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1年度,4號
ULDV,101,司執消債更,4,2013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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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覃泓胤即覃上林
代 理 人 陳國瑞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陳家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 理 人 莊立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劉惠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周忠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何宣鈜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十一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 程序中變更為乙○○,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則於程序中變更為甲○○○,業據其提出民事陳報狀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登記證明書影本及公司資料查 詢表為證,認有聲明承受本件程序之意思,經核無訛,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盡力清償,其計算基礎乃 係審核債務人聲請前2 年內之收入及支出,及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預計之收入,並酌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



後所得之數額,償還金額及成數僅是藉由數字計算之中性結 論,故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並非以其之 還款成數為唯一考量,仍應審酌債務人有無還款誠意等因素 而綜合決定之。次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2條第2 項亦有明定。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1 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 至第6 頁)。本件已申報債權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 計17位,其代表債權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3,008,769 元 。債務人於民國102 年5 月3 日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 案,條件為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1日為第1 期 首繳日,以每1 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5,500 元,共清償72 期,合計6 年,總清償數額396,000 元,清償成數約為13.1 6%。該更生方案經本院轉知各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因同意 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且其 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 二分之一,依首揭規定,有不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 案之情形,此有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回執、債權人所提 書狀在卷可稽。故應由本院依上揭規定審查是否有符合消債 條例第64條規定依職權逕予認可之適用。
四、次查,債務人自陳其原於村高企業有限公司上班,嗣因手受 傷離職,現以打零工維生,每月約有21,000元之收入,因係 臨時工並無加班費或年終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70 頁至第 271 頁之調查筆錄),因債務人所陳目前工作狀態屬零工性 質,難以要求雇主開立雇用證明,而雇主亦未代其投保勞工 保險,無法提出相關工作證明文件,就目前國內勞動人口就 業現況,打零工之工作內容態樣繁多不一而足,而以打零工 為生,其雇主未代員工投保勞健保,無法提出其任職工作證 明之情形,在所多有,且鑑於債務人現年48歲(54年次)就 業謀職不易,職是之故,債務人自陳係以打零工維生,而有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應堪採信。另債務 人於村高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期間之投保薪資為18,780元(本 院卷第347 頁),是堪認債務人陳報每月收入狀況約為21,0 00元,核與真實相符。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可認其更生方案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396,000 元,高 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及扶養費用(見本院卷第273 頁至第274 頁)。又債務人 更生開始時,名下財產除有90年10月出廠之光陽機器腳踏



車一部外,並無任何可資換價之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 ,此有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雲林縣○○市○○ 里○○○路0 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所有權人已非債 務人)及該輛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101 年度 消債更字第1 號卷第19頁、第147 頁,本院卷第338 頁至 第341 頁)。因該輛機車之車齡達12年,依財政部86年12 月30日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車之耐用 年數為3 年。上開機車,已逾耐用年數,幾無殘值,變賣 非易,即使順利變賣,其所得扣除變賣所需費用亦所剩無 幾,堪認為無變價實益之財產。再債務人配偶詹○○名下 固有位於雲林縣○○市○○里○○路000 巷00弄00號之房 地,且依前揭房地抵押權人雲林縣斗六市農會陳報該房地 鑑估市價應有969,790 元(見本院卷第334 頁),但其上 房屋貸款餘額經抵押權人雲林縣斗六市農會於102 年6 月 20日陳報本金金額為665,000 元,有卷附雲林縣斗六市農 會102 年6 月20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2 頁至第334 頁),則如予換價,於清償抵押權擔保債權後 ,約有304,790 元之餘額。縱不加計不動產出賣人應負擔 之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仲介費等出售成本,本件債 務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行使對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所得受償總額亦僅152,395 元(計算式: 304 ,790÷2 =152,395 ),顯低於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之受償總額396,000 元,足認債務人並無行使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實益。況查,立法院會議101 年12月7 日第8 屆第2 會期第12次會議審查通過修正本條 例第98條規定,循民法第1030條之1 所定夫妻之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修正為一身專屬權,除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 訴者外,不得讓與或繼承,致本條例第98條第2 項但書所 示之清算財團財產已摒除上開財產請求分配之權利,且經 101 年12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284701 號令公布 、施行。是縱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清算財團財產恐已 不包括上開請求權之行使,而無其餘清算財團財產可供清 償,致債權人受償權利影響至甚,清算程序還款金額將低 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從 而,
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396,000 元,已高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二)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15,500元。其中個人每月必要



支出5,500 元(含膳食費4,500 元、交通費1,000 元)、 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5,000 元。債務人所提列 之膳食費4,500 元及交通費1,000 元,核其所列上揭支出 項目均屬生活必需,未逾一般生活標準,並無奢侈、浪費 之情事,且屬個人基本生活所需,亦未逾於行政院內政部 公布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已係節儉, 可認係屬必要而無過度之情事。又關於未成年子女具體之 扶養費數額,需考量父母親各自經濟能力以為負擔,並涉 及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發展及保護照顧,本無一定之標準, 依照日常生活經驗,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之費用,實 遠超過以財政部國稅局所公佈之扶養親屬免稅額每年85,0 00元,債務人陳報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5,000 元,並未逾越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0,244元,則債務人所陳報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 人每月扶養費5,000 元之支出,未逾生活必要支出程度, 自屬適當,若再予降低扶養費支出之必要,將致債務人入 不敷出之境地,就更生方案之履行亦將有不能清償之情事 發生。再按民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 扶養義務,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 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 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 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 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 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795 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覃○○覃○○均為84 年4 月2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101 年度消債更 字第1 號卷第16頁),其雖將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成年, 惟審酌現今大學教育普及,國民平均學歷提高,且就業市 場競爭激烈等情形,則債務人之子於成年後仍繼續在學之 可能性極高,自難逕予推論其於甫成年時即必具有謀生之 能力,而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基於未成年人利益之社 會公益角度考量,且債務人所陳報之扶養費金額已低於行 政院內政部所公布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足徵 其有勉力清償之誠意,尚難認有何未盡公允之處。此外, 所得稅法第17條亦規定:「按前四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 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 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 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 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可見所得稅法亦明 定對成年子女就學期間之扶養支出,亦可列入綜合所得稅



免稅額。是以,債務人上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 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 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 認可。
(三)再者,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可資換價之不動產等較高價值 之財產,有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雲林縣稅 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供參在卷可憑, 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 對債權人債權之滿足並無多大之助益,如此對債權人尤為 不利甚明。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丙○○○○○○之更生方案(第1 點至第6 點)
一、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96,000 元。二、總清償比例:13.16﹪
三、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 個 月為1 期,清償6 年72期,每期清償5,500 元。債務人應於 每月11日,將如附件三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 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惟債權人為金融機構 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 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 項規定 參照)
四、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債 權比例算至小數點後3 位)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 。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 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五、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 ,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六、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 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之聲 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 項 本文、第2 項規定參照)
附件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 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附件三:每期還款金額
一、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939,128元
每期還款金額:1,716元
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325,065元
每期還款金額:594元
三、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136,593元
每期還款金額:250元
四、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46,484元
每期還款金額:85元
五、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137,698元
每期還款金額:252元
六、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41,725元
每期還款金額:76元
七、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266,479元
每期還款金額:487元
八、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70,800元
每期還款金額:129元
九、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106,918元
每期還款金額:195元




十、債權人: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164,254元
每期還款金額:300元
十一、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130,775元
每期還款金額:239元
十二、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64,952元
每期還款金額:119元
十三、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95,147元
每期還款金額:174元
十四、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115,777元
每期還款金額:212元
十五、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113,208元
每期還款金額:207元
十六、債權人: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6,254元
每期還款金額:12元
十七、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247,512元
每期還款金額:4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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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