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茂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柒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陳茂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 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7 月27日、88年1 月27 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 偵字第3262號、88年度偵字第6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 ,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 89年6 月1 日停止其處分。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99年9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陳茂堂於101 年12 月23日15時許,仍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雲林縣北港鎮某公園廁所內,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 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 16時30分許,在北港鎮義民路與民主路路口,因神色慌張、 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執行搜索,而扣得其所有上 開施用後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4272 公克),並於同日17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茂堂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 有本院102 年6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足憑,則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茂堂之上開犯罪事實,除有其於102 年4 月22日偵訊 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尚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 照表2 紙(偵卷第20、59頁)。
㈡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 紙(偵卷第58頁 )。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00000000號)1 紙(偵卷第57頁)。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 102 年1 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紙(偵 卷第55頁)。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 二級毒品,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四、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雖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惟前次施用毒品犯行 距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逾10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可參,足見被告與一般濫用毒品成癮之施用毒品 者有異,被告於甫遭查獲時雖一度否認犯行,惟於102 年4 月22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堪見已有悔意, 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 名子女( 均在就學中),以經營貨運行為業,妻子亦一同於貨運行工 作之家庭狀況,因父母陸續過世心情不好,方為本件施用毒 品犯行之犯罪動機(本院卷第23頁正面、反面),目前有前 往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門診治療(本 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4272公克),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裹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縱使與毒品分離秤重,一般而言,仍會有 極微量毒品殘渣殘留在原包裝袋上,無法完全析離,是均應
認屬於毒品之一部分,而併予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美 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士 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