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528號
ULDM,102,聲,528,201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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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林森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2 年度執緝字第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林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林森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先後判處 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民 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50條(下稱舊法)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下稱新法)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新法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於裁判確定後,對於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賦予受刑人選擇權,選擇是否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合併處罰,避免依舊法之規定,原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合併處罰後,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 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舊法規定剝奪受刑人之易 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本件自應適用新法之規 定。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 ,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 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另



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59年台抗 字第367 號、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文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李林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 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就 該3 罪與附表編號四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執行筆錄1 份存卷可參,足認受刑 人已選擇就附表編號一至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他不得易科 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 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是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 罪,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各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2 罪,經本院以102 年 度易字第56號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6 月確定,有該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1 份在卷可考,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 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所為定應執 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逾1 年7 月之範圍。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雖原宣告刑為得易科罰金之 刑,惟依前揭說明,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 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諭知。本件聲 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定其應執行之 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 50條(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尤開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紋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李林森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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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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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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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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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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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101 年8 月30日為警採尿回溯96│101 年10月9 日上午7 時回溯96│101 年10月12日 │
│ │小時內某時 │小時內之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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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年度案號│案 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 │101 年度毒偵字第1287、1396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1287、13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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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1 年度港簡字第166號 │102 年度易字第56號 │102 年度易字第56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1 年11月1 日 │102 年3 月27日 │102 年3 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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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1 年度港簡字第166號 │102 年度易字第56號 │102 年度易字第56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1 年11月30日 │102 年3 月27日 │102 年3 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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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 是 │ 是 │ 是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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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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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侵入住宅竊盜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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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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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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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101 年11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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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年度案號│案 號│101 年度偵字第628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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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2 年度易字第103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2 年4 月10日 │
├────┼────┼──────────────┤
│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2 年度易字第103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2 年5 月7 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 否 │
│案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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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註│1.附表編號二至三之罪刑,業經│
│ │ 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6號協│
│ │ 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定其應執│
│ │ 行有期徒刑6 月。 │
│ │2.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
│ │ 徒刑1 年4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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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