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叔緯
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37號、第51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2 年度交訴字第
11號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叔緯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林叔緯係雲林縣消防局莿桐消防分隊隊員,平日以駕駛救護 車對病(傷)患實施救護為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10 1 年12月6 日上午8 時9 分許,林叔緯接獲雲林縣消防局之 派遣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莿桐91之救護車執行勤務 ,自位在雲林縣莿桐鄉○○路000 號之莿桐消防分隊出發, 沿雲林縣西螺鎮臺一線由南往北行駛,前往西螺鎮執行救護 任務,同日上午8 時15分許,在行經該路與振興路交岔路口 時,西螺鎮○○○○○○○○路○○○號誌為紅燈,林叔緯 因執行救護病患之緊急任務,且已開啟警示鳴笛及警示燈, 有通過該路口之優先通行權,但仍應注意在行經交通號誌為 紅燈之路口時,可能有綠燈車道車輛,繼續通過該路口之情 形,並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以預防事故發生,而依當時情 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駕駛上開救護車進入該路口,適有廖陳素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振興路由東往西行至 該路口,遇綠燈直行,亦疏未避讓救護車進入該路口,林叔 緯煞避不及,救護車右前保險桿撞擊廖陳素花所騎乘上揭機 車左後側車身,導致廖陳素花人車倒地,受有硬腦膜下出血 、嚴重腦水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101 年12月13日 ,仍因車禍造成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而死亡。嗣警方據報到 場處理,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罪前,當場 向警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叔緯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事故現場之目擊證人羅仕欣、蘇士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8 至11頁,相驗卷第55至57頁,偵字
第37號卷第8 至9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 1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2 紙(警卷第15至 16頁)、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 張( 警卷第18至27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交通小隊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警卷第34頁)在卷可 稽;又本件被害人廖陳素花因此次車禍受有硬腦膜下出血、 嚴重腦水腫頭部等傷害,送醫救治後,延至101 年12月13日 ,因車禍造成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而死亡之事實,有成大醫 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警卷第31頁)在卷可憑,並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相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見相驗卷第40頁至第50 頁)在卷可考,足以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之規定:「消防車、救護車、警 備車及工程救險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行車速度之限制,且 於開放警示燈及警嗚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 及號誌、指示之限制。」、第101 條規定:「聞有消防車 、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等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 ,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亦不得駛過在救火 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但開放警示燈及警嗚器執行 緊急任務之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及工程救險車,在行車 技術上,應特別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不得以無限制 之速度,在公路上任意奔行,業經交通部70年11月18日交路 70字第26173 號函釋甚明,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本 件被告雖因執行緊急任務駕駛救護車,且已開啟警示燈及警 鳴器,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然非謂其得 完全忽視車前狀況,而仍應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尤 其在行經紅燈之路口時,更應注意原綠燈行向可能有車輛繼 續前進之情事,被告係消防隊員,以駕駛消防車為業,自無 不知之理。被告於駕駛救護車行經肇事路口時,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綠燈行向之車輛,而依當時情況天情,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綠燈行向來車 之安全,貿然駛入該路口,致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沿振興路 駛入該路口,遭被告所駕駛救護車之右前保險桿撞擊人車倒 地而死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應堪認定;又被害 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已如 前述,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被告係雲林縣消防局莿桐消防分隊隊員,工作內容 包含消防防災工作、救護傷病患及接受派遣,駕駛救護車前 往指定地點對病(傷)患實施救護等工作,業據被告自承綦 詳(偵字第37號卷第19頁),並有雲林縣消防隊派遣令在卷 可佐,駕駛救護車為被告之業務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隨即報案,並留在車禍現場,向據報趕往現場 處理車禍事宜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 局西螺交通小隊警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 首並接受裁判等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西螺小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 理110 報案紀錄單各1 紙(警卷第34、41頁)在卷可憑,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駕駛救護車為被告之業務,則較之一般性駕駛而言 ,被告理應負擔更高之道路交通注意義務,竟仍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側向綠燈行向來車,且其過失行為,已致被害人之 生命喪失,並使被害人之家屬,痛失親屬,精神上承受莫大 痛苦,犯罪所生之損害不輕。然酌以被告係為執行緊急救護 公務,為求迅速到達救護地點,急中有錯,始因疏於注意而 發生事故,此種過失情節,相較一般無緊急性之業務過失行 為而言,可歸責性較低,且本件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綠 燈行向來車,固有肇事因素,然被害人殊未避讓救護車,亦 有肇事因素,堪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尚有可原之處,不宜從 重量刑。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 和解,有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在卷可佐(本 院交訴字卷第41頁),犯後態度良好,於審判中自承家中尚 有二名小孩,分別就讀國中一年級及三年級,家境小康,警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駕車疏忽,致罹刑章,經此偵、 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以為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