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玄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520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
議庭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玄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捌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捌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陳玄治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 勒戒,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7年8 月18日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0 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於上開經釋放後之 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 後為以下犯行:
㈠、102 年3 月11日22時許,在其雲林縣土庫鎮○○里○○街00 號之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 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
㈡、102 年3 月12日6 時許,在上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摻水注入針筒,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經警於102 年3 月12日7 時許,持本院102 年聲搜字第218 號搜索票,在其上開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淨重0.3188公克,驗餘淨重0.2836公 克)、注射針筒4 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扣 押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31 號案件),並於同日採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被告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 管制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4 月1 日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另案扣押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注射針筒4支。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被告願受有 期徒刑6 月之宣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罪,被告願受有期 徒刑4 月之宣告;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經查,上 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 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 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四、另案扣押之毒品2 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前淨重0.3188公克,驗餘淨重0.2836公克,有行政院衛 生署草屯療養院102 年5 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可參,又該毒品係被告施用所剩,為被告供承無誤,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施 用第二級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2 只,因無法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一 併沒收銷燬之。另案扣押之注射針筒4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 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亦為被告所承認,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