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397號
ULDM,102,訴,397,201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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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興根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3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興根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興根於民國101 年11月起擔任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00 0 ○0 號「臺北101 美容休閒會館」之經理,於102 年1 月 間至同年4 月16日間,基於意圖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 褻行為以營利之犯意,明知店內按摩小姐與不特定男客私下 交易由店內按摩小姐撫摸不特定男客性器官至射精為止(下 稱半套)之猥褻行為,雖張興根及店內對於店內按摩小姐與 不特定男客間之半套交易並未抽取任何利益,然因不特定男 客前往店內按摩仍可為店內帶來每節1.5 個小時新臺幣(下 同)1,300 元之營收(由不知情之負責人張建置與店內按摩 小姐四六拆帳),為維持店內營收,仍默許而容留店內按摩 小姐對不特定男客為半套之猥褻行為以營利。嗣經警方於10 2 年4 月16日晚間10時許至上開地點搜索,而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興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⒈證人蔡源隆
①證人蔡源隆於102 年4 月16日之警詢證述及指認張興根阮氏碧草之相片資料各1 紙(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 第27頁至第28頁)
②證人蔡源隆於102 年5 月7 日之偵訊具結證述(偵卷第 27頁至第28頁)(結文於第32頁)




⒉證人阮氏碧草(NGUYEN THI BICH THAO): ①證人阮氏碧草於102 年4 月17日之警詢證述(警卷第6 頁至第8 頁)
②證人阮氏碧草於102 年5 月7 日之偵訊具結證述(偵卷 第28頁至第30頁)(結文於第33頁)
⒊證人阮氏蓮
①證人阮氏蓮於102 年4 月16日之警詢證述(警卷第12頁 至第14頁)
②證人阮氏蓮於102 年5 月7 日之偵訊具結證述(偵卷第 30頁至第31頁)(結文於第34頁)
⒋證人張建置
①證人張建置於102 年5 月16日之警詢證述(偵卷第43頁 至第45頁)
②證人張建置於102 年5 月24日之偵訊具結證述(偵卷第 38頁至第40頁)(結文於第41頁)
⒌雲林縣警察局102 年4 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 份(警卷第18頁至第21頁)
⒍本院102 年聲搜字第304 號搜索票(警卷第17頁) ⒎搜索扣押之現場照片8 張(警卷第23頁至第26頁) ㈡起訴意旨記載被告容留並媒介阮氏碧草阮氏蓮與男客為半 套之猥褻行為,並以每節1.5 小時收費1,300 之代價,與店 內按摩小姐六四拆帳(起訴書原記載六七拆帳,經公訴人當 庭更正為六四拆帳)。惟查,阮氏蓮於偵查中否認有與不特 定男客為半套的猥褻行為,被告亦供稱阮氏蓮並未與不特定 男客為半套之猥褻行為,故起訴意旨認阮氏蓮與不特定男客 為半套之猥褻行為一節,尚難證明;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阮氏碧草有與不特定男客私下為半套之猥褻行為, 惟經阮氏碧草於偵查中否認,本院在未經傳喚阮氏碧草到庭 確認下,不宜遽認阮氏碧草與不特定男客有半套之猥褻行為 ;另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負責人張建置與店內按摩小姐就按 摩收入六四拆帳(見警卷第2 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陳其僅擔任經理一職,領取固定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 )。查被告既非上開休閒會館之負責人,自難就按摩收入與 店內按摩小姐六四拆帳,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與店內 按摩小姐六四拆帳,故公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附此敘 明。
㈢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有犯罪事實欄一之圖利容留猥褻犯行無 訛。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 媒介以營利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 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無 非其營利行為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 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且如將各次媒介、容留行為 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 理現象。本件被告以所營店,持續進行媒介性交易之營業行 為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 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故被告於102 年1 月間至同年4 月16日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 以營利之犯行,應論以包括一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涉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 、媒介以營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 度偵字第1512、2035號為緩起訴處分,卻仍不知悔改,而為 本件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之犯行(見本院卷第 25至26頁),惟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並未實際取得利益,僅 係為了維持店內營收,而默許店內按摩小姐與不特定男客私 下交易而為猥褻行為,其惡性尚非重大,而被告雖於警詢及 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供稱對於警 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感到後悔,暨被告自陳目前受僱在跑夜 市賣玩具,家中尚有母親與一名子女,業已離婚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 勿再犯。
㈢扣案之遙控器2 個、日報表1 張、帳冊3 張、帳冊1 本及沾 精衛生紙1 包,均非被告所有,亦非直接供本件犯行所用,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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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