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玄治
選任辯護人 葉榮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玄治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柒月貳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玄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9日訊問時,被告否認販賣第一 級毒品部分之犯行,惟證人就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之犯行,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以佐證,因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 並考量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且於本件查獲時,經警 扣得注射針筒及疑似毒品2 包,顯見仍有施用毒品之惡習, 又被告本件涉犯係法定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提高被告 逃亡之可能,因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裁定自 102 年4 月29日起執行羈押3 個月。
二、被告之羈押期限將於102 年7 月28日屆滿,經本院訊問後, 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甚佳 ,且被告於羈押前有固定之工作,又有固定之住所,無逃亡 之虞,另被告之父親罹患疾病,極須照顧,母親亦仰賴被告 扶養,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希望能以新臺幣(下同)10萬 至15萬元交保等語。
三、按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所規定之羈 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 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713 號、101 年度臺抗字第271 號、8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陳玄治部分,業於102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 年月31日16時宣判,則案件既未經確定執行,刑事訴追及處 罰程序尚未終結,仍有保全被告之必要。被告原羈押之原因 並未消滅,且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屬重罪案件,已提高被告逃亡之風險,而 被告既自承,於入所羈押前,已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半年左
右,且本件執行搜索時,亦確實扣得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 顯見被告仍受毒癮所害,如令被告交保,實難期待其日後自 願到案接受裁判或執行,為免虛耗司法資源及對社會安全產 生不必要之風險,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及辯護人雖請 求以10萬至15萬元交保,惟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為,尚不足以 確保被告日後主動配合後續之刑事程序。至於被告是否認罪 及被告是否因羈押而影響其家庭生活,並非延長羈押所應考 量之因素,無法僅此准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請,併此敘明。 綜上,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02 年7 月 29日,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尤開民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