99年10月至101 年9 月間係 從事兼職零工,收入約180,000 元,另參酌債務人所提財政 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100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1 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 表,債務人於99、100 、101 年所得總額分別為0 元、 12,500元、121,228 元,則其聲請更生前兩年可處分所得, 尚未經扣除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生活必要支出,即已 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是 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亦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檳榔攤,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3 ,500元(含底薪18,000元、全勤獎金2,000 元、伙食津貼1, 500 元、夜班津貼2,000 元,此外無其他工作津貼、獎金、 抽成或分紅),有債務人提出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任職單位 負責人林朋佑出具之債務人薪資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又債務 人陳稱其因從事大夜班工作需補眠,另需照顧年幼子女,已 無從分身兼職,另其自102 年4 月起領取財團法人家扶中心 發給之子女認養補貼每月1,700 元,惟該補助款須經機構每 年審核評估並非固定,此外無其他政府補助或津貼(見本院 卷第220 頁陳報狀及本院102 年7 月25日執行筆錄),而此 亦有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雲林分事務所函在 卷可憑,則該部分補助款尚難逕認係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具繼續性及反覆性之收入,是債務人主張其月平均固定 收入約為23,500元,堪屬可信。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 支出,包括膳食費6,300 元、交通費600 元、水電費1,500
元、健保費(含子女劉○○即劉○○)約1,500 元,4 名子 女扶養費計8,000 元,每月共計17,900元;其中膳食費部分 ,債務人自陳其工作因係上大夜班,同時須照顧年幼子女劉 ○○,故每日需支出四餐,然為彰顯還款誠意,其願縮減膳 食費為每月5,400 元以增加清償;又債務人設籍之房屋為胞 兄所有,其因工作所需,目前大部分時間居住於上班之檳榔 攤內,無另行租屋,故每月需分擔支出住處水電費1,500 元 。另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查債務人於95年12月4 日與前配 偶王嘉銘離婚,兩人所育3 名未成年子女王○○(91年次) 、王○○(92年次)、王○○(93年次)即由前配偶監護, 又債務人於101 年3 月5 日另育有1 名非婚生子女劉○○, 有渠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經債務人陳報上開3 名未成年子 女生活費用於離婚後係約定由前配偶負擔,其每月得探視子 女兩次以維繫母子親情,惟不清楚前配偶目前經濟情況,經 本院調閱王嘉銘之最新勞保投保資料及101 年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勞保係加保於雲林區漁會,無 所得資料,財產資料共0 筆,則衡量債務人及其前配偶之財 產收入等情狀,宜認仍有由債務人分擔扶養費之必要;而債 務人所育另名未成年子女劉○○,因未曾受生父撫育認領, 並無其他扶養義務人得分擔其扶養費用,自須全數由債務人 負擔。又參諸財政部公告之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 為每人每年85,000元(即每人每月7,083 元)之計算標準, 債務人就其3 名未成年子女列支扶養費2,000 元,顯未逾渠 等生活必要支出程度,自屬適當;而未成年子女劉○○之扶 養費部分其列支6,000 元,縱加計債務人目前每月得領取之 子女生活津貼1,700 元,此扶養費支出與前開計算標準已相 去不遠,況該子女甫屆齡1 歲,債務人於將來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就該子女就讀幼稚園之月費及註冊費,均有支出之必要 ,實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另核債務人所列上開生活 支出每月計17,000元,若扣除健保費1,500 元及子女扶養費 8,000 元,其個人消費性支出僅為7,500 元,已遠低於內政 部公布之102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0,244元 ,是依債務人之工作及家庭背景,上開費用誠屬其生活所必 要之支出,且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無浪費之情,要屬 合理。末按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 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 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本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已指明還 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
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 ,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考量範圍。本件債務人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固定收入23,500元,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7,000元後之餘額,已逾 90% 用於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應 認已屬盡力清償,故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又債 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每期可分配金額未有計算且每期清償 總金額已有所修改,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 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其收 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432,000 元之更 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本件 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 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依法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首 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債務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月開始履行更生方案,以每1 │
│ 個月為1 期,分6 年共計72期。 │
│2.債務人應於每月1 日向債權人清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
│ 同)6,000 元,並以匯款方式將如下分配表所示之每期可│
│ 分配金額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惟債權│
│ 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
│ 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 第67條第2 項規定參照) │
│3.債務總金額:3,227,161 元。(依本院102 年3 月12日公│
│ 告確定之債權表債權數額計算) │
│4.清償總金額:432,000元。 │
│5.清償比例:13.39%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
│ │ (元) │ (%) │金額(元) │
├───────┼─────┼─────┼──────┤
│台新國際商業銀│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488,717│ 15.14│ 909│
├───────┼─────┼─────┼──────┤
│台北富邦商業銀│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102,861│ 3.19│ 191│
├───────┼─────┼─────┼──────┤
│國泰世華商業銀│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133,003│ 4.12│ 247│
├───────┼─────┼─────┼──────┤
│遠東國際商業銀│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523,367│ 16.22│ 973│
├───────┼─────┼─────┼──────┤
│大眾商業銀行股│ │ │ │
│份有限公司 │ 757,794│ 23.48│ 1,409│
├───────┼─────┼─────┼──────┤
│日盛國際商業銀│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591,554│ 18.33│ 1,100│
├───────┼─────┼─────┼──────┤
│中國信託商業銀│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88,442│ 2.74│ 164│
├───────┼─────┼─────┼──────┤
│滙誠第一資產管│ │ │ │
│理股份有限公司│ 221,601│ 6.87│ 412│
├───────┼─────┼─────┼──────┤
│滙誠第二資產管│ │ │ │
│理股份有限公司│ 219,007│ 6.79│ 407│
├───────┼─────┼─────┼──────┤
│寰宇家庭股份有│ │ │ │
│限公司 │ 100,815│ 3.12│ 188│
├───────┼─────┼─────┼──────┤
│ 合 計 │ 3,227,161│ 100│ 6,000│
├───────┴─────┴─────┴──────┤
│參、補充說明 │
│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
│ (債權比例算至小數點後2 位)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
│ 整數計算。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所產生些微誤差,已於│
│ 各期清償金額中調整之。 │
│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
│ 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
│ 式之義務。 │
│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
│ 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
│ 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
│ 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
│ 條例第74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規定參照)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七、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明細並保留收據或憑證,以供法院定期查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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