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535號
ULDM,102,聲,535,201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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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玄治
選任辯護人 葉榮棠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告尚有子 女待照顧,父親年事已高,又罹有疾病,希望能於本件執行 前,有機會返家探望子女及父親,日後勢必依傳喚入監執行 ,請求停止羈押,並願以新臺幣(下同)10萬至15萬元交保 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並非單純在確保刑事追訴及審判之進行,尚包 括確定後國家刑罰權之必獲實現,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之規定自明,是並非案件一經宣判或言詞辯論終結,羈押原 因即當然消滅或無羈押之必要。而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 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 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 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 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 99年度臺抗字第713 號、101 年度臺抗字第271 號、80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 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 ,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為防免其發生,於維持社 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乃具有正當性(最 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69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陳玄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9日訊問時,被告否認販賣第一 級毒品部分之犯行,惟證人就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之犯行,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以佐證,因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 並考量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且於本件查獲時,經警



扣得注射針筒及疑似毒品2 包,顯見仍有施用毒品之惡習, 又被告本件涉犯係法定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提高被告 逃亡之可能,因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裁定自 102 年4 月29日起執行羈押3 個月。
㈡、本件被告陳玄治部分已於102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 定於同年月31日宣示判決,然案件既未經確定及執行,則尚 非全無羈押被告以保全刑事程序之必要。而被告係因尚有施 用毒品之習性,且本件涉犯係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 案件,縱使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而得以減輕其刑或於量 刑上對被告為有利之考量,然其共計販賣第一級毒品3 次, 如均經認定有罪,其應執行之刑勢必不輕,本帶有高度之逃 亡風險,此乃趨吉避凶之人性本質,該等羈押之原因並未因 被告坦承犯行或案件經言詞辯論終結而有所變更。㈢、被告及辯護人就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部分,未提出新事證供 本院參酌,僅陳明願以10萬至15萬元之金額交保,然本院認 為,上開交保之金額,尚不足以擔保被告日後自願履行刑事 審判及執行程序,再者,實務上不乏有販賣毒品之被告經交 保後,為籌措金錢而故態復萌之案例,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 重大,本院權衡司法權之有效性、社會安全等公共利益,與 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私人利益之結果,認為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均在,且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限制較小之 手段,確保被告踐行後續之刑事程序。另因羈押而影響家庭 生活之情形,乃全部受羈押人所需面對之處境,並非被告所 受之獨特待遇,尚難僅以此理由准予停止羈押,併此敘明。四、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尤開民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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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