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3號
原 告 林佑鍾
訴訟代理人 黃桂珠
被 告 林佑聲
林佑彥
林秀娟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佑智
被 告 林佑麟
邱秀貞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佑鴻
被 告 林佑惠
林佑宗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啓元
被 告 林啟村
林佑濱
林啓朗
林啟文
林啓璋
林啓峯
林邦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秀蘭
被 告 林啓任
林啓至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啟聖
被 告 林奕業
林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土庫鎮○○段○○○號及同段五九一號土地,按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即乙案)分割:
㈠編號A1部分面積六00‧八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佑彥、林 秀娟、林佑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㈡編號B1部分面積六00‧八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佑麟、邱
秀貞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㈢編號C1部分面積六00‧八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奕業取得 。
㈣編號D1部分面積四四八‧三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啓峯、林 邦、林啓任、林啟聖、林啓至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五 分之一保持共有。
㈤編號E1部分面積二二四‧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啓朗取得 。
㈥編號F1部分面積二二四‧一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崧取得 。
㈦編號G1部分面積二二八‧七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佑聲取得 。
㈧編號H1部分面積二二八‧七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佑鍾取得 。
㈨編號I1部分面積四四八‧三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佑惠、林 佑濱、林佑宗、林啓璋、林文、林啟村共同取得,並按應有 部分依序為五分之一、五分之一、五分之一、十分之一、十分 之一、五分之一保持共有。
㈩編號J1部分,面積四一三平方公尺,分歸兩造依附表一所示 比例保持共有,供道路通行使用。
編號K1部分,面積一三三平方公尺,分歸兩造依附表一所示 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啟村、林佑濱、林啓璋及林啟崧,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林佑雄、林佑舜分別於訴訟程序中即民國101 年2 月14 日及101 年8 月6 日死亡。被告林啟村為林佑雄之繼承人; 被告林啟崧為林佑舜之繼承人,被告林啟村及被告林啟崧分 別就林佑雄及林佑舜所有坐落雲林縣土庫鎮○○段000 號土 地面積4060平方公尺及592 號土地面積91平方公尺(以下合 稱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林啟村於 101 年7 月16日當庭聲明承受訴訟,被告林啟崧於102 年2 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參第104 頁),有渠等之戶 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民事陳報暨聲明狀在卷足憑(見卷 貳第53頁、第65頁、卷參第2 頁至第4 頁、第34頁、第46頁 及第54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之規定,因此本件無 再列林佑雄、林佑舜為被告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不能協議 分割,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事, 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就系爭二筆土地主張依雲林縣虎尾地 政事務所102 年1 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02 年 1 月24日,卷參第7 頁,下稱乙案)所示方法分割,不需鑑 價或找補,並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與其它共有人就J1及K1保 持共有。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佑彥、林秀娟及林佑智方面:先人早已就系爭二筆土 地如何分割為約定,請求依101 年6 月8 日雲林縣虎尾地政 事務所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分割(即甲案,卷貳第20頁,下同 ),甲案是大家都同意的方案,林佑彥主張道路是另一房自 己要私設的,應由使用者自行負擔,況道路也不一定需要六 米寬,決不會同意分得道路兩旁之共有人建築房屋,且無論 是甲案A部分或乙案A1部分,以後也需出入,也未要求開 闢道路;林佑智主張如依乙案需負擔道路繳納地價稅卻無法 使用,已願意負擔甲案K部分或乙案K1部分作為對他共有 人之補償,且系爭二筆土地南邊已有三米道路,亦有贊成乙 案之共有人蓋屋居住於其上,甲案J部分或乙案J1部分道 路亦無需置設,均不願意依附表一負擔該部分之土地,三人 同意相互就甲案A部分或乙案A1部分維持共有,並無再鑑 價之必要。
㈡被告林佑麟、邱秀貞及林奕業方面:請求依甲案分割,已願 意負擔甲案K部分或乙案K1部分作為對他共有人之補償, 不願意再負擔甲案J或乙案J1部分道路,被告林佑麟、邱 秀貞同意二人就甲案B部分或乙案B1部分維持共有,且無 再鑑價之必要,被告林奕業主張,其分得部分面臨道路,並 不需要再開闢道路,如開闢亦不願負擔道路之應有部分,亦 認無再鑑價之必要。
㈢被告林啟朗、林啟文、林啓峯、林邦、林啓任、林啓至、 林啟聖:主張依乙案分割,被告林啟文表明同意分割後對於 甲案I部分或乙案I1部分保持共有,被告林啓峯、林邦 、林啓任、林啓至、林啟聖並表明同意分割後對於甲案D或 乙案D1部分保持共有,並無再鑑價之必要。
㈣被告林佑惠、林佑宗: 主張依乙案分割,因為分得I1部分 為最內側價值較低,請求送鑑價而為補償,被告林奕業不論 依甲案分得C部分或乙案分得C1部分,都面臨甲案道路J 部分或乙案道路J1部分,亦享有因開闢道路而生之便利,
難認未增加經濟上之價值。
三、法院的判斷:本件應如何分割系爭土地,最為公平並有利於 土地之利用及符合當事人之意願?茲論述如下: ㈠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4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但無法協議分割等情,已據原告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二筆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 ,並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信。從而,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 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可資參照。法 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 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 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 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高法 院69年度臺上字第3100號判決可資參考。 ㈢本院審酌系爭二筆土地,就地形言略呈直角三角形,西南側 斜邊部分面臨溝圳,無任何出入口,東側面臨成功路,北側 鄰近土庫鎮中心,應屬系爭土地最有價值之部分,南側有一 條最窄2.48公尺,最寬4.46公尺的既成巷道(見100 年12月 5 日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卷壹第137 頁),雖可供 出入,但不算方便。就使用現况而言,北側為空地雜草叢生 ,目前無人使用,南側有部分共有人搭蓋建物居住使用,為 盡量保持共有人之房屋,故本院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到 場之測量人員於製作分割方案時將各共有人目前使用的位置 儘量分配給現在之占有人,以減少拆除建物的損失(但仍不 可能與目前使用的位置完全一致)。本院在決定分割方案時 ,最希望的是能照顧所有的共有人,讓每個共有人都減少損 失,並要避免所有的好處都集中在同一人,或所有的不利益 都由同一人承擔,附圖K1部分為溝圳,兩造同意於分割後 依附表一之比例保持共有,應屬允當,又系爭土地南側面積 比較大,西南側面臨溝圳,分得位置在裡面之共有人無法出
入,況因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規定,基地建築線 指定巷道之寬度至少需6 公尺,考量分得附圖I1、G1、 H1、F1及E1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建築房屋及出入之需要 ,有在系爭土地中段新闢寬度6 公尺之私設道路J1直接通 往東側成功路之必要,並由全體共有人依附表一所示比例繼 續保持共有,作為共同通行的道路。北側部分分得A1、B 1及C1部分之共有人,渠等分得部分皆面臨成功路,較靠 近市中心,相同面積單位之地價相對較高,分得附圖I1、 G1、H1、F1及E1部分之共有人未臨路,又離市中心 相對較遠,地價相對較低,如尚需由分得不面臨成功路土地 之共有人自行負擔道路,等同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又要扣除 負擔道路之面積,可建築使用之土地面積更少,無異造成雙 重不公平,與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並不符合。再系 爭二筆土地依乙案分割後,因臨路遠近之差異各共有人分得 之價值不同,到場之共有人除分得最內側I1部分被告林佑 惠及林佑宗之訴訟代理人林啟元外,均同意不再鑑價找補, 本院認為乙案為分得最內側I1部分共有人開闢J1道路通 行,並由全部共有人依附表一之比例分擔道路之應有部分, 雖無法完全彌補分得最內側I1部分共有人之損失,比起就 甲案及乙案再分別送鑑價,兩造除需再依應有部分比例共同 分擔高額鑑價費用,並會造成訴訟程序之延宕,恐治絲益棼 ,故本院參酌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認並無送鑑價之必要。另 亦顧及土地長期使用之便利,以提昇其經濟價值,分割後之 地形仍力求完整、接近方正。復考量兩造之意願與於系爭土 地上使用之情況、兩造於分割後可儘量發揮土地利用價值, 且保留兩造房屋之完整,分割後兩造取得土地價值是否相當 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以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為適當之 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本院無法採取甲案的理由:除如前所述以外,被告林佑彥及 林秀娟稱先人早已就系爭二筆土地分割方法為約定,原告起 訴時,即已和大家協調甲案,是大家同意的方案云云,惟亦 自承不確定是否得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則甲案是否為全體 共有人之共識即有疑義,且亦未提出前人就系爭二筆土地分 割方法已有約定之證明,難遽以為有利之認定,至林佑彥稱 未來亦會與現同意保持共有之林佑智與林秀娟分割,亦需留 路,故不願負擔J1道路云云,惟渠等已表明要保持共有, 則是否需留路並不確定,與本件訴訟分得附圖I1、G1、 H1、F1及E1部分之共有人分割後如未臨路,勢必馬上 面臨無法通行困境不同,兩者無法相提併論,故其主張尚難 採用。
四、為便於各當事人瞭解系爭二筆土地各共有人各應負擔多少道 路J1及溝圳K1面積及全部當事人於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 部分換算面積,與全部可分配面積(已扣除負擔道路及溝圳 面積),爰將計算表附於判決之後,另經法院換算後,產生 部分共有人分得面積可能會有零點幾平方公尺的誤差,但有 的是假的誤差,例如林秀娟、林佑智、林佑彥各持分三分之 一,從應有部分來看三人應分得相同面積,但換算成面積後 ,會差0.01平方公尺,此種誤差並非真正的誤差,應從應有 部分來看,故本院於該計算表上註明此部分數據僅供參考, 並無拘束力。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按所謂訴訟費用者,指在當事人為主張、 防衛其權利,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包含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 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 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 物,本院認其主張為有理由,而准予分割共有土地,惟分割 共有物之訴,係包括兩造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被告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由原告一方或被告一方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又原告提出本件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單 據影本(如附表二所示之項目及金額),其中裁判費新台幣 (下同)2 萬4,364 元、地政測量相關規費2 萬6,315 元、 土地謄本規費700 元、戶籍謄本規費360 元、閱卷影印費 122 元,總計5 萬1,861 元與上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其 餘日期不明、單據在提起本件訴訟前或卷內並無任何資料可 佐該支出者,難認與本件訴訟相關,不應准許,另掛號郵資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 項規定,已非由當事人負 擔之訴訟費用,亦不得納入訴訟費用計算,因本件土地分割 後,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自以由各共有人按各筆土地原應 有部分換算面積合計數占系爭土地合計面積之比例即附表一 所示負擔訴訟費用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顏錦清
附表一:J1和K1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
│ │ │訴訟費│
│ │ │用金額│
│ │ │(新臺│
│ │ │幣:元│
│ │ │以捨五│
│ │ │入) │
├──────┼────────┼───┤
│林佑智 │415100分之23062 │2,881 │
├──────┼────────┼───┤
│林佑彥 │415100分之23062 │2,881 │
├──────┼────────┼───┤
│林秀娟 │415100分之23060 │2,881 │
├──────┼────────┼───┤
│林佑麟 │415100分之34591 │4,322 │
├──────┼────────┼───┤
│邱秀貞 │415100分之34591 │4,322 │
├──────┼────────┼───┤
│林奕業 │415100分之69184 │8,644 │
├──────┼────────┼───┤
│林啓峯 │415100分之10378 │1,297 │
├──────┼────────┼───┤
│林啟邦 │415100分之10377 │1,296 │
├──────┼────────┼───┤
│林啓任 │415100分之10302 │1,287 │
├──────┼────────┼───┤
│林啓聖 │415100分之10302 │1,287 │
├──────┼────────┼───┤
│林啓至 │415100分之10301 │1,287 │
├──────┼────────┼───┤
│林啓朗 │415100分之25830 │3,227 │
├──────┼────────┼───┤
│林啟崧 │415100分之25830 │3,227 │
├──────┼────────┼───┤
│林佑聲 │415100分之26285 │3,284 │
├──────┼────────┼───┤
│林佑鍾 │415100分之26285 │3,284 │
├──────┼────────┼───┤
│林佑惠 │415100分之10332 │1,291 │
├──────┼────────┼───┤
│林佑濱 │415100分之10332 │1,291 │
├──────┼────────┼───┤
│林佑宗 │415100分之10332 │1,291 │
├──────┼────────┼───┤
│林啓璋 │415100分之5166 │ 645 │
├──────┼────────┼───┤
│林啟文 │415100分之5166 │ 645 │
├──────┼────────┼───┤
│林啟村 │415100分之10332 │1,291 │
├──────┼────────┼───┤
│合計 │ 1分之1 │51,861│
└──────┴────────┴───┘
附表二:
┌────────┬───────┬─────────┬────────┬─────────┬───┐
│項目 │日期 │內容 │金額(新臺幣) │備註 │審核 │
│ │ │ │ │ │結果 │
│ │ │ │ │ │ │
├────────┼───────┼─────────┼────────┼─────────┼───┤
│第一審裁判費 │ │ │ 24,364元│ │准許 │
├────────┼───────┼─────────┼────────┼─────────┼───┤
│地政測量相關規費│100年10月4日 │地籍圖謄本 │ 365元│卷參108頁① │准許 │
│ │ ├─────────┼────────┤ │ │
│ │ │法院囑託勘查費 │ 8,000元│ │ │
│ ├───────┼─────────┼────────┼─────────┼───┤
│ │102年1月2日 │土地分割複丈費 │ 8,800元│卷參108頁② │准許 │
│ │ ├─────────┼────────┤ │ │
│ │ │地籍圖謄本 │ 175元│ │ │
│ ├───────┼─────────┼────────┼─────────┼───┤
│ │101年4月23日 │地籍圖謄本 │ 175元│卷參109頁① │准許 │
│ │ ├─────────┼────────┤ │ │
│ │ │土地分割複丈費 │ 7,200元│ │ │
│ ├───────┼─────────┼────────┼─────────┼───┤
│ │101年5月29日 │土地分割複丈費 │ 1,600元│卷參109頁② │准許 │
├────────┼───────┼─────────┼────────┼─────────┼───┤
│土地謄本規費 │100年9月6日 │ │ 100元│卷參108頁反面② │駁回 │
│ ├───────┼─────────┼────────┼─────────┼───┤
│ │100年10月3日 │ │ 100元│卷參108頁反面③ │駁回 │
│ ├───────┼─────────┼────────┼─────────┼───┤
│ │日期不明 │ │ 100元│卷參108頁反面④ │駁回 │
│ ├───────┼─────────┼────────┼─────────┼───┤
│ │日期不明 │ │ 100元│卷參108頁反面⑤ │駁回 │
│ ├───────┼─────────┼────────┼─────────┼───┤
│ │100年8月25日 │ │ 50元│卷參114頁① │駁回 │
│ ├───────┼─────────┼────────┼─────────┼───┤
│ │100年9月19日 │ │ 50元│卷參114頁② │駁回 │
│ ├───────┼─────────┼────────┼─────────┼───┤
│ │100年8月10日 │ │ 50元│卷參114頁③ │准許 │
│ ├───────┼─────────┼────────┼─────────┼───┤
│ │100年8月10日 │ │ 50元│卷參114頁④ │准許 │
│ ├───────┼─────────┼────────┼─────────┼───┤
│ │100年9月19日 │ │ 10元│卷參114頁⑤ │駁回 │
│ ├───────┼─────────┼────────┼─────────┼───┤
│ │101年10月2日 │ │ 50元│卷參114頁⑥ │駁回 │
│ ├───────┼─────────┼────────┼─────────┼───┤
│ │100年8月1日 │ │ 100元│卷參115頁① │駁回 │
│ ├───────┼─────────┼────────┼─────────┼───┤
│ │日期不明 │ │ 100元│卷參115頁② │駁回 │
│ ├───────┼─────────┼────────┼─────────┼───┤
│ │102年3月12日 │ │ 100元│卷參115頁③ │准許 │
│ ├───────┼─────────┼────────┼─────────┼───┤
│ │102年3月12日 │ │ 100元│卷參115頁④ │准許 │
│ ├───────┼─────────┼────────┼─────────┼───┤
│ │102年3月12日 │ │ 100元│卷參115頁⑤ │准許 │
│ ├───────┼─────────┼────────┼─────────┼───┤
│ │102年3月12日 │ │ 100元│卷參115頁⑥ │准許 │
│ ├───────┼─────────┼────────┼─────────┼───┤
│ │日期不明 │ │ 100元│卷參116頁① │駁回 │
│ ├───────┼─────────┼────────┼─────────┼───┤
│ │100年9月6日 │ │ 100元│卷參116頁② │駁回 │
│ ├───────┼─────────┼────────┼─────────┼───┤
│ │100年10月3日 │ │ 100元│卷參116頁③ │駁回 │
│ ├───────┼─────────┼────────┼─────────┼───┤
│ │日期不明 │ │ 100元│卷參116頁④ │駁回 │
│ ├───────┼─────────┼────────┼─────────┼───┤
│ │102年3月12日 │ │ 100元│卷參117頁① │准許 │
│ ├───────┼─────────┼────────┼─────────┼───┤
│ │102年3月12日 │ │ 100元│卷參117頁② │准許 │
│ ├───────┼─────────┼────────┼─────────┼───┤
│ │日期不明 │ │ 20元│卷參117頁③ │駁回 │
│ ├───────┼─────────┼────────┼─────────┼───┤
│ │日期不明 │ │ 20元│卷參117頁④ │駁回 │
│ ├───────┼─────────┼────────┼─────────┼───┤
│ │100年9月19日 │ │ 20元│卷參117頁⑤ │駁回 │
│ ├───────┼─────────┼────────┼─────────┼───┤
│ │日期不明 │ │ 20元│卷參117頁⑥ │駁回 │
│ ├───────┼─────────┼────────┼─────────┼───┤
│ │100年8月29日 │ │ 20元│卷參117頁反面① │駁回 │
│ ├───────┼─────────┼────────┼─────────┼───┤
│ │日期不明 │ │ 20元│卷參117頁反面② │駁回 │
│ ├───────┼─────────┼────────┼─────────┼───┤
│ │日期不明 │ │ 20元│卷參117頁反面③ │駁回 │
│ ├───────┼─────────┼────────┼─────────┼───┤
│ │日期不明 │ │ 20元│卷參117頁反面④ │駁回 │
│ ├───────┼─────────┼────────┼─────────┼───┤
│ │日期不明 │ │ 20元│卷參117頁反面⑤ │駁回 │
│ ├───────┼─────────┼────────┼─────────┼───┤
│ │100年8月10日 │ │ 20元│卷參117頁反面⑥ │駁回 │
│ ├───────┼─────────┼────────┼─────────┼───┤
│ │100年8月29日 │ │ 20元│卷參118頁① │駁回 │
│ ├───────┼─────────┼────────┼─────────┼───┤
│ │日期不明 │ │ 20元│卷參118頁② │駁回 │
│ ├───────┼─────────┼────────┼─────────┼───┤
│ │10年8月12日 │ │ 20元│卷參118頁③ │駁回 │
│ ├───────┼─────────┼────────┼─────────┼───┤
│ │100年8月12日 │ │ 20元│卷參118頁④ │駁回 │
│ ├───────┼─────────┼────────┼─────────┼───┤
│ │日期不明 │ │ 20元│卷參118頁⑤ │駁回 │
│ ├───────┼─────────┼────────┼─────────┼───┤
│ │日期不明 │ │ 20元│卷參118頁⑥ │駁回 │
│ ├───────┼─────────┼────────┼─────────┼───┤
│ │日期不明 │ │ 20元│卷參118頁反面① │駁回 │
│ ├───────┼─────────┼────────┼─────────┼───┤
│ │100年8月25日 │ │ 20元│卷參118頁反面② │駁回 │
│ ├───────┼─────────┼────────┼─────────┼───┤
│ │100年8月29日 │ │ 20元│卷參118頁反面③ │駁回 │
│ ├───────┼─────────┼────────┼─────────┼───┤
│ │日期不明 │ │ 20元│卷參118頁反面④ │駁回 │
│ ├───────┼─────────┼────────┼─────────┼───┤
│ │日期不明 │ │ 20元│卷參119頁① │駁回 │
│ ├───────┼─────────┼────────┼─────────┼───┤
│ │日期不明 │ │ 20元│卷參119頁② │駁回 │
│ ├───────┼─────────┼────────┼─────────┼───┤
│ │日期不明 │ │ 20元│卷參119頁③ │駁回 │
│ ├───────┼─────────┼────────┼─────────┼───┤
│ │日期不明 │ │ 20元│卷參119頁④ │駁回 │
│ ├───────┼─────────┼────────┼─────────┼───┤
│ │101年10月3日 │ │ 20元│卷參119頁⑤ │駁回 │
│ ├───────┼─────────┼────────┼─────────┼───┤
│ │日期不明 │ │ 20元│卷參119頁⑥ │駁回 │
│ ├───────┼─────────┼────────┼─────────┼───┤
│ │101年10月3日 │ │ 10元│卷參119頁反面① │駁回 │
│ ├───────┼─────────┼────────┼─────────┼───┤
│ │100年8月25日 │ │ 10元│卷參119頁反面② │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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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年8月10日 │ │ 10元│卷參119頁反面③ │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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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年8月10日 │ │ 10元│卷參119頁反面④ │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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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謄本規費 │100年9月23日 │ │ 210元│卷參115頁反面① │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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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年5月14日 │ │ 90元│卷參115頁反面② │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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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年9月23日 │ │ 60元│卷參115頁反面③ │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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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掛號郵資費 │102年5月1日 │ │ 37元│卷參108 頁反面① │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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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年9月20日 │ │ 30元│卷參109 頁反面① │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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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年8月29日 │ │ 30元│卷參109 頁反面② │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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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年10月13日 │ │ 30元│卷參109 頁反面③ │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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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年12月11日 │ │ 37元│卷參109 頁反面④ │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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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年3月13日 │ │ 32元│卷參110 頁反面① │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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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年7月6日 │ │ 32元│卷參110 頁反面② │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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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年7月6日 │ │ 32元│卷參110 頁反面③ │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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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年7月6日 │ │ 32元│卷參110 頁反面④ │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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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年7月6日 │ │ 32元│卷參111 頁① │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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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年7月6日 │ │ 32元│卷參111 頁② │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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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年7月6日 │ │ 32元│卷參111 頁③ │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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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年7月6日 │ │ 32元│卷參111 頁④ │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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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年3月15日 │ │ 25元│卷參111 頁反面① │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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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年3月15日 │ │ 25元│卷參111 頁反面② │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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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年3月15日 │ │ 25元│卷參111 頁反面③ │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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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年3月15日 │ │ 25元│卷參111 頁反面④ │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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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年3月1日 │ │ 25元│卷參112 頁① │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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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年3月15日 │ │ 25元│卷參112 頁② │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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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年3月15日 │ │ 25元│卷參112 頁③ │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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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年3月15日 │ │ 25元│卷參112 頁④ │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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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年6月19日 │ │ 25元│卷參112 頁反面① │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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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年12月16日 │ │ 25元│卷參112 頁反面② │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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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年7月6日 │ │ 25元│卷參112 頁反面③ │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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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年7月6日 │ │ 25元│卷參112 頁反面④ │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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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不明 │ │ 25元│卷參113頁 │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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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閱卷影印費 │102年5月17日 │ │ 122 元│卷參110頁 │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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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支等 │ │ │ 1萬元 │未提出證據 │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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