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304號
CYDM,90,訴,304,2001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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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八
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 聲字第二一二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 五四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能戒除毒癮 ,不知悔悟,復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公訴意旨誤為八十九 年十月二日或前三日)某時、八十九年十月中旬某日某時在嘉義縣竹崎鄉白杞白杞三一號住處,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某時在臺中縣德基水庫,連續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計三次,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公訴意旨誤為八十九年 十月二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兩度經 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甲○○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 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嘉 義市警察局移送同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其 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長榮管理學院陽性報告、 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嘉義市衛生局尿水中麻醉藥品委託檢驗報告書各一紙 可稽(第三六六號警卷第二頁、第一四四九號警卷第三頁反面、第一四八0號偵 查卷第十四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二二號裁定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四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 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 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 書、本院上揭裁定及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九十年五月九日嘉所志衛 字第七0二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於偵查卷可按,復有臺灣嘉 義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九十年六月六日嘉所志衛字第八三八號函所附醫師判 定說明書、更正評分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可參 。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甲 ○○三次施用安非他命,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 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第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 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 十七條所明定,本案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中旬某日某時 、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某時二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 刑之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 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一併加以裁 判。又被告第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某時,公訴意 旨將報告機關採集尿液送驗後再行通知被告到場詢問之日期,即八十九年十月二 日,誤為採集尿液送驗日期,並據以推論被告施用毒品之可能時間,自有未洽, 應予更正,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 及犯罪動機、目的、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惟於偵 查中一度逃匿,有通緝書可稽,查獲之初未能坦承犯行,一再飾詞以對,遲至本 院審判期日始自白犯罪,未見具體悔過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連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進 國
法 官 林 坤 志
法 官 廖 政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陳 湘 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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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