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164號
CYDM,90,訴,164,2001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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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汪玉蓮律師
        楊瓊雅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
二三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柒參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含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安非他命玖包淨重拾陸點陸參公克(包裝重貳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密封袋貳佰肆拾伍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柒參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含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安非他命玖包淨重拾陸點陸參公克(包裝重貳點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密封袋貳佰肆拾伍個沒收之。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柒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以八十六 年度易字第五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 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0九五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五 號裁定送觀察、戒後,因有繼施用傾向,復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以 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一月 二十一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 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一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又基於概括之犯意 ,於五年內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及同日晚上七時許,在嘉義市○ ○○街三十五號四樓二租屋處,連續二次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乙○○復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 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傍晚,在嘉義縣溪口鄉○○路旁,以新台幣(下同) 一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阿文」之男子,販入淨重十六點 九八公克以上之安非他命,並攜返上開租屋處分裝後,準備以每包三、四千元之 價格,售予不特定之人牟利。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接近中午時分,乙○○ 隨即於上開租屋處,接獲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阿柱」之男子來電表示欲



購買二千元之安非他命,乙○○予以接洽談妥交易事宜後,旋即指示基於共同犯 意連絡知情販賣之丙○○,攜帶一小包預先分裝淨重0.七七公克(包裝重0. 二一公克)之安非他命,前往約定地點即嘉義市阿里山汽車賓館前消防栓置放, 再由買主綽號「阿柱」之男子自行依約前往取貨。嗣於同年月十五日下午二時四 十五分許,丙○○乙○○指示攜帶上開安非他命,欲自上開租屋處外出前往約 定地點置貨時,為警當場查獲,並自丙○○手中取獲上開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0 .七七公克(包裝重0.二一公克),並自前揭租處屋內扣得乙○○所有安非他 命八小包淨重一五‧八六公克(包裝重一.八四公克)、密封袋二百四十五個、 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七三公克(包裝重0.二二公克),及含海洛因殘渣袋一 個。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施用毒品部 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施用毒品部分:
右開被告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 並有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 戒偵字第一五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七○號刑事判決書、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照片一幀在卷可稽,而扣案之 海洛因一小包,其淨重○‧七三公克(包裝重0.二二公克),另有含海洛因殘 渣袋一個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按(偵查卷第七十八頁、本 審卷第十六頁),是被告乙○○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事證明確 ,被告乙○○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丙○○共同販賣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乙○○丙○○固均坦承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密封袋二百四十五個係 被告乙○○所有等語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未販 賣安非他命,而當時指示丙○○攜往置放之該包安非他命係欲調借予「阿柱」之 人施用,並非欲販賣云云;被告丙○○則辯稱:當時乙○○雖指示伊攜帶安非他 命外出置放,然伊不敢冒險,故未前往,而該包安非他命係警方命伊將垃圾桶內 之垃圾倒出後,於一團衛生紙內所發現云云。經查: (一)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被告乙○○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為阿文之男子所購買等情,此據被告乙○○於警訊時供承:「我係於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傍晚在溪口鄉○○路邊向一綽號叫阿文之男子 購買毒品後(價格是新台幣一萬元)回來後再自己分裝成小袋計畫以 每包三千、四千元之價格賣給不特定人的,因為我先生在關,需要生 活費用,才想到要將毒品轉賣出去。」(警卷第二頁第五行至第八行 )等語,核與其在本院審理時供承:「(問:毒品是向誰拿的?)是 跟阿文的人買的。」、「(問:買安非他多少?)一萬元。」等語相 互符合(本審卷第八十五頁倒數第五行、第八十六頁第四行)。又被 告乙○○之配偶為甲○○,此據其供述在卷(本審卷第三十七頁第十 二頁),而甲○○則因犯案累累,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即入監執行



徒刑(本審卷第五十七頁),預定至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始執行完畢 等情(本審卷第五十九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一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前揭供承,係因其配偶在監執行,需要生活 費用,才想到要將毒品轉賣出去等語,應可採信。又被告乙○○既欲 以轉賣安非他命所得,以為生活費用,顯見被告乙○○確有以買、賣 安非他命間,從中營利至明。
2、被告乙○○復於偵查中供承:「(問:扣案的毒品及器具何人所有? 作何用?)是我自己要吸用的,一些要賣給別人,但還沒有賣。」( 偵查卷第四十八頁第一、二行)、「::我就將它分裝成六小包,準 備要以每小包三、四千元賣給別人,但還沒有賣就被抓到。」(偵查 卷第六頁背面第七行至第九行)等語,此核與於前揭時日,在被告潘 金玫嘉義市○○○街三十五號四樓二租屋處,起獲其所有密封袋多達 二百四十五個,及已分裝成為安非他命九小包(包括自被告丙○○手 上所起獲一小包安非他命)等情相符,顯見被告於前揭向阿文販入安 非他命後,確有從事分裝行為,意欲價賣無訛。 3、又被告乙○○於警訊即已供承:「::另外在盧(筆錄記載為陳)佳 霖身上查扣安非他命一公克,是我叫他拿到我住處附近阿里山汽車賓 館附近丟放,因為前不久有一綽號叫阿柱真實姓名不詳打我的手機0 000000000要以二千元向我購買,我叫他送出去::。」( 警卷第一頁背面第十二行以下)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問 :阿柱他何時打電話給你?)是十五日那天早上接近中午時他打電話 來的,因為我剛睡醒所以我沒有注意詳細時間。」、「(問:那時你 確實是託丙○○拿安非他命丟在阿里山汽車賓館路旁消防栓的?)對 。」,核與被告丙○○供承:「(問:霖乙○○確實有託你拿安非他 命丟在阿里山汽車賓館路旁消防栓?)有。」相符,由此可見,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為阿柱之男子,確與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 五日接近中午時分聯絡後,約定在嘉義市○里○○○○○路旁消防栓 交取安非他命無疑。而前揭安非他命係被告乙○○以二千元價賣給該 阿柱男子,業據被告乙○○於警訊供承在卷,有如前述,雖其後於偵 查審理中皆翻異前詞,反供係伊以前曾向該阿柱男子借得安非他命, 於前揭時、地交取之安非他命係還(借)給該阿柱男子云云。惟查: 被告乙○○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皆供承不知該阿柱男子 之詳細姓名資料,亦不知其目前在何處等語(警卷第一頁背面倒數第 三行、偵查卷第九十九頁第七行至第九行、本審卷第三十六頁第七行 、第三十八頁第九行),由此可見,被告乙○○與該阿柱之男子,並 不熟識,再參之安非他命為政府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經警查緝甚嚴, 則該阿柱男子對於不熟識之被告乙○○豈有可能貸與安非他命?復揆 之被告丙○○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 問時供稱:當時經警查獲後移送地檢署時,乙○○於羈留室中要求伊 屆時應供稱毒品等物係伊拾獲,以幫助乙○○脫免販毒之罪等語以觀



(偵查卷第五十五頁),足徵被告乙○○前揭於警訊所為供述,應屬 實在,嗣經警將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始行 畏罪翻供甚明。
4、再者,經警於前揭時日,在上開租屋內所扣得安非他命八小包,其淨 重一五‧八六公克(包裝重一.八四公克),自被告丙○○手上所扣 得之安非他命一包,其淨重0.七七公克(包裝重0.二一公克), 另有供被告乙○○施用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三五公克(包裝重0 .一九公克,詳後述),合計安非他命淨重有十六點九八公克等情, 復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份在卷可按(偵查卷第七十八頁、本 審卷第十六頁),再徵之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曾有施 用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七0號判處徒刑,有 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乙○○向阿文男子販入安非他命時 ,安非他命之淨重應在十六點九八公克以上無訛,此外,復有密封袋 二百四十五個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所辯,無非 卸飾之詞,不可採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1、被告丙○○於警訊中既已自承:「(問:警方在你身上查獲安非他命 一包重一公克是何人的?)是乙○○要販賣安非他命給別人,叫我拿 那一包安非他命(重一公克)到阿里山汽車賓館附近丟放,我才剛要 出門,就被埋伏在外面警方查獲。」等語(警查第三頁背面倒數第一 行以下)。而被告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0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是被 告丙○○並非毫無臨訟經驗之人,是其對於自白之重要性,應知之甚 明,其於警訊供述,應非無可採。而被告丙○○係受被告乙○○所託 ,將前揭安非他命一包,丟置嘉義市阿里山汽車賓館前消防栓,嗣將 有人前去拿取等情,此不惟為被告丙○○於警訊時供述明確,有如上 述,復於偵查中亦供承:「乙○○叫我帶一包安非他命到阿里山汽車 賓館前之消防栓丟下,我就可以走了,我剛要出門,就被警察查獲, 是乙○○電話聯絡好了,叫我拿這一包出去放該處,就會有人來拿, 她沒告訴我要賣給何人」等語綦詳(偵查卷第五頁背面第三行),顯 見被告丙○○受被告乙○○之託將該包安非他拿到阿里山汽車賓館前 之消防栓丟下,應明知係被告乙○○價賣給他人之毒品無訛。 2、又於前揭被告乙○○託被告丙○○丟置之安非他命,係經警在其手上 所起獲等情,此據證人即查獲員警吳明璟結證:「當時我們據報潘金 玫通緝犯藏身於該處,我們就到那邊準備緝捕,因為那是公寓,所以 我們就在四樓屋外埋伏,還好丙○○開門要出來,我們就一擁而上, 進屋後首先叫丙○○等三名男子手貼牆壁予以搜查,當時在丙○○手 上取獲一團衛生紙內包一小包安非他命::。」(偵查卷第八十二頁 背面)等語、核與證人亦為查獲員警丁○○結證:「(問:當時盧佳



霖的毒品是在手上還是在垃圾桶上?)當時毒品是在他的手上,我們 衝進去時叫他趴在牆上,他人在發抖,毒品在他手上。」(本審卷第 八十二頁)情節相符,並與被告乙○○供述:「(問:後來警察在盧 佳霖手上查到一包一公克的安非他命?)是的」(偵查卷第九十八頁 背面第六行)、「::那時丙○○剛好要回,我就請他幫忙我帶出去 丟在阿里山賓館路邊之消防栓,但是丙○○拿在手上剛要出門,我就 叫他等一下,說我也要出去,後來警察就進來了。」(偵查卷第九十 八頁背面倒數第一行以下)等語一致,是被告丙○○辯稱:當時伊不 敢冒險,故未前往,而該包安非他命係警方命伊將垃圾桶內之垃圾倒 出後,於一團衛生紙內所發現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3、此外,經警於前揭時、地,在被告丙○○手上所扣得之安非他命一包 ,其淨重0.七七公克(包裝重0.二一公克)等情,復有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按(本審卷第十六頁),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丙○○上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可採信,其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
三、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苟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 販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 八九八號刑事判決參照)。核被告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罪名;其向綽號為阿文男子販入安非他命所為,係犯 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其價賣安非他命給綽號為阿柱男子所 為,係犯同條第四條第二項、第五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名。核被告丙○○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五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名。被 告乙○○丙○○二人間,就販賣安非他命予綽號阿柱男子部分,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先後二次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犯行 ,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 法論以一罪,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其餘並加重其刑 。再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施用第一級毒品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丙○○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因警方查獲之障 礙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乙○ ○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以八十六年度 易字第五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丙○○則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0九五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 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渠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五年以內各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無 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其餘皆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並依法遞行加重,至於 被告丙○○則先加重後再減輕之。爰分別審酌被告乙○○丙○○販賣安非他命 之數量,足以殘害他人身體健康,犯後避重就輕,矯詞卸責,及被告乙○○施用



第一級毒品次數、就該部分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乙○○部分並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四、至於自丙○○手中扣案之上開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0.七七公克(包裝重0.二 一公克),在前揭租處屋內扣得之安非他命八小包淨重一五‧八六公克(包裝重 一.八四公克)、密封袋二百四十五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七三公克(包裝 重0.二二公克),及含海洛因殘渣袋一個等物,均為被告乙○○所有,業據其 供承在卷,其中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七三公克(包裝重0.二二公克),及含 海洛因殘渣袋一個,核屬供被告乙○○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而含海洛因之殘渣 袋一個,依其性質難以就毒品與塑膠袋兩相剝離,應並認為海洛因,均依法宣告 沒收銷燬之。至於其中自丙○○手中取獲上開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0.七七公克 (包裝重0.二一公克),係被告乙○○丙○○共同販賣之物,其中安非他命 八小包淨重一五‧八六公克(包裝重一.八四公克),則屬被告乙○○販入之物 ,合計安非他命共九包,淨重共十六.六三公克(包裝重共二.0五公克)亦依 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密封袋二百四十五個為被告乙○○所有,有如上述,核屬 供其預作毒品分裝價買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之。再者,被告乙○○販賣給 阿柱男子安非他命二千元,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業已收取該二千元, 爰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償所得之諭知。又扣押物品清單所載「海洛因」重一‧四公 克,共二小包,同置於一個塑膠證物袋內(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保管字二九一四號),其中一小包袋上註明○‧九者,始為海洛因,其淨重○‧ 七三公克(包裝重0.二二公克),至於另一小包註明○‧五者,係安非他命, 其淨重0.三五公克(包裝重0.一九公克),有前揭鑑定通知書可按(偵查卷 第七十八頁),而此包安非他命係供乙○○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已與同時扣案之 施用毒品工具填充器四支、玻璃球管一支,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七0號刑 事判決另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五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連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漢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李 文 政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五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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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