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建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16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建華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程建華係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號「金像影音光碟出 租店」( 下稱金像出租店) 之負責人,明知霹靂布袋戲系列 節目「霹靂俠影之轟動武林」之影音光碟,均係霹靂國際多 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霹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 視聽著作,並自民國102 年1 月12日起至104 年1 月13日止 專屬授權予大霹靂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大 霹靂公司),未經霹靂公司、大霹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 得擅自重製及散布盜版光碟重製物,竟基於意圖銷售而反覆 基於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及散布侵害著 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單一犯意,自102 年2 月15日起迄102 年3 月8 日止,每逢週五即前往雲林縣斗六市OO路之全家 便利商店購買當日發行之「霹靂俠影之轟動武林」第7 章至 第12章DVD 光碟後,旋返回上開光碟出租店,利用電腦將上 開正版影集光碟解碼後,再以燒錄器重製燒錄上開光碟內容 於空白DVD 光碟內,復以每片新臺幣(下同)80元之價格販 賣與不特定之客人,而以此方式侵害霹靂公司、大霹靂公司 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警於102 年3 月8 日( 起訴書誤載101 年1 月6 日) 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光 碟出租店搜索,扣得程建華用以重製燒錄DVD 光碟使用之「 霹靂俠影之轟動武林」第11章、第12章正版光碟各1 片; 自 行燒錄之「霹靂俠影之轟動武林」第11章、第12章複製光碟 各6 片,程建華並於偵查中主動繳出犯罪所得2,000 元,因 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程建華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㈡、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代理人賴奇麟、王 振宇、陳明慧指述明確,並有證人即金像出租店顧客張OO 證述甚詳,復有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智慧財產權證 明書1 紙、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1 紙、大霹靂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鑑識報告書1 紙、告 訴人大霹靂公司所提出於102 年3 月1 日所拍攝被告販賣盜 版影音光碟予他人之拍攝畫面照片24張、本院102 年聲搜字 第219 號搜索票1 張暨且有受執行人程建華之雲林縣警察局 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霹靂 俠影之轟動武林」第正版光碟包裝暨光碟正面封面照片2張 、大霹靂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取締報告表1 紙、現場 搜索照片10張、盜版光碟畫面截錄照片4 張在卷可稽,尚有 扣案之「霹靂俠影之轟動武林」第11章正版光碟1 片、「霹 靂俠影之轟動武林」第12章正版光碟1 片、、「霹靂俠影之 轟動武林」第11章盜版光碟6 片、「霹靂俠影之轟動武林」 第12章盜版光碟6 片及贓款2,000 元(經整理如附表編號⒈ 至⒌所示)可資佐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 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明知係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及意圖散布而持有等低 度行為,均應為意圖銷售而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3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23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以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01 年5 月25日起迄同年
8 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以購入正版布袋戲光碟而重製方式 販賣盜版光碟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 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多次重製並販賣盜版光碟之犯行 ,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 多次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㈢、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盜拷並販賣上開盜版布袋戲光碟 而予以牟利,不僅侵害霹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且間接影響 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尤其霹靂公司所製作之布 袋戲,是將我國固有傳統文化發揚光大,賦予全新之時代意 義,每部影集之製作往往投入無數心力,被告所為不啻助長 盜版風氣,更使用心創作之霹靂公司心血付之一炬,被告行 徑確實不該,然被告自承會犯下本案,是因為在頂下金像出 租店後,由於原來顧客群有想要看霹靂布袋戲,為了延續客 群才會鋌而走險,惟刑罰之法律效果嚴峻,被告為了增加出 租店之營收及保持客源,竟出此下策而不謀求正當途徑,其 心存僥倖心態萬不足取,如今自己涉犯刑典,後果恐已超出 被告之預期,亦非被告現今情況得以承受,佐以被告未矯飾 犯行,且從事侵害盜拷時間不長,賺取利益微薄,更主動繳 交犯罪所得,去年父親驟逝,目前母親狀況不佳,肩負家中 照顧責任,育有2 名子女及其他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對被告 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以反應其行為惡性,併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⒌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犯著作權法第 91條第3 項之罪所用之物及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為 被告所是認,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㈡、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98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表:乙○○違反著作權法扣案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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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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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霹靂俠影之轟動武林第11章原版光│1片 │
│ │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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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霹靂俠影之轟動武林第12章原版光│1片 │
│ │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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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霹靂俠影之轟動武林第11章複製光│6片 │
│ │碟 │ │
├──┼───────────────┼───┤
│4 │霹靂俠影之轟動武林第12章複製光│6片 │
│ │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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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新臺幣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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