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231號
ULDM,102,訴,231,201307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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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1號
                   102年度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玄治
選任辯護人 葉榮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1715號、1888號)暨追加起訴(102 年度蒞追字第
4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玄治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門號○○○○○○○○○○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犯罪事實
陳玄治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或販賣 ,竟分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持用HTC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作為聯絡之用,先後為以下犯行:一、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德誠
㈠、王德誠於民國101 年12月13日18時13分,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陳玄治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2 人約定在雲 林縣土庫鎮外環道路附近之郵局見面(通話內容詳見附表二 編號1)。2 人於通話結束後不久,在約定地點見面,由陳 玄治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無證據證明達淨重 5 公克以上)予王德誠王德誠並當場收受之。㈡、王德誠於101 年12月21日18時50分、19時1 分、8 分,以上 開行動電話與陳玄治聯絡,並約定在雲林縣土庫鎮「國立土 庫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宿舍附近見面(通話內容詳見附表二 編號2)。2 人依序到達上開地點後,陳玄治即轉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小包(無證據證明達淨重5 公克以上)予王德 誠,王德誠並當場收受之。
㈢、王德誠於101 年12月23日10時9 分、17分,以上開行動電話 與陳玄治聯絡,表示欲前往陳玄治家見面,陳玄治則指示王 德誠於其住處附近之土庫國小等候(通話內容詳見附表二編 號3),待2 人於該處碰面後,陳玄治即轉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小包(無證據證明達淨重5 公克以上)予王德誠,王 德誠並當場收受之。




㈣、王德誠於101 年12月25日21時0 分,接獲陳玄治以上開行動 電話傳送之簡訊,通知王德誠前往其位於雲林縣土庫鎮○○ 街00號之住處見面(通話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4)。王德誠 於接獲簡訊後不久,到達陳玄治上開住處,由陳玄治轉讓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無證據證明達淨重5 公克以上)予 王德誠王德誠並當場收受之。
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修齊
㈠、陳修齊於101 年12月4 日16時12分、16分(簡訊,起訴書誤 載為14時12分、16分)、17時35分、18時5 分,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玄治上開行動電話聯絡,於通話中以 「喝一瓶」等語暗示欲交易毒品海洛因,並約定在雲林縣土 庫鎮圓環見面(通話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5)。2 人於通話 結束後陸續抵達約定地點,由陳玄治當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包予陳修齊陳修齊收受後另給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500 元予陳玄治而完成交易。
㈡、陳修齊於101 年12月5 日18時46分,以上開行動電話與陳玄 治聯絡,於通話中約定在雲林縣虎尾鎮「鮮友火鍋」前見面 (通話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6)。2 人於該處見面後,陳玄 治即當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陳修齊陳修齊則給 付現金500 元予陳玄治而完成交易。
㈢、陳修齊陳玄治於102 年2 月4 日11時11分以上開行動電話 聯絡,陳玄治於通話中表示現正於住處(通話內容詳見附表 二編號7)。嗣陳修齊隨即前往陳玄治上開住處,2 人以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陳玄治當場販賣500 元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包予陳修齊
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偉庭
王偉庭於101 年12月30日22時25分及翌日0 時12分,分別以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玄治上開行 動電話聯絡,於通話中以「我拿3 千去還你」等語暗示欲購 買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陳玄治上開住處見面 (通話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8)。王偉庭依約到達後,陳玄 治即當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王偉庭,並收 受王偉庭給付之現金3,000 元而完成交易。四、經警以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542 號、聲監續字第694 號通訊 監察書,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 102 年3 月12日,持本院102 年聲搜字第218 號搜索票,在 陳玄治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注射針筒4 支、甲基安 非他命2 包、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 張),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 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 述理由。又撤回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 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再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65 條第1 項、第269 條、 第270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玄治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經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715號及1888號提起公訴,而起訴書關於犯罪事 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8 部分,業據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之102 年6 月13日,以102 年度聲撤字第6 號撤回起訴,並 於同年7 月1 日送達本院(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31 號卷, 下稱訴231 號卷,卷㈡,第81-82 頁),核與刑事訴訟法上 開規定,並無不合,該部分依法視為不起訴,自非審理之範 圍。另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2 年6 月24日,以 102 年度蒞追字第4 號就其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罪嫌部分追加起訴,並於同年7 月1 日繫屬於本院,有 追加起訴書及本院收文戳章可參(訴231 號卷㈡,第83-84 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 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訴231 號卷㈡第92頁正面-94 頁背 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 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陳玄治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坦白承認(訴231 號卷㈡第91頁背面-92 頁正面),核與證人王德誠(警卷第 39 -43頁,他字卷第78-81 頁)、陳修齊(警卷第64-69 頁 ,他字卷第138-141 頁)、王偉庭(警卷第70-73 頁,他字 卷第147-150 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54 2 號、聲監續字第694 號、102 年聲搜字第218 號搜索票( 警卷第95-98 頁、198- 201頁、205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警卷第40頁、66頁、72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聯紀錄及申登人資料(訴231 號卷㈠第53-80 頁, 卷㈡第86頁)等證據附卷可佐,另:
⒈證人陳修齊王偉庭均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訴231 號卷㈡第58-68 頁),證 人王德誠於102 年3 月12日經警採尿送驗之結果,並呈現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 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憑(偵1888號卷第32頁、38頁),是 上開證人均為染有施用毒品習性之人,當有向被告購買毒品 之需求,而其等於偵查中均一致指認被告為販賣毒品之人, 且觀諸其等證述,對於交易之毒品種類、地點及金額等事項 ,均證述明確,並無形式上之瑕疵,當有一定之可信性。 ⒉另勾稽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郵局」、「土 商宿舍」、「國小」、「鮮友」等語,與證人證述交付毒品 之地點均可相符,足以互相佐證。又該等對話,均不見問候 寒暄之語,亦未顯示任何有意義之談話內容,用語均隱晦、 精簡,與一般正常之對話顯然不同,而未表明來意即約定見 面地點,實為實務常見之交易毒品對話型態,其目的不外躲 避檢警之通訊監察,是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足 與上開證人之證述相佐,並作為認定被告上開犯行之依據。 ⒊扣案之毒品2 包,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成分,雖被告供稱係施用所剩(訴231 號卷㈡第94 頁背面),然亦足顯示被告確實有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管道,而有販賣他人之能力。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 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 供聯絡上開轉讓、販賣毒品所有之物,為被告所承認,並有 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單附卷可參(訴231 號卷㈡第86頁、94 頁背面-95 頁正面),亦足佐證被告係以該行動電話聯絡上 開證人之事實。
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 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 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 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 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 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 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 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 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 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 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 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93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之犯行, 均收有現金作為代價,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該等犯行並非 無償性質,應屬明確。而散播毒品為司法機關嚴厲查緝之犯 罪行為,被告既曾有因毒品案件入監執行之前科紀錄,對此 當有所知悉,則毒品之取得既非容易,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 僅為食品工廠之員工,收入不豐,又染有毒癮,如非為賺取 利潤,實無須將毒品隨意提供他人施用,參以被告自承:因 為大家都有在施用,我幫他們處理,賺一點起來自己施用等 語(訴231 號卷㈡第95背面),亦足佐證被告上開販賣毒品 之犯行,均係出於營利之主觀意圖。
㈢、被告之自白與上開客觀證據互核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玄治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 三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分別基於販賣、轉讓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其嗣後販賣、轉讓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4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3 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其 立法理由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 司法資源。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既屬 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 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且自白既係被 告於刑事訴追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或被動供出不利於己 之犯罪事實,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 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苟 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而前揭條文



既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自應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有自白為已足,至其於偵查、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是否均為自 白,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白承認,有偵 查及審理筆錄可參(警卷第9 頁,他字卷第50頁,訴231 號 卷㈡第91頁背面-92 頁正面),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惟其亦供稱:(提示附表二編號5- 7之通訊監察譯文 )這是我與陳修齊的對話,是我們要合資買毒品海洛因,由 我出面購得海洛因後,交給陳修齊陳修齊會抽一部分給我 。陳修齊會拿錢給我,要我去買,買回來以後會倒一點給我 等語(警卷第11-12 頁,他字卷第52頁,本院聲羈卷第12頁 ),其於偵查中,就收受金錢及交付毒品等重要情節,已坦 白供出,至於是否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已屬法律適用之 問題,則被告復於審理中坦承該部分之犯行,依上開最高法 院之見解,應認被告合於偵審自白之減刑條件,應依上開規 定,就該部分之犯行均減輕其刑。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警卷第14頁、 ,他字卷第51-52 頁,本院聲羈卷第12頁背面),雖於審理 中坦承,然亦不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就該部分不得減輕其 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 言(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及51 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 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 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共計販賣3 次, 對象均為陳修齊,時間分別為101 年12月4 日、5 日及102 年2 月4 日,販賣之頻率非高,交易金額均為500 元,散播 毒品之情況尚非嚴重,所生危害相對較輕,所獲利益亦較微 薄,就犯罪情節而言,尚難與販賣毒品而賺取豐厚利潤之上 游毒販等同視之,且被告因施用毒品而逐漸步入販賣毒品之 行列,實為實務常見之毒品犯罪惡性循環,究其犯罪之起源 ,仍與毒癮不脫關係,不失為毒品之受害者,而被告既已坦



承犯行,尚可及時悔過,對照其本件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15年以觀(先依偵審自白減刑),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感,爰 依上開刑法規定遞減輕其刑。至於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因合於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減刑後之法定最輕刑度為有 期徒刑6 月,刑度非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因交易金 額達3,000 元,而第二級毒品之交易價值低於第一級毒品, 則以其販賣之金額推斷,其該次所販賣之數量不少,犯罪尚 非情節輕微,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 刑7 年,與其上開犯罪情節相較,尚無過度評價而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情形,爰就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 分,均不予減輕其刑,一併指明。
四、除上開酌減情狀外,並審酌被告共計轉讓第一級毒品4 次, 對象均同一人,販賣第一級毒品3 次,共計獲得現金1,500 元,對象亦均單一,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交易金額為3,00 0 元,其散播毒品之程度尚非嚴重,犯罪情節亦難稱重大。 被告為維持施用毒品之惡習,在欠缺經濟奧援之情況下,進 而販賣毒品,就此換取施用之機會,犯罪動機尚非惡劣。另 考量被告已離婚,與父母同住,育有2 名子女,現均未同住 ,家庭狀況並不完整,而其父親罹患疾病需人照顧,家庭負 擔沉重;國中畢業之學歷,教育程度不高;除毒品犯罪外, 尚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賭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並非良好,暨被告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非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8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該條有關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並未特別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以屬 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該條係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 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如屬於犯人所有,即應沒收, 並不以經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2 號及99 年度臺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條規定性質上係 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 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



,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 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 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 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 ,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 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 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 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 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得,各500 元、500 元、500 元、3, 000 元,應於各該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之,因未扣案,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HTC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犯轉讓、販賣第一級毒 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上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業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 第308 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明在卷(訴231 號卷㈡第94頁背面),而注射針筒 4 支,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肆、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 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 51條第5 款、第9 款。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尤開民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所犯罪刑表
┌──┬────┬────────────────────┐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應科之刑 │
├──┼────┼────────────────────┤
│ 1 │一之㈠ │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HT│
│ │ │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門號○○○○○○○○│
│ │ │○○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 │
├──┼────┼────────────────────┤
│ 2 │一之㈡ │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HT│
│ │ │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門號○○○○○○○○│
│ │ │○○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 │
├──┼────┼────────────────────┤
│ 3 │一之㈢ │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HT│
│ │ │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門號○○○○○○○○│




│ │ │○○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 │
├──┼────┼────────────────────┤
│ 4 │一之㈣ │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HT│
│ │ │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門號○○○○○○○○│
│ │ │○○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 │
├──┼────┼────────────────────┤
│ 5 │二之㈠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 │ │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門號○○○○○○│
│ │ │○○○○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6 │二之㈡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 │ │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門號○○○○○○│
│ │ │○○○○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7 │二之㈢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 │ │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門號○○○○○○│
│ │ │○○○○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8 │三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
│ │ │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門號○○○○○○│
│ │ │○○○○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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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表
┌──┬─────┬────────────────┬──────────┐
│編號│時 間│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註 │
├──┼─────┼────────────────┼──────────┤
│ 1 │101 年12月│A:0000000000(陳玄治) │①佐證一之㈠之犯罪事│
│ │13日18時13│B:0000000000(王德誠) │ 實。 │
│ │分41秒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B撥給A】│B:大的!小弟啦,我過去找你喔! │ 警卷第7至8頁。 │
│ │ │A:郵局那兒。 │ │




│ │ │B:好好我隨到;到時隨時打給你。 │ │
├──┼─────┼────────────────┼──────────┤
│ 2 │101 年12月│A:0000000000(陳玄治) │①佐證一之㈡之犯罪事│
│ │21日18時50│B:0000000000(王德誠) │ 實。 │
│ │分58秒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B撥給A】│B:大的;有在家嗎,我過去一下。 │ 警卷第8頁。 │
│ │ │A:沒有啦,到土庫再打。 │ │
│ │ │B:好。 │ │
│ ├─────┼────────────────┤ │
│ │101 年12月│B:大的,我到了,車站這。 │ │
│ │21日19時1 │A:我在土商宿舍這兒。 │ │
│ │分2 秒【B │B:好,我瞭解。 │ │
│ │撥給A 】 │ │ │
│ ├─────┼────────────────┤ │
│ │101 年12月│A:你是要開到哪裡去? │ │
│ │21日19時8 │B:你騎機車嗎?喔我看到了。 │ │
│ │分51秒 │ │ │
│ │【B撥給A】│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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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 年12月│A:0000000000(陳玄治) │①佐證一之㈢之犯罪事│
│ │23日10時9 │B:0000000000(王德誠) │ 實。 │
│ │分5 秒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B撥給A】│B:大的你在家嗎? │ 警卷第8頁。 │
│ │ │A:嗯。 │ │
│ │ │B:等一下我過去。 │ │
│ ├─────┼────────────────┤ │
│ │101 年12月│B:喂!大的。 │ │
│ │23日10時17│A:你到那兒了? │ │
│ │分39秒 │B:快到了。 │ │
│ │【B撥給A】│A:我要出去了。 │ │
│ │ │B:我就快到了。 │ │
│ │ │A:那到國小那兒。 │ │
│ │ │B:好。 │ │
├──┼─────┼────────────────┼──────────┤
│ 4 │101 年12月│A:0000000000(陳玄治) │①佐證一之㈣之犯罪事│
│ │25日21 時0│B:0000000000(王德誠) │ 實。 │
│ │分51秒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簡訊:由A傳給B │ 警卷第9頁。 │
│ │ │內容:到家裡 │ │
├──┼─────┼────────────────┼──────────┤




│ 5 │101 年12月│A:0000000000(陳玄治) │①佐證二之㈠之犯罪事│
│ │4 日16時12│B:0000000000(陳修齊) │ 實。 │
│ │分7 秒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B撥給A】│A:喂。 │ 警卷第10頁。 │
│ │ │B:喂!喝一瓶。 │ │
│ │ │A:嗯。 │ │
│ ├─────┼────────────────┤ │
│ │101 年12月│簡訊:由A傳給B │ │
│ │4 日16時16│內容:圓環 │ │
│ │分40秒 │ │ │
│ ├─────┼────────────────┤ │
│ │101 年12月│A:喂。 │ │
│ │4 日17時35│B:我拿一瓶要來和你喝一杯。 │ │
│ │分41秒 │A:什麼? │ │
│ │【B撥給A】│B:我要和你喝二杯。 │ │
│ │ │A:要等一下!我現在還在忙。 │ │
│ │ │B:要多久? │ │
│ │ │A:要半小時。 │ │
│ ├─────┼────────────────┤ │
│ │101 年12月│A:喂。 │ │
│ │04日18時5 │B:喂。 │ │
│ │分17秒 │A:喝完一瓶哦。 │ │
│ │【B撥給A】│B:好啦好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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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1 年12月│A:0000000000(陳玄治) │①佐證二之㈡之犯罪事│
│ │5 日18時46│B:0000000000(陳修齊) │ 實。 │
│ │分49秒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B撥給A】│A:喂。 │ 警卷第10頁。 │
│ │ │B:回來沒?阮要喝。 │ │
│ │ │A:還沒有,你在哪? │ │
│ │ │B:我在高鐵這。 │ │
│ │ │A:我以為你還在東西向,要等一下 │ │
│ │ │ ,我回去會打給你。 │ │
│ │ │B:這樣我慢慢開過去。 │ │
│ │ │A:約20分鐘。 │ │
│ │ │B:還要20分;那我去東西向會快一 │ │
│ │ │ 點嗎? │ │
│ │ │A:我這陣在虎尾林森路鮮友生鮮超 │ │
│ │ │ 市附近自助式火鍋這。 │ │
│ │ │B:好好,我直接開過去找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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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2 年2 月│A:0000000000(陳玄治) │①佐證二之㈢之犯罪事│
│ │4 日11時11│B:0000000000(陳修齊) │ 實。 │
│ │分58秒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A撥給B】│A:在厝呢。 │ 警卷第11頁。 │
│ │ │B:好。 │ │
├──┼─────┼────────────────┼──────────┤
│ 8 │101 年12月│A:0000000000(陳玄治) │①佐證三之犯罪事實。│
│ │30日22時25│B:0000000000(王偉庭)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分27秒 ├────────────────┤ 警卷第14頁。 │
│ │【A撥給B】│A:王董!還是麻煩你跑一趟來阮厝 │ │
│ │ │ 。 │ │
│ │ │B:好、好! │ │
│ ├─────┼────────────────┤ │
│ │101 年12月│A:0000000000(陳玄治) │ │
│ │31日0 時12│B:0000000000(王偉庭) │ │
│ │分11秒 ├────────────────┤ │
│ │【B撥給A】│B:喂!我拿3千元去還你。 │ │
│ │ │A:你是誰? │ │
│ │ │B:我是王董,我是向朋友借的電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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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