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311號
ULDM,102,易,311,201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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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榮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榮助明知其於民國102 年3 月23日前數日,在雲林縣斗六 市某處拾得之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機車車牌1 塊係脫離他 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此脫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侵占入己,並將該車牌掛於其所有已報廢之普通重型 機車(原車號為000-000 號,引擎號碼為00000000號)上, 供其騎乘所用。嗣經警於102 年3 月23日下午1 時30分許, 在雲林縣斗南鎮大業路與大同路口攔檢時查獲,始查知上情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許榮助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02 年7 月3 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 院審判筆錄及報到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頁、第24頁) ,而本院認被告所涉犯之罪嫌,應諭知罰金,爰不待被告到 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警方並未對其為強暴、脅迫等(見本院卷第19頁反 面),但係經警方誘導、疲勞訊問方為自白,然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問:你撿到後,為何不交給警方?)本來想想 說要丟在鐵仔那賣掉啊…因為那個…我也不知道,我就撿起 來就看起來就鐵仔本來要丟到鐵仔那賣掉這樣啊。」「(問 :你沒有交給警察,你自己裝車牌上面齁?)嘿啊。」「( 問:為什麼要這樣做?)本來是要當鐵仔賣掉,後來想說我 的車牌已經報廢就沒有車牌,我就拿來拿來用這樣啊。」「 (問:啊你那臺車裝在上面你用多久了?)用用沒多久啦,



用用用一用一陣子了。」「(問:用一陣子,是多久?)幾 天而已啦。」「(問:警方是否有用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 當的對你作筆錄?有用那個違法的方法給你作筆錄嗎?)沒 有啦。」「(問:你跟我說的筆錄的內容是不是你意志狀況 下清楚裡面說的?)嘿啊。」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譯文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而被告上開警詢時所述 ,未見有警方利誘之情事,另此次警詢筆錄時間係從102 年 3 月23日下午3 時30分起至同日下午3 時42分止,時間係在 下午並非夜間,且僅長達12分,自難認有何疲勞訊問可言, 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 頁),是被告於警詢時 所為自白並無其辯稱出於誘導、疲勞訊問之情事,且與事實 相符,則被告該次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既與警詢筆錄並無不 符之處,則其於警詢時所為自白自有證據能力。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書面證據,被 告對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書面作成時之情 況,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其取得並無違法 情形,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經綜合判斷,與本件犯 罪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認 具適當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拾獲000-000 號機車車牌,並用鐵絲掛於其 所有已報廢之普通重型機車上之事實,惟辯稱係想要將拾獲 之上開車牌交給警察,結果到一半就被警察抓到了,所以沒 有辦法交給警察云云。
㈡被告拾獲000-000 號機車車牌,並用鐵絲掛於其所有已報廢 之普通重型機車上之事實,除經其自白外,復有雲林縣警察 局斗南分局巡佐林建成102 年3 月23日之職務報告1 紙(見 警卷第5 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 (見警卷第10頁)、陳泰源立具領回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 車車牌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卷第11頁)、現場照片 4 張(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1 紙(見警卷第6 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



2 年3 月23日扣押筆錄1 份(見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等附 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部分確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㈢至於被告辯稱當日係要將上開拾獲之車牌交給警察,但在途 中即遭警方查獲,無法交給警察云云,然被告若係要將上開 拾獲之車牌交給警察,何須多此一舉將其用鐵絲掛在其所有 已報廢之普通重型機車上,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原想將拾獲 之車牌作資源回收,後來想到其機車車牌已報廢,才將上開 車牌裝到自己機車上使用,且使用幾天等語明確(見警卷第 3 頁至第4 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且其於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時均未言及係要將上開車牌交給警察等情,故其於本院 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係要將上開拾獲之車牌交給警察云云 ,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所侵占之物 為車牌1 面,已由被害人領回,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以及犯罪之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 ㈡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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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