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1年度,6號
ULDV,101,保險,6,20130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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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字第6號
原   告 林忠億
      林怡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   訟
共同代理人 洪牧慈
      黃仕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二人為夫妻,經原告林怡君之母介紹而與被告公司主任 吳杏珍結識,經吳杏珍招攬而分別與被告簽訂如附件一之保 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以該附表之編號表示個別契 約)。
㈡上開保險契約,大皆未經原告等於保險契約及其文件上簽名 ,而由吳杏珍涉嫌偽造原告等之簽名,甚且偽刻原告等印章 及擅於上開保險契約文件以偽刻原告等之印章蓋用印文,經 原告等對吳杏珍及其女兒王曉茜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罪之告 訴,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以98年度偵字第3836號提起公訴,惟因證據取捨問題,經 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557 號(下稱本院刑事案件)刑 事判決(下稱本院刑事判決)吳杏珍王曉茜無罪,經提起 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706 號判決(下稱台南高分院刑事判決)無罪確定。 ㈢吳杏珍身為被告公司營業員,且從業多年已居主任之業務主 管階層,對於保險業務之招攬規定及保險相關法規,甚是熟 稔,詳知保險契約之簽訂及其內附文件,應由要保人及被保 險人親自簽名,而不得代為簽署,甚且各該要保人、被保險 人欄亦以明顯文字註記提醒,詎吳杏珍仍恣意代原告等簽章 ,顯然其中必有情弊,乃竟仍以狡飾之詞,暫獲無罪判決, 令人遺憾。而依刑事庭調查事證結果,被告有如該刑事判決 書附表(按本院及台南高分院上開刑事判決附表四即本判決 附件二)所示於系爭保險契約之相關文件偽簽或代簽之情事




㈣按保險單簽收回條,係保險公司於接獲要保書,於審核完成 同意承保後,為使要保人得以審閱繁複之保險契約條款以明 其權利義務,乃連同保險契約及其附屬文件一併交付要保人 ,俾要保人可於一定期間閱畢保險契約及其附屬文件之條款 ,故要求要保人於經交付保險契約及其附屬文件時於保險單 簽收回條上簽名,用以確證保險契約及其附屬文件交付之事 實。若要保人於保單簽收回條上簽名,自可證要保人於其簽 名同時加註之日期確收到保險契約及其附加文件; 反之,若 保單簽收回條要保人並未簽名而由保險業務員代簽,率可證 保險契約並未交付要保人,蓋簽收回條連同保險契約及其附 加文件交付要保人,要保人實無於收受保險契約及其附加文 件時不於保單簽收回條簽名之理,矧保險業務員既已將保險 契約及其附加文件連同保單簽收回條交付要保人,為證其事 以免要保人主張審閱權,又焉有不要求要保人親自簽名之可 能? 職是,本件如附件一編號5 以外之保險契約,於原告投 保時未曾交付原告等審閱,自堪認定。
㈤復次,附件一編號5 之保單,雖原告林怡君於保單簽收回條 上簽名,但從信用卡付款授權書、得意理財變額壽險要保書 、重要事項告知書、結匯授權書及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等非 林恰君親簽,而由吳杏珍代簽之事實,亦可證林怡君並未於 簽訂該契約前收到保險契約書及其附屬文件,蓋如其曾收受 ,自有充裕時間自行於上開處簽名,而無由吳杏珍代勞之必 要。
㈥「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又「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 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 預先擬定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絛之 1 第1 項、第2 項及第2 條第7 款定有明文。系爭保險契約 條款為定型化契約,原告等簽約前,被告並未將該保險契約 條款交付原告等審閱,是原告等自得依上開規定主張系爭保 險契約無效。循此,被告據此等無效之保險契約而向原告等 分別收取如附件三所示之保費(新台幣、下同),自屬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依民法第179 條以下規定,被告應將所 收取之保費返還原告等。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 。
㈦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8 號民事判決係就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所表示之意見,其條款內容簡明易懂,與系爭保險契



約條款繁複細鎖,不可等同視之,非經詳細審閱儉視,要難 瞭解其內容。而系爭保險契約、保單簽收回條及保險契約附 件大都非原告等所親簽,且簽訂後亦未經交付原告,可見原 告等於系爭保險契約簽訂前確無審閱系爭保險契約之機會, 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事實,與所涉交易公平性及誠信違反程 度,差別甚大,不自宜比附援引。
⒉且上開判決表示: 未予消費者合理審閱期間之定型化契約條 款,不能構成契約內容之事項,應視兩造間契約之性質,依 相關法律規定補充之。而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中,關於服務費 之約定乃個別磋商條款,無消保法第11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之適用,至於其他契約內容則依民事居間之規定予以 補充等語。然系爭保險契約原告等應繳保費,為被告單方所 預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原告等並無磋商之餘地; 且保費之 約定及其他契約約定事項,亦顯無其他法律規定得予補充, 故本件無上開判決意旨之適用。
⒊又本件被告於原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前,全部未給予原告等 合理之審閱期間,故爭點不在原告是否有締約之自由及所訂 契約是否顯失公平。且系爭保險契約均係於92年1 月22日消 保法增訂第11條之1 之後所簽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並 不因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人壽保險公會) 是否就傳統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及投資型保險契約訂有自律規 約及其所定審閱期間之長短而異,自不能因而排除上開法律 規定之適用。況且,該公會所定傳統人壽保險契約之3 日審 閱期間,若參酌特定契約之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 及複雜程度,而可認其期間過短者,法院自不受其限制,而 應自行認定適當之審閱期間。被告以人壽保險公會未就投資 型保險契約之審閱期間為訂定而主張系爭保險契為有效云云 ,顯非的論。
⒋又系爭保險契約雖有原告收受保單翌日起10日均得不附理由 行使「契約解除權」之條款。惟該條款係載於要保書最末一 行,且文字細小,若不仔細索求,幾難得知,被告用意顯在 避免消費者行使此項權利,被告實已違反消保法第4 條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12條,企業經營者應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 資訊之義務。況且,原告等之契約撤銷權與是否得依消保法 第11條之1 規主張契約條款無效,乃屬二事。原告等並不因 於接到保單10日內未行使撤銷權而喪失其得依消保法行使之 權利。
⒌依本院刑事判決書附表四(即附件二),可知如附件一編號 1 、7 之保險契約要保書皆非原告親簽,被告謂該二保險契 約之要保書由原告親簽,已然誤繆。且縱要保書係由原告親



簽,亦未即足以證明原告等確曾由被告業務員交付「要保書 填寫說明」、「保險單條款樣本」及「商品內容說明書」等 ,並給予原告等合理之審閱期間。此從附件一編號2 、6 之 要保書第2 頁第9 項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非原告之筆跡, 並把原告林忠億誤寫為「國小」老師(實為「國中」老師) ,可知並非原告等所親自填寫,可見該二保險契約,並未經 被告業務員林杏珍交付,並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更遑論交 付上開文件供原告審閱。
⒍又本件重點在於被告是否給原告等合理審閱期間,與原告是 否授權吳杏珍代為簽名,或是否有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意願 ,不可混為一談,亦與本件爭點無涉。系爭保險契約倘曾交 付原告等,並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以原告等之智識程度, 則於審閱系爭契約條文後並可一一於應簽章處簽名,而無由 吳杏珍大量代原告簽名,甚且刻章代蓋印文之必要。被告抗 辯其已給原告等適當之審閱期間,依上揭最高法院98年台上 字第168 號判決意旨,應由被告企業經營者負舉證責任。 ⒎且保險契約雖一樣是投資型保險契約,其內容還是差別很大 ,每張的配置都不大一樣,不能說已經有保過投資型保單, 就已經了解系爭保險契約的內容。
⒏又縱然系爭保險契約原告等曾授權被告業務員吳杏珍代為簽 名,但吳杏珍身為被告之業務員,乃被告之代理人,他一方 面代表被告,又代表原告,顯然是雙重代理,所以其代簽的 行為應屬無效。
⒐系爭保險契約雖是原告等所想要投保,但那是由於被告之業 務員吳杏珍跟原告保證可以獲利6%至10% ,原告才願投保。 且如附表1 編號6 之保險契約,最低基本保費只要2 萬4 千 元就可以,但吳杏珍把36萬元全部放在基本保費的部分,以 增加佣金,此即為何吳杏珍不敢把保單給原告看的主要原因 。原告是於98年4 月看到報紙關於被告不當銷售投資型保單 的報導後,才驚覺是否被騙,才去被告斗南分公司拿保單, 之前原告等都沒有拿到保單等語。
㈧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忠億1,977,146 元、林怡君2,070,000 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等人自95年11月起,向被告投保的系爭7 份保險契約, 經原告等對吳杏珍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業經本院及台南高



分院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且原告等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曾 表示有親自於部分保險契約之要保書或保單回條上簽名,並 對於各保險契約亦均有繳納如附件三所示之保險費,可知原 告確定知悉自己有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且瞭解其內容。又 原告於該刑事案之陳述有反覆及矛盾之情,其於本件之請求 是否為真,不無疑問。
㈡且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8 號民事判決意旨,消保法 第11條之1 第2 項規定,倘企業經營者於訂約前,未予消費 者合理之審閱期間,僅生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 型化契約條款,不能構成契約內容,非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 係不成立或無效。此因定型化契約條款未能列為契約內容之 事項,應視兩造間契約之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補充之。原 告以被告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前未將保險契約條款交付原告 審閱,而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無效等語,容有誤會。 ㈢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保險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意旨,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違反合理審閱期間者 ,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 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 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保 法第11條之l 亦定有明文。非所有定型化契約均應一律給予 30日之審閱期間。查:
⒈系爭保險契約簽訂前,原告得自行決定是否簽約,且得自由 選擇欲投保之種類,並非受制於系爭保險契約之險種,原告 於訂約時並沒有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等顯 失公平之情事,與前開實務判決及消保法之意旨無違。 ⒉且目前人壽保險公會僅於99年6 月24日就傳統型個人人壽保 險契約審閱期間訂有不得低於3 日之自律規範,其餘保險( 如附件一編號1 、2 、5 至7 所示之投資型保單)並無所謂 審閱期間之限制,而附件一編號3 、4 之傳統型個人人壽保 險契約均於99年6 月24日前簽訂,當時並無審閱期間最低日 數之限制。再者,系爭保險契約於原告收受保單翌日起10日 內均得不附任何理由行使「契約撤銷權」,故不得以一般定 型化契約所謂合理審閱期間規定,遽以否認系爭保險契約條 款之效力。
⒊況且,被告業務員吳杏珍有先將保險契約給要保人審閱,系 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第二頁所載「銷售人員已出示合格銷售 資格證件,並提供『要保書填寫說明』、『保險單條款樣本 』及『商品內容說明書』供本人參閱」或「已收到『要保書 填寫說明』及『保險單條款樣本』」等字樣,原告亦均勾選 「是」,而原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承認附件一編號1 、



2 、6 、7 之要保書係其親自簽名,編號3 至5 之要保書縱 非原告親自簽名,亦係原告授權他人為之,可知原告於簽訂 系爭保險契約前,已審閱系爭保險契約,本件無違反消保法 所定審閱期間之情事。原告稱以本件契約相關文件(如簽收 回條等)係由保險業務員代簽,可證保險契約未交付要保人 審閱等語,並不可採。
㈣又如附件一系爭保險契約中,編號1 、2 、6 、7 之要保書 係由原告親自簽名,編號3 至5 保險契約之要保書縱由被告 業務員代為簽名,然依原告等於刑事案件中承認附件一「原 告於另案刑事案件中承認欲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處」欄所示 之過程以觀,亦應係得原告之口頭授權,依民法第103 條規 定,其簽名投保之效力,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 ㈤再者,系爭保險契約簽訂後,於被告完成核保流程及保險單 製作之後(約14日至25日),被告之業務員會親自交到要保 人手上,並請要保人於保單簽收回條上簽名表示已收受保險 單。查:
⒈如附件一編號5 保單之簽收回條係原告親自簽名,此為原告 於起訴狀中所自陳;其他保單之簽收回條縱有被告業務員代 為簽名之情,亦係原告授權為之,原告於事後再收受保險單 ,或以方便申請投資標的轉換等理由而授權被告業務員代為 保管保險單(申請投資標的轉換須檢附保險單),被告業務 員基於原告之授權即代為簽名於部分保單簽收回條、於該回 條填上與原告電話聯繫保險單事宜之日期,並代為保管一部 分之保險單,又因信任原告而未要求將其授權作成書面。 ⒉且上開附件一編號5 之保單乃系爭保險契約中最早投保者, 該保單之簽收回條既係原告所親自簽名,可知原告自該時起 即瞭解投保後,必會收受保險單(即保險契約及相關附件) ,並應於保單簽收回條上簽名。如被告業務員吳杏珍未經原 告授權即逕自於其他之保單簽收回條簽上原告姓名,且不交 付保險單,原告應即發現有異,豈會待至數年後、數次申請 契約內容變更後、甚至於辦理保單質押借款後才提起本件訴 訟?顯見系爭保單簽收回條縱由被告業務員代為簽名,亦係 經過原告之授權。
㈥況且,原告對於系爭保險契約有如附件一「契約內容變更情 形」欄所示之變更、附件三所示繳納保費之情形及附件四所 示以保單向被告質押借款之情形。再者,原告向被告投保系 爭保險契約前,亦已經在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投保類似之保險,顯然對相關契約內容 應該都很清楚,否則不會一而再再而三投保同類型的保單, 原告應不得再援引審閱期間的規定主張契約無效。



㈦被告否認有向原告保證每份保單獲利6%至10% ,且投資型保 單都有風險為常態事實,原告上開主張屬變態事實,應由原 告負舉證責任等語。
㈧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與主要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有向被告投保如附件一所示之系爭保險契約。 ⒉系爭保險契約之繳費情形如附件三所示。
⒊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質押借款情形如附件四所示。 ⒋系爭保險契約,原告等親自簽名,與被告業務員吳杏珍代原 告等簽名或刻原告等印章蓋印文於相關文件部分,如刑事判 決(本院99年度訴字第557 號、台南高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 第706 號)之認定(附件二所示)。
⒌原告等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已曾向台灣人壽保險公 司投保類似的保險契約。
㈡主要爭點:
⒈被告的業務員吳杏珍招攬原告所主張的保險契約的時候,有 無經過原告授權代簽原告之署名於相關保險契約文件? 如有 授權,其法律效果如何?
⒉被告的業務員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有無提供被保險人或要 保人合理的審閱期間?及其效果如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渠二人為夫妻,經原告林怡君之母介紹而與被告公 司主任吳杏珍結識,經吳杏珍招攬而分別與被告簽訂如附表 1 所示之系爭保險契約。而系爭保險契約中,原告二人只在 如附件一「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中承認欲投保系爭保險契約 之處」欄所示之文件上簽名,其餘之相關文件上,均係由被 告之業務員吳杏珍以原告二人之名義所簽署,或是由其刻原 告等之印章於系爭保險契約上文件蓋用印文(如本院及台南 高分院刑事判決附表四,即本判決附件二所示)。惟經原告 等對吳杏珍及其女兒王曉茜提出涉嫌偽造文書及詐欺罪等之 告訴,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836號提起公訴 後,歷經本院及台南高分院刑事判決無罪確定等情,為被告 所是認,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且有上開刑事 判決、偵查與審理卷節影本及偵查案卷附件(相關保險契約 影本)可按,足信無誤。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營業員吳杏珍詳知保險契約之簽訂及其 內附文件,應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簽,不得代為簽署,甚 且各該要保人、被保險人欄亦以明顯文字註記提醒,且未經 原告等之授權,詎吳杏珍仍恣意代原告等於上開系爭保險相



關文件上簽章,有違規定。且縱認其得原告等之授權,亦屬 雙重代理,系爭保險契約之簽訂應屬無效等語。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辯稱吳杏珍代原告等之簽名,係得原告等之授權, 且其代理並非無效等語。經查:
⒈證人吳杏珍在本件及刑事案件中稱: 原告等對每份保單均了 解的清清楚楚,原告等曾口頭授權讓證人全權處理,原告等 曾說「你們公司有基金經理人講解基金未來趨勢,你比較在 行,我的用意是以賺錢為目的,基金轉換時間要快,由你全 權處理好」等語; 原告常打電話到證人家討論基金走勢,或 應該轉換那支基金,金額比較大的保費,原告會先匯到證人 的帳戶,再由證人匯入被告公司,或是公司寄收帳單,由原 告等自行匯款,公司每三個月會以平信寄對帳單到原告住所 ,如原告不願意購買這些投資型保單,何以均繳納保費,且 未提出質疑。本件是因為金融海嘯造成虧損,才來提告。原 則上每份保單都要親自簽名,但有時寫錯了,需重親填寫, 證人是經過原告等授權才代原告簽名或蓋用他們的印章等語 」(本院卷第206 頁、本院刑事卷)。
⒉而證人吳杏珍雖有於附件二(即刑事判決附表四)系爭保險 契約相關文件以原告等之名義簽名或蓋用其等印文。然原告 等二人亦有於系爭保險契約上如附件一「原告於另案刑事案 件中承認欲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處」欄所示之文件上簽名; 且原告林怡君亦於本院及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證稱原告等有 要繳附件二編號3 、4 、10、11等保險(即附件一編號3 至 6 )等語(本院卷第245 頁背面、偵查卷第216 至217 頁、 本院刑事卷二第166 頁背面以下)。原告林忠億亦有如上開 附件一、欄所示同意增額或填寫電子文件變更申請書,申請 寄發電子文件至其電子信箱等行為,並於該附件編號2 、3 、4 、6 之保險契約簽訂時配合體檢。再者,原告等並對於 各保險契約繳納如附件三所示之高額保險費,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各該保險契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0 至179 頁 、偵查卷附件),可見原告等應知悉自己有投保系爭保險契 約,並且瞭解其內容。
⒊況且,被告公司會定期將投資型保單之對帳單寄給原告等乙 節,為原告等在刑事案件審理中所自陳,有該筆錄附本院刑 事案卷可參。另依被告公司101 年2 月15日新壽法務字第00 00000000號函送本院刑事庭之對帳單範本即保單帳戶價值通 知書所示,對於該保單本期收付及異動明細、投資標的名稱 、淨投資金額、持有單位、單位淨值、匯率、贖回參考金額 (新台幣)等均有詳細明確之記載,有該對帳單附本院刑事 卷可參(本院刑事卷三第85至100 頁)。而原告林忠億為國



中老師、林怡君為大同商專財稅科畢業,業據渠二人在本院 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明確,依渠等之知識、教育程度,殊難 想像會不明瞭對爭單之內容。復參以原告二人於該刑事案件 審理中亦均表示買投資型保單主要目的係為投資等語(本院 刑事案卷二第154 、199 頁); 而原告等向被告購買系爭保 險契約前或期間,已曾向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投保類似之保險 契約,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並有該保險公司101 年9 月 13日101 台壽保單字第0063 9號函送台南高分院之保險資料 附該刑事案卷可參(台南高分院刑事案卷第60至118 頁), 可見原告等對於類似保險之程序與相關事項應為熟悉,如原 告等不願意購買系爭保險契約,豈有均繳納保費,且於收到 對帳單後予以放任,毫不在乎,而未提出質疑之理。故原告 主張其等對系爭保單內容等不瞭解云云,難以採信。因此, 被告抗辯吳杏珍在上開系爭保險約相關文件上簽署原告等之 姓名或蓋用印章,係得原告等之授權所為,應堪採信。 ⒋次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 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 6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本人 之利益,並非強行規定,代理人如事先經本人許諾,即得為 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代理人縱未經本人許諾,而有雙方代 理之情形,其法律行為亦非當然無效,僅屬無權代理行為, 依同法第170 條第1 項規定,如經本人事後承認,對於本人 仍生效力(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且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 理人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為保險法第8 條之1 所明定 。對於保險契約並無代保險公司與要保人締約之權,此觀保 險契約之簽訂實務上,由要保人填寫要保書後(要約),均 需將要保書送保險公司核保(承諾)以決定是否承保即明。 吳杏珍既為被告公司之業務員,則其無代被告公司與原告等 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之權限,其既得原告等之授權代原告等簽 名或蓋章於系爭保險契約之相關文件,應不構成雙方代理。 況且,縱認屬雙方代理,惟其既係由於原告等之授權所為, 即有經本人之許諾,依上開規定,即屬有效之法律行為。至 於被告公司規定,或於系爭保險契約上載明應由要保人或被 保險人親自簽名等,係屬被告公司或為避免糾紛或為舉證之 方便所為內部之規定,並不影響系爭保險契約已成立之效力 。
⒌再者,契約(法律行為)如為無效,則應自始確定無效。然 原告等於刑事案件中主張與本件系爭保險契約簽約過程類似



之、原告林怡君於97年2 月5 日向被告投保之「金萬利投資 連結型保險」,業經原告於101 年8 月9 日向被告公司解約 ,保險金額為1,651,402 元,獲利約35萬餘元(計算式:1,6 51,402元-1,300,000元【保險費】=351,402元),為原告等 所是認,並有吳杏珍台南高分院刑事案件於101 年11月20 日行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及其當庭提出之交易明細表附該刑事 案卷可參,足信屬實。亦核與其等上開主張契約無效等語矛 盾,益徵明確。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的業務員向其等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未提 供被保險人或要保人合理的審閱期間,依消保法第11條之1 第1 、2 項規定,應為無效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合 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 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又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 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 定之契約條款,消保法第11條之1 第1 、2 項及第2 條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為企業經營者,而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係 被告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 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消費者只有選擇是否簽約或投保之種類 ,對於所選擇保險契約之內容,除保險金額、投資標的與比 例外,其餘則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定型化契約條款應足認 定,被告抗辯系爭保險契約條款非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云云, 委無可採。
⒉惟按消保法第11條之1 關於審閱期間規定之目的,在於給予 消費者充分了解契約內容之機會,並規範企業經營者不得在 未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之機會前,限制消費者簽訂契約 的時間,以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了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 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 ,故只須消費者於簽訂前已充分了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 ,或有可認其能認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即 不得引用上開規定而主張契約無效。而查:
①原告等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附件一編號1 、2 、6 、 7 之要保書係其等親自簽名(其中編號1 、7 之要保書上有 吳杏珍所刻蓋之林忠億林怡君印文)。而上開保險契約已 於要保書被保險人說明事項欄或聲明事項欄載有: 「銷 售人員已出示合格銷售資格證件,並提供『要保書填寫說明 』、『保險單條款樣本』及『商品內容說明書」供本人參閱 。」或「已收到『要保書填寫說明』及『保險單條款樣本』 」等字樣,原告等並均於該記載後方勾選「是」,有各該保 險契約之要保書在卷可參。




②雖上開附件一編號3 至5 之要保書非原告等親自簽名,而係 由被告業務員吳杏珍代簽。然原告等均知悉其等有投保上開 保險契約,並授權被告之業務員吳杏珍代為簽名,原告林忠 億並於編號3 、4 之保險契約簽訂後之97年6 月13日向被告 申請寄發電子文件至其電子信箱; 編號5 之保單回條亦係由 原告林怡君所親簽,其並表示投資型保單會定時寄對帳單給 原告看等語; 而原告等向被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前或期間, 亦曾向台灣人壽保險公司簽訂同類型之保險契約,且其等主 要係為投資才簽訂系爭保險契約等,均已如上述。再者,證 人吳杏珍亦到庭證稱其於原告等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前,均有 將保險契約給原告看,並有模擬計劃書給原告參考,原告林 忠億也常以電話與證人討論投資標的的問題等語。可見原告 等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已充分了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自 不得引用上開規定而主張契約無效。
㈣另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訂定後,被告之業務員吳杏珍都未 將保單交給原告,是原告於98年4 月間看到報紙關於被告不 當銷售投資型保單的報導,才驚覺是否被騙,才去被告斗南 分公司拿保單等情,雖亦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⒈證人吳杏珍到庭證稱: 「(問: 【保單】是簽約後多久送到 原告手上的? )就是保單下來有簽收回條,回條有個日期要 繳回公司,我有打電話給她,她說沒有關係,先放我那邊, 並且由我全權處理,保單先放在我那裏,但是後來都有交給 原告等人,是後來要做基金轉換,保單需要送回公司,原告 覺得麻煩,所以才把保單放在我這邊,最後就他拿回去。」 、「(原告)到我們公司去拿不是全部保單,是其中一份她 要縮小保額,要縮小的話,必須要他們親簽,而他們也承認 有親簽,是送到公司被駁回,公司認為不能縮小保額,所以 被駁回,只有那一份是放在我那邊,後來他們才到公司拿回 ,就是刑事判決附證四的保單(按即附件二證四、附件一編 號6 保險契約)等語(本院卷第207 頁)。
⒉然如上開證人所證屬實,則如附件一編號1 、2 、4 、7 保 險契約於第一次投資標的轉換時,應由原告等提供保險契約 給證人時親自簽名才合常理。惟上開保險契約之第一次投資 標的轉換申請單均是由證人代簽原告等之姓名,為兩造所不 爭執之事實,並有本院及台南高分院之刑事判決可參。則證 人證稱其先已將保單交給原告等人,是後來要做基金轉換, 保單需要送回公司,原告覺得麻煩,所以才把保單放在證人 處云云,與常理不合。
⒊且除附件一編號5 之保單簽收回條為原告林怡君所親自簽收 ,堪認被告已將該保單交給原告外。其餘保單簽收回條均係



吳杏珍代原告等所簽名,雖其有得原告等之授權,已如上述 。然吳杏珍為被告之業務員,其有代被告將保單交付給原告 等之義務,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將其餘保單交給原告 ,則原告主張該等保單未據被告交付,係其等於98年4 月至 被告斗南分公司取回,應足採信。
⒋然交付保單雖係被告所應履行之義務,惟是系爭保險契約成 立後所應為之行為,並不影響系爭保險契約之成立生效,至 多只是原告等依系爭保險契約所規定得於「收到保單翌日起 十日內」行使撤銷權之起算時點。
㈤至於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雖是原告等所想要投保,但那是 由於被告之業務員吳杏珍跟原告保證可以獲利6%至10% ,原 告才願投保。且如附件一編號6 之保險契約,最低基本保費 只要2 萬4 千元就可以,但吳杏珍把36萬元全部放在基本保 費的部分,以增加佣金,此即為何(吳杏珍)不敢把保單給 原告看的主要原因等情。此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已難信屬實。況且,縱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亦屬其等是否受詐欺而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或吳杏珍是否違 反原告等之委任事務,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或損害賠償責任之 問題。又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本文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意旨,系爭 保險契約亦非當然無效,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據 原告等主張撤銷系爭保險契約,則自亦不影響系爭保險契約 之效力。
㈥綜上所述,原告等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無效,被告依系爭保險 契約向原告收受保費為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忠億1,977,146 元、林怡君2,070,000 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抗辯,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而遭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善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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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斗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