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538號
ULDM,102,聲,538,2013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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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信吉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2 年度執字第1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信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信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 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案受刑人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 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 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 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修正前刑法於數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 及不得易科罰金者,原得易科罰金部分即不得易科罰金,受 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即遭剝奪,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 定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 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 惠,顯較舊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適用 新法之規定,判斷受刑人得否及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 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 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



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判決關於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 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44 號解釋、第67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其中如附表編號⒈至⒎所示部分, 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87 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4 年10月確定;如附表編號⒏至⒑所示部分,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8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刑事協商判決 書、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及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本件 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 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10 月、4 年2 月加計後之總和。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⒉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⒈ 及⒊至⒑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但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得依 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 各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受刑人之請求定 應執行刑聲請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應執行刑 程序選擇權調查表調查表各1 紙附卷可參,益徵受刑人已自 行衡量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 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⒉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餘不得易科之各罪合併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諭知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 50條(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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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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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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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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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0年7月19日 │100年7月19日 │101年3月30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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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雲林地檢100 年度毒偵字│同左 │雲林地檢101 年度毒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1224號 │ │第389 號(聲請書誤載為│
│ │ │ │100年度毒偵字第3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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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同左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1 年度訴緝字第15號 │同左 │101年度訴字第332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4月10日 │101年4月10日 │101年5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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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同左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1年度訴緝字第15號 │同左 │101年度訴字第332號 │
│判 決├────┼───────────┼───────────┼───────────┤
│ │判 決│101年4月10日 │101年4月10日 │101年5月22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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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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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雲林地檢102 年度執更字│同左 │同左 │
│ │第298 號(編號⒈至⒎已│ │ │
│ │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 │ │
│ │10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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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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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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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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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9年12月22日回溯2 、3 │100年6月間某日 │100年7月5日 │
│ │日(起訴書漏載回溯2 、│ │ │
│ │3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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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雲林地檢101 年度撤緩毒│雲林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同左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64號 │569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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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同左 │
│最 後├────┼───────────┼───────────┼───────────┤
│ │案 號│101 年度訴字第645號 │101年度訴字第525號 │同左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9月28日 │101年12月25日 │101年12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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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同左 │
│確 定├────┼───────────┼───────────┼───────────┤
│ │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645號 │101年度訴字第525號 │同左 │
│判 決├────┼───────────┼───────────┼───────────┤
│ │判 決│101年9月28日 │102年1月15日 │102年1月15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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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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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雲林地檢102 年度執更字│同左 │同左 │
│ │第298 號(編號⒈至⒎已│ │ │
│ │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 │ │
│ │10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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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7 │ 8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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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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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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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0年7月6日 │100年8月底某日 │100年9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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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雲林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雲林地檢101 年度偵緝字│同左 │
│ 年 度 案 號 │5690號 │第6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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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同左 │
│最 後├────┼───────────┼───────────┼───────────┤
│ │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525號 │101年度訴字第283號 │同左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2月25日 │102年6月7日 │102年6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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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同左 │
│確 定├────┼───────────┼───────────┼───────────┤
│ │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525號 │101年度訴字第283號 │同左 │
│判 決├────┼───────────┼───────────┼───────────┤
│ │判 決│102年1月15日 │102年6月25日 │102年6月25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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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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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雲林地檢102 年度執更字│雲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 │同左 │
│ │第298 號(編號⒈至⒎已│1389號(編號⒏至⒑已定│ │
│ │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 │
│ │10月)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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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10 │ (以下空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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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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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2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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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0年9月9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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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雲林地檢101 年度偵緝字│ │ │
│ 年 度 案 號 │第69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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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最 後├────┼───────────┼───────────┼───────────┤
│ │案 號│101 年度訴字第283號 │ │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6月7日 │ │ │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確 定├────┼───────────┼───────────┼───────────┤
│ │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283號 │ │ │
│判 決├────┼───────────┼───────────┼───────────┤
│ │判 決│102年6月25日 │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雲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 │ │ │
│ │1389號(編號⒏至⒑已定│ │ │
│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 │ │
│ │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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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