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566號
ULDM,102,聲,566,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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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6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之
配偶    金志玲
受 刑 人 劉治瀚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以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緝字第
59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之配偶多次向檢察官聲 請准以易科罰金,均未經檢察官以書狀表明不予准許,直至 前次聲請,檢察官始於民國102 年7 月2 日以雲檢惠金字10 1 執緝59字16239 號函復核定不准易科罰金,茲以該函所為 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不當,向法官聲明異議。檢察官對 於得易科罰金案件執行之指揮,若欲引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 書為例外不准易科罰金,端視具體個案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定。此 一例外處理方式,其裁量權應賦予相當理由與所憑之依據, 並於處分或命令中詳予敘明,且應將理由對受刑人為通知。 受刑人劉治瀚因詐欺案件,前經鈞院於100 年9 月19日以10 0 年度易字第20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1 年2 月 9 日入監執行。受刑人自入監以來,迄今已長達1 年5 月有 餘,如連同羈押日數95日計算,亦已長達1 年8 月以上,受 刑人早已因此改過遷善,並遵守監所規定深自反省,監所之 處遇措施及長期監禁已達矯正之效,本件繼續執行與否或准 為易科罰金,實無違法秩序之維持。且聲明異議人及受刑人 女兒劉采如、兒子劉彥騰家境不豐,領有桃園縣中壢市公所 核發之低收入戶證明;受刑人之父劉元華長期患有肺炎、氣 喘、肝癌肝硬化之宿疾之診斷證明書,亦須受刑人盡為人子 之孝行;受刑人之母余滿患有左腳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除 其無法自理生活外,遑論照料其配偶即受刑人之父劉元華之 日常生活起居;受刑人之女兒劉采如因受刑人長期在監,缺 乏與其之親子互動及父愛之關懷,因此患有「疑似對立反抗 疾患」。受刑人確為家中唯一就業人員。爰請審酌上情,令 受刑人有改為易科罰金之機會,在父親風中殘燭之剩餘歲月 中能盡孝行,並避免子女於青春期失去父親之關懷互動而產 生行為、心理之偏差而無法挽回補救。惟檢察官不准聲明異



議人為受刑人聲請准予易科罰金,僅函復及載明核定不予准 許之結論,未見有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對社會 秩序有何危害?受刑人何以非執行宣告刑難收矯治之效?受 刑人倘未執行宣告刑,將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等事項為具體說明其審酌、裁量之理由,核其 認定「受刑人確有非予執行徒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裁量權行使,難認合法及妥適。爰請求撤銷檢察 官不當之指揮執行之處分,並准予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聲請 易科罰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 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 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仍有依個案按 前開法律規定判斷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 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判斷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 只要原判決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必然 應准予易科罰金。另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 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 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 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法律 既已授權檢察官就此項法律構成要件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 對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享有判斷餘地之權限,則法院應僅於 檢察官之判斷有違法瑕疵之情況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易言之,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判斷時 ,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 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 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有上述未依法定程序進 行判斷,超越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則即 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而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 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至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於99年11月28日前之下旬某日至同年12月23日間 ,犯32次詐欺取財犯行及1 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等案件,經



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03 號判決,就其所犯詐欺取財罪共 3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折算1日 ,並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 折算1 日, 已於100 年9 月19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自堪以認定。 ㈡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以100 年度執字第2482號囑託受刑人所在地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代為指揮執行受刑人 上開案件之刑罰,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執助字第 2525號傳喚受刑人於100 年12月1 日到案執行,受刑人於同 年11月30日即自行到案,並經檢察官訊問:「今天自行到案 開始執行有何意見?」受刑人則當庭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 繼之再訊問:「本案確定前有無羈押或交保?」「案內扣押 物是否拋棄?」「家裡是否需要社會局協助安置?」「對確 定判決有何意見?還有何意見?」等事項,嗣經檢察官審查 意見認受刑人多次犯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 法秩序,及主任檢察官審核意見另認受刑人98年詐欺判1 年 6 月執畢,高雄另有詐欺案件審理中等節,檢察官乃當庭諭 知受刑人不准予易科罰金,應於100 年12月1 日到案執行, 如對該命令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最後事 實審法院聲明異議等語,惟受刑人屆期未到案接受執行,並 於100 年12月13日再具狀聲請易科罰金,經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以100 年12月20日桃檢秋丙100 執聲他2402字第110203號 函回覆「台端多次犯案,如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且難 以維持法秩序,台端所請礙難准許。台端若對指揮之執行有 異議,得向該管法院聲請異議」等語。受刑人乃對上開函文 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原決定並准予易科 罰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6號審理後,認受刑人之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於101 年2 月4 日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 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1 年 2 月29日以101 年度抗字第43號裁定抗告駁回而告確定。另 受刑人因未遵期到案執行,經雲林地檢署發布通緝,於101 年2 月8 日緝獲,由該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執緝字第59號訊 問受刑人:「今天通緝歸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受刑人則 當庭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繼之再訊問:「本案確定前有無 羈押或交保?」「案內扣押物是否拋棄?」「家裡是否需要 社會局協助安置?」「還有何意見?」等事項,嗣經檢察官 審查意見認受刑人多次犯案,被害人數眾多,易科罰金難收 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而當庭諭知受刑人發監執行,



嗣受刑人服刑期間,受刑人之母余滿及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人之配偶金志玲又再向雲林地檢署聲請准予受刑人易科罰 金,經該署檢察官於102 年7 月2 日以雲檢惠金字101 執緝 59字16239 號函復:「本署101 年執緝字第59號劉治瀚詐欺 案件,業已核定不准易科罰金,如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請逕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等語,此有本院依職 權所調閱之雲林地檢署101 年度執緝字第59號執行卷宗及聲 明異議人所提出之該署102 年7 月2 日以雲檢惠金字101 執 緝59字16239 號函在卷足憑,可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本件受囑託執行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在受刑人通 緝到案後執行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前揭不准受刑人易科罰 金之執行命令時,均已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具體理由,亦即 受刑人多次犯案,被害人數眾多,如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 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且受刑人於檢察官諭知前揭命令前 亦已有表示意見之機會,而檢察官所指受刑人多次犯案乙節 ,乃受刑人除本案夥同其餘共犯製作假金戒指,持向當鋪業 者典當而詐騙金錢共33次,且其中32次均已既遂外,另於本 案犯罪事實發生前之99年8 月31日即因於98年間以相同詐騙 手法犯案7 次,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62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 1 日確定在案(嗣於100 年1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近之99年12月8 日再以相同詐騙手法 犯案1 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0 年8 月18日以100 年 度審易字第299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 元折算1 日,於同年11月22日確定在案,此有本案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審易字第2998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在卷可佐,依上可見,受刑人在99年8 月31日經法院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 算1 日後,仍未悔悟,繼之又以相同手法犯案34次(含本案 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後案),其惡性重大,漠視法律及國 家公權力莫此為甚,而受刑人雖於本案審理期間由其輔佐人 劉麗玉實際出資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支付將近20萬元 之賠償金額,但此金額尚不足受刑人32次詐欺取財既遂之所 得總額,如再准許受刑人本案得以易科罰金,豈非鼓勵及縱 容受刑人以其財產犯罪之所得繳納易科罰金之款項,是以受 刑人所為本案財產犯罪之惡性,及其法治觀念之欠缺,縱以 犯罪後對部分被害人之金錢賠償,及易科罰金之執行,顯然 仍不足以矯治其惡性及維持法秩序,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 察官所為不准易科罰金聲請之判斷,顯係基於本案法院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參酌受刑人另案以相同手法詐欺 多次之犯行,為使受刑人產生就其犯行付出代價以達懲治教 化並遏止犯罪之法規範目的所作成,則其專業判斷業已遵守 一般有效之審查及評價標準,且與整體法秩序體系具有合理 之關聯性,並無恣意濫用判斷權限及其他違法瑕疵情事,自 應予以尊重。
㈣至聲明異議人另舉前揭家庭、經濟因素而聲明異議,並提出 低收入戶證明書、診斷證明書、中壢市仁福里辦公室證明書 、戶口名簿等件為憑。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得易科 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 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 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在刑事 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審酌 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以,受刑人縱有前揭家庭、經濟因素存在,仍 不足以認定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為不當。 ㈤聲明異議人復主張受刑人入監執行已長達1 年5 月有餘,連 同羈押日數95日計算,已長達1 年8 月以上,受刑人早已因 此改過遷善,並遵守監所規定深自反省,監所之處遇措施及 長期監禁已達矯正之效,本件繼續執行與否或准為易科罰金 ,實無違法秩序之維持乙節。惟按「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 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 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前項關於有期 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有期徒刑執行 未滿6 個月者。」刑法第77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 文。是受刑人如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已達刑法第 77條所定期間,自得由監獄報請法務部,許其假釋出獄,尚 不能因受刑人入監執行相當期間而有悔過,即認檢察官前揭 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有何違法之瑕疵存在。 ㈥綜上所述,受刑人確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亦難認有 何違法瑕疵之情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所為不 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命令,即無不當,故聲明異議人之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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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