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40號
ULDM,102,訴,40,201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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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友義
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改定限制住居處所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王友義原限制住居之地址變更為「臺中市○○區○○路○段○○○號之一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友義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鈞院裁定交保,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里○○ ○街0 ○0 號7 樓,惟被告與前妻離婚,上址為前妻之住所 ,離婚後前妻僅提供該處8 樓供被告居住,因該處電梯只至 7 樓,對被告而言行動甚為不便,爰依法向鈞院聲請改定限 制住居處所至被告友人張為察住所,即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號之1 。
二、經查:
㈠按法院對於刑事被告所採取限制住居之處分,其目的在於確 保被告能夠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亦即其重點在於防止被告 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 予限制住居於某一居所後,日後該刑事被告如因工作、學業 、經濟或其他因素,而需變更原限制住居之居所時,如已檢 附相關之證明文件,且無違法院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及其應 遵守事項之意旨,並經法院審酌尚無不當時,即得予以准許 。
㈡查本件被告之上開聲請,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西區派出所102 年6 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且其所擬變更之居所, 並未造成日後被告應訊及收受訴訟文書之困擾,則揆諸前揭 說明所示,被告之聲請即無不當,本院爰准許變更其限制住 居之地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20條、第117條之1第1項、第116條之2第 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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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