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耿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
第11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2 年度交訴字第17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耿福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耿福平日以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蔬菜至雲林縣西螺果菜市 場販賣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 年10月20日上 午10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自用大貨車,沿雲林縣二崙 鄉永定村永定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荷苞嶼71電 桿附近交岔路口時欲直行,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而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又行經無速限標誌、標線之道路時,時速不得 超過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左方車未暫停 該右方車先行,反而以時速逾70公里之速度駛入上開交岔路 口,適楊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廖泰利沿雲 林縣二崙鄉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也欲直行 ,吳耿福所駕駛上開車輛右前車頭撞擊楊養所駕駛上開車輛 左側車身,導致廖泰利受有腹腔內出血併脾臟撕裂傷及肝臟 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硬腦膜下血腫及硬腦膜上血 腫、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車禍造成之顱內 出血不治死亡。嗣因廖泰利之兄(起訴書誤載為弟)廖坤寶 告訴究辦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耿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楊養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 、現場蒐證相片34張在卷可稽。又被害人廖泰利確因本件車 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 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屍體採證照片8 張及臺大醫 院雲林分院101 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足憑。按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汽車行駛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之交岔路口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94條第 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 上路,自應遵守上述規定。而事發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該 路段無速線標誌或標線,速限為時速50公里,此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自明,其竟疏於注意又超速因而肇事致廖 泰利死亡,則被告顯有過失,至為明確。此外,廖泰利因本 件車禍死亡無誤,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 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本案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 意旨略以:①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吳車(指被告之 車)為左方車,楊車(指廖泰利搭乘之車)為右方車,吳車 左側煞車痕長41.4公尺,右側煞車痕長24.3公尺,計算吳車 之平均煞車痕長度為32.85 公尺,若以路面情況為3 年以上 乾燥(摩擦係數0.7 )換算,吳車肇事前之車速為76.43 公 里,已經嚴重超速。②依據楊車刮地痕起點位於西向東車道 且距離雙黃線1.9 公尺認為:吳車左方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本應暫停,且楊車已進入對向車道,將完成穿越路口之 行為,係吳車超車行駛,才煞車不及肇事。③楊車並無肇事 因素。此有該會102 年2 月18日嘉雲鑑0000000 字第000000 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 紙在卷可參,足以補強被告之犯 罪事實,益徵被告確應負擔過失致死罪責無疑。 ㈢綜上所陳,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車禍現場,並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車禍事 宜,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 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佐,本院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駕車疏失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造成廖泰利身 亡,寶貴生命因而失去,並使廖泰利之家屬廖坤寶等人喪失 至親,過失情節重大(被告要負全部過失責任),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於本案審理中與廖泰利之家 屬廖坤寶等人達成和解(和解條件均已履行),廖坤寶等人 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行為,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 起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 份附卷可參,可見被告犯後
態度良好,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本院考量前情,並斟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見被 告平日素行良好,犯後並深表悔悟,本案係因一時疏忽觸犯 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廖坤寶也陳報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公務電話 記錄),故本院以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
㈡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上訴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 紹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官 佳 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