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01號
ULDM,102,簡,101,2013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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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吳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31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2 年度易字第421 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吳簇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吳簇蔡00均為雲林縣北港網球協會之會員,兩人為朋 友關係。陳吳簇因不滿蔡00於民國101 年12月30日晚間, 在雲林縣北港鎮青松餐廳內舉辦網球協會聚餐時,向其他球 友傳述其與某人關係親密之不實內容,遂於102 年1 月8 日 上午8 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路00號雲林縣立網球場休 息室內,當著現場7 、8 名球友之面前,質問蔡00為何造 謠中傷,蔡00則否認上情。陳吳簇一時氣憤,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在多名球友得共見共聞之上址休息室內,以裝 水之杯子朝蔡00臉部潑水而施強暴,使蔡00當場難堪而 名譽受損。嗣因蔡00告訴究辦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按案件由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考其立法 目的,在於節省司法資源,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該條所稱 「自白」,一般而言,係指被告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 實之謂。查被告陳吳簇對於其因一時氣憤,於上述時地持裝 水之杯子朝蔡00臉部潑水而施強暴之事實已經偵查中坦承 ,依前所述,應屬自白犯罪。又本案雖經通常程序起訴,但 仍得依上述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蔡00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證情節相符。又被告陳吳簇 已逾耳順之年,有豐富之社會歷練及生活經驗,當無不知在 公開場合持裝水之杯子朝他人潑灑,會使他人感覺難堪受辱 之事實,則其故意為之,主觀上自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至灼 。被告於警詢中先辯稱係不小心潑到告訴人,後於偵查中又 改稱因一時氣憤沒有多想云云,均非可信。綜上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2 項之強暴侮辱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及告訴人均為北港網球協會之會員,在會員活 動之社交場合中,被告竟對告訴人為上述公然侮辱行為,而 使告訴人名譽受損,又告訴人已逾70歲,名譽及社會地位對 其益發重要,自不堪遭被告如此侮辱,然念及被告犯罪之動 機乃係因其懷疑名節受損,姑不論被告懷疑是否為真,被告 心中氣憤已可想見,又被告犯後自白犯罪,暨雙方無法達成 和解,告訴人不願諒解被告之行為,兼衡被告未有犯罪之前 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堪認平日素行尚佳, 本案因係一時失慮才會觸犯刑章,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0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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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