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智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大霹靂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文章
訴訟代理人 陳明慧
被 告 程建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2 年度智訴字第3 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享有霹靂布袋戲系列節目「霹靂俠影 之轟動武林」(下稱轟動武林)之視聽著作在中華民國臺、 澎、金馬地區之著作財產權。被告程建華未經原告之授權或 同意,竟基於意圖出租而重製及散佈「轟動武林」視聽著作 之盜版光碟犯意,擅自重製盜版光碟後散佈予不特定人,侵 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嗣於民國102 年3 月8 日為警所查扣 被告用以重製燒錄DVD 光碟使用之「霹靂俠影之轟動武林」 第11章、第12章正版光碟各1 片; 自行燒錄之「霹靂俠影之 轟動武林」第11章、第12章複製光碟各6 片,被告上揭犯行 業經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1625號)。㈡原告所發行之「轟 動武林」皆屬連續劇集,是每集節目中的人物、故事、劇情 安排皆為連貫相承,原告固定於每週五發行1 片影音光碟( 內含2 集)之方式發行於影音市場。㈢本件扣案之「轟動武 林」第11、12章之盜版光碟共計12片,上開光碟發行日期為 102 年3 月8 日,晚於起訴書所載明之被告侵害著作財產權 之始期102 年2 月15日,被告於102 年2 月15日至3 月7 日 止,所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範圍必遠多於查扣之12片盜版 光碟,但被告實際侵害之範圍如何、侵害之次數如何、散布 之(光碟)片數及集數究為若干,均難以計算,是原告之實 際損害額實難以證明。㈣原告於102 年3 月8 日17時整於全 省統一發行最新影片「轟動武林」第11、12章,被告於當天 下午19時40分便完成重製及散布盜版光碟於不特定人之行為 ,顯示霹靂布袋戲之盜版光碟必有高單價之利益可圖,並有 易於流通散布之特性,與一般仿冒商標商品得以仿冒商品之
數量計算損害之情形有所不同,是本件原告所受損害額,應 屬難以證明。原告遭被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轟動武林」影 音產品,原告除須投入大量拍攝成本及人事管銷費用以完成 著作,並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以為該等產品之宣傳、企劃, 且霹靂布袋戲係每周發行,消費者須至授權之商店承租最新 影集,否則此系列影片賴以維生之出租通路將被破壞殆盡, 本件被告明知違法,卻將未經原告合法授權之盜版影音產品 重製並散布予不特定人,藉此獲取利益,造成市場上不良之 惡性競爭,並使不肖業者群起效尤,此損害金額更是難以估 計。㈤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依前項規 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 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 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 萬元」 。本件原告以上開規定之最高賠償額,聲明請求:⒈被告應 賠償原告新臺幣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則以:坦承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但原告請求之 賠償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址設雲林 縣斗六市○○路000 號「金像影音光碟出租店」( 下稱金像 出租店) 之負責人,明知霹靂布袋戲系列節目「霹靂俠影之 轟動武林」之影音光碟,均係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霹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並自民 國102 年1 月12日起至104 年1 月13日止專屬授權予大霹靂 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大霹靂公司),未經 霹靂公司、大霹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散布 盜版光碟重製物,竟基於意圖銷售而反覆基於擅自以重製於 光碟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之單一犯意,自102 年2 月15日起迄102 年3 月8 日止,每 逢週五即前往雲林縣斗六市OO路之全家便利商店購買當日 發行之「霹靂俠影之轟動武林」第7 章至第12章DVD 光碟後 ,旋返回上開光碟出租店,利用電腦將上開正版影集光碟解 碼後,再以燒錄器重製燒錄上開光碟內容於空白DVD 光碟內 ,復以每片80元之價格販賣與不特定之客人,而以此方式侵 害霹靂公司、大霹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警於102 年3
月8 日( 起訴書誤載101 年1 月6 日) 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光碟出租店搜索,扣得被告用以重製 燒錄DVD 光碟使用之「霹靂俠影之轟動武林」第11章、第12 章正版光碟各1 片; 自行燒錄之「霹靂俠影之轟動武林」第 11章、第12章複製光碟各6 片,被告並於偵查中主動繳出犯 罪所得2 仟元,因而查獲等情,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智訴字 第3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上開 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著作財產 權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依民法第 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 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 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請求侵害人因侵害 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 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 ,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 ,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 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 百萬元。」 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意圖銷售、出租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既經認定,是原 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本件 原告並未能舉證其所受之損害額為何,而被告亦未詳實陳報 其侵害行為所得利益,僅繳交新臺幣2 仟元,足認原告確實 不易證明其損害,故本件應適用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 ,由法院依原告之請求,依職權在法律限制之範圍內酌定賠 償額。本院衡以被告非法重製上揭著作之盜版光碟,並出售 予不特定之消費者,造成非法重製之光碟在外流通,擠壓原 告之市場,且依被告於上揭刑事案件中自承重製之盜版光碟 時間至少持續達20餘日,顯然造成原告一定經濟損失,兼衡 原告市場經濟地位、「轟動武林」在被告侵權期間發行之章 數及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時間、銷售盜版光碟之管道、所 獲利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各種情形,認酌定被告應賠 償原告5 萬元應屬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就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 許。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訴訟費用,爰不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第29條,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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