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聞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9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聞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聞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港交簡字第68號 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上字第2 號駁 回上訴確定,嗣於民國101 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詎呂聞旗 仍不能體認酒醉駕車之危害,自102 年5 月16日20時許起, 在雲林縣水林鄉友人之住處內,飲用酒類至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5分,途經同鄉水北村OOO路 21 8號前,因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 判斷力顯然欠佳情形,為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 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1.14MG/L,始悉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呂聞旗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㈡、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口湖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刑法第18 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雲林縣○○○○○○○ 道路○○○○○○○○○○○0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 紙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 102 年6 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
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 於第1 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並提高法定刑下限,即刪除原法定刑中拘役及單科罰金之 刑罰種類,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紀錄, 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
1、本案被告之酒測值高達1.14MG/L,然在人體呼氣酒精濃度達 0.5MG/L 時,將造成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而有反應較慢、 感覺減低及影響駕駛等症狀,此為本院審理職權上已知之事 項,以被告酒測值之高,顯見當其騎乘機車上路時,無異開 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幸虧警方即時將被告攔查於路上 ,否則造成用路人傷亡後果,豈係被告能加以承擔,佐以被 告曾有酒駕行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 參,衡情,被告理當能藉由上次刑罰而受有警惕,進而戒除 飲酒後駕車行為才是,但被告卻再次犯下酒駕犯行,其心態 委不足取,何況邇來酒駕行為之所以受社會大眾所痛惡,蓋 一旦肇事,後果往往十分慘烈,有被害人因此枉送性命,其 家庭破碎,亦有造成被害人身體永久之缺陷,往後慘澹度日 ,而如能在行為之初,行為人選擇不要飲酒後駕車上路,這 類悲劇就可以杜絕,也不會有那麼多被害人及其家屬傷心欲 絕之淚水,此也是立法者要對酒駕行為究責之立論所在,本 院認為被告必須為其行為付出一定代價!
2、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多次表示悔意,但被告進入法庭時已渾
身酒氣,並自承:因為即將入監服刑,心情不好,有喝酒等 語(見本院卷第17頁),顯見被告仍然無法體認貪杯之危害 ,固然法律不禁止飲酒,但觀察被告過往刑事紀錄,被告貪 戀杯中物行徑甚明,被告如不能遠離酒精誘惑,打從心底認 清自己問題癥結去改正行為模式,對被告而言只是反覆出入 刑事程序、徒然浪費生命罷矣,被告為一定年紀之人,明知 要前來面對嚴峻刑事程序,卻還離不開酒精誘惑,在法庭上 張狂故我,心性上仍是如此起伏不定,而被告放任自己在醉 生夢死之間,殊不知身旁家人因為被告荒唐行徑將多麼憂心 、掛念,本院認為被告內心上並非真正悔悟,料必是認為自 己不過為飲酒行為何以小題大作,是以本院認為在刑度上不 宜給予寬待,被告過往犯下酒醉駕駛次數、不同犯行相隔期 間甚短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