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萬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100年度速偵字第95號),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物(102 年度聲沒字第1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數據機壹臺、電腦螢幕肆臺、電話機貳臺、簽單貳張、筆記本壹本,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萬春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速偵字第 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該案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 電腦主機1 台、數據機1 台、電腦螢幕4 台、電話機2 台、 簽單2 張、筆記本1 本,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 、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 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 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劉萬春因犯賭博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 國100 年5 月19日以100 年度速偵字第95號為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為2 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 年5 月30日以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 263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經撤銷緩 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職權再議駁回處分書 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在卷可佐 。而扣案之電腦主機1 台、數據機1 台、電腦螢幕4 台、電 話機2 台、簽單2 張、筆記本1 本,均係於被告址設雲林縣 斗南鎮○○里○○路00號住所扣得,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可證。而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開扣案物均為 其所有,用於經營臺灣期貨指數賭博等語,是扣案之簽單2 張,因屬係用以查核賭客兌領彩金之依據,應認為當場賭博 之器具,應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 聲請意旨漏未引用,應由本院逕予補充)宣告沒收。扣案之 電腦主機1 台、數據機1 台、電腦螢幕4 台、電話機2 台、 筆記本1 本,則為被告所有供犯賭博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刑 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