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82號
ULDM,102,易,282,20130731,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14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德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德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 使用之剪刀1 把(未扣案),於民國102 年4 月7 日9 時許 ,前往許弘霖所有位於雲林縣麥寮鄉○○村○○○段○○○ ○段000 號廢棄工寮內,持上述剪刀剪斷或徒手扯斷工寮內 電纜線之方式,竊取約4 公斤之電纜線,再接續至距上開廢 棄工寮30公尺處之麥寮鄉三盛村編號97之7 號電線桿前,以 同前方法竊取同為許弘霖所有之電纜線約2 公斤。其於得手 之後騎乘M99-48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開電纜線放置於機車 踏板上)離去,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其行經雲林縣元長鄉 ○○村○道00號公路與外環路口南端處,為警盤查而循線查 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張德華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 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許弘霖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蒐證照片9 張與贓物 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被告雖一度辯稱其以為電纜線是 沒人要的才會去拿云云。然查,被告有多項竊盜之前科(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對竊贓物應較諸一般人 更為認識,且電纜線於剝掉橡膠外皮後,其內金屬可以變賣 得款,具有一定財產上之價值,自非可任意取得,被告對此 即難諉稱不知,況且,被告自承於竊盜過程中有遇到許弘霖 ,復竊盜得手後被查獲前,便主動將作案用之剪刀丟棄,此 一滅證行為亦足徵被告畏罪心虛,故其所辯實難採信。綜上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又竊盜過程中是否確有使用該兇器,也非 所問。查被告於行竊時攜帶之剪刀,雖未扣案,但前端為金 屬尖銳材質,為被告所是認,衡諸常情,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㈡被告於上述工寮及電線桿前竊取電纜線之舉動,犯罪時地密 接,應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當之,故應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 。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09 號判處有期 徒刑8 月確定,經與他案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 確定,於101 年1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竟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財物,而犯本 案,足認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誠屬不該,但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電纜線價值 非鉅,已交由許弘霖領回,其並與許弘霖達成和解,賠償新 臺幣1 萬元予許弘霖,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具 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 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檢察 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 月,尚嫌過重。又被告所犯之 罪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適用累犯規定加 重後,本案所能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 月,故被告請 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即有期徒刑6 月以下),於法無據 ,併此陳明。
㈤起訴檢察官雖請求本院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對被告 宣告強制工作,惟該條例為刑法第90條有關強制工作之特別 規定,同條例第2 條第4 項亦明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 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本案犯行 僅須量處有期徒刑7 月便足生懲戒教化之效,參前說明,自



不得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㈥被告持以行竊使用之剪刀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但 並未扣案,也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 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 紹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官 佳 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