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林森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2 年執字第1123號、102年執緝字第27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李林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林森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先後判處 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書漏載易科罰金部分)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 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 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林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 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既各為最重本刑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各宣告刑亦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本 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淑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受刑人李林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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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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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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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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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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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101年12月01日 │101年12月0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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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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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案號│案 號│102年度偵字第991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23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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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2年度港簡字第60號 │102年度港簡字第71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2年03月29日 │102年04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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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2年度港簡字第60號 │102年度港簡字第71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2年04月30日 │102年05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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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註│1.聲請書之附表部分內容有誤,更正如上。 │
│ │2.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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