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949號
ULDM,101,訴,949,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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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品源
選任辯護人 黃銘煌律師
      蘇書峰律師
被   告 饒東峻
選任辯護人 蔡其龍律師
      徐祐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6105、6106、6515、6516、6570、659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各如處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一編號八至九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丑○○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壬○○、丑○○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 讓,竟基於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個別 犯意,或單獨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個別犯意,分別為下 列之行為:
㈠壬○○單獨轉讓、販賣愷他命
1.壬○○於民國101 年6 月30日21時50分、同日22時16分,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庚○○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約 定在雲林縣臺西鄉郵局碰面。壬○○於通話結束後20分鐘 內抵達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付庚○○愷 他命1 包,並自庚○○處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 元。 2.壬○○於101 年7 月7 日15時0 分至18分間,持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3 至5 所示),約定在雲林縣 四湖鄉OK便利超商碰面,壬○○於通話結束後20分鐘內抵 達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付甲○○愷他命



1 包,並自甲○○處得款1,000 元。
3.壬○○於101 年7 月16日19時59分、同日20時4 分,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6 至7 所示),約定在 雲林縣東勢鄉統一便利超商碰面後,壬○○於通話結束後 20分鐘內抵達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付甲 ○○愷他命1 包,並自甲○○處得款1,000 元。 4.壬○○於101 年7 月25日4 時52分,持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少年盧○傑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約定在雲林縣四湖鄉參 天宮外面碰面後,壬○○於通話結束後20分鐘內抵達該處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付少年盧○傑愷他命1 包,並自少年盧○傑處得款1,000 元。
5.壬○○於101 年8 月3 日16時13分至43分間,持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9 至14所示),約定在雲林縣 四湖鄉之四湖保齡球館碰面後,壬○○於通話結束後20分 鐘內抵達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付己○○ 愷他命1 包,並自己○○處得款1,000 元。 6.壬○○於上開交易完成後10分鐘內,另基於轉讓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在雲林縣四湖鄉之四湖保齡球館內,無償提供 摻有不足1公克之微量愷他命香菸2 支供己○○施用。 7.壬○○於101 年8 月9 日19時45分至55分間,持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子○○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15至17所示),壬○○於通話 結束後20分鐘內,在雲林縣四湖鄉之統一便利商店附近, 無償提供子○○不足1 公克之微量愷他命施用。 8.壬○○於101 年8 月18日20時11分、12分、15分,持用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18至20所示),約定在雲 林縣口湖鄉○○村○○路00號乙○○住處碰面,壬○○於 通話結束後20分鐘內抵達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 式,交付乙○○愷他命1 包,並自乙○○處得款1,000 元 。
㈡丑○○單獨販賣愷他命
1.丑○○於101 年9 月22日22時0 分至22分間,持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壬○○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23至26所示),約定在雲林縣 四湖鄉○○村○○○00號丑○○住處外碰面後,丑○○於 通話結束後20分鐘內抵達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



式,交付壬○○愷他命1 包,並自壬○○處得款500 元。 2.丑○○於101 年9 月23日21時21分、29分,持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27至28所示),約定在雲林縣東 勢鄉統一便利超商碰面後,丑○○於通話結束後20分鐘內 抵達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付甲○○愷他 命1 包,並自甲○○處得款1,000 元。
3.丑○○於101 年9 月25日17時51分、53分,持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29至30所示),約定在雲林縣四 湖鄉溪尾加油站碰面後,丑○○於通話結束後20分鐘內抵 達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付甲○○愷他命 1 包,並自甲○○處得款1,000 元。
4.丑○○於101 年9 月26日16時52分至53分期間,持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31至32所示),約定在雲林 縣四湖鄉參天宮廣場碰面後,丑○○於通話結束後20分鐘 內抵達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付己○○愷 他命1 包,並自己○○處得款1,000 元。
5.丑○○於101 年9 月28日19時27分、29分、22時53分,持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33至35所示),約定 在雲林縣四湖鄉○○村○○路0 巷00號丙○○住處前碰面 後,丑○○於通話結束後20分鐘內抵達該處,交付丙○○ 愷他命1 包,丙○○於翌日至丑○○住處將價金1,000 元 交予丑○○。
6.丑○○於101 年10月1 日20時55分、同日21時3 分,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36至37所示),約定在 雲林縣臺西鄉○○村○○000 號碰面後,丑○○約於20分 鐘內抵達該處,販賣價值1,000 元之愷他命1 包與丁宥麟 ,惟甲○○迄今仍未給付丑○○1,000 元之價金。 ㈢壬○○與丑○○共同販賣愷他命
壬○○於101 年7 月28日0 時10分、11分,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分別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庚○○及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丑○○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 三編號21至22所示),確認庚○○與丑○○確實在雲林縣四 湖鄉之中油加油站旁碰面後,推由丑○○於通話結束後20分 鐘內前往在上開地點交付庚○○愷他命1 包,並自庚○○處 得款1,000 元。




㈣戊○○(本院另行審理)與丑○○共同販賣愷他命 1.己○○於101 年9 月9 日19時41分,持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丑 ○○表示欲購買愷他命(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38所示) ,丑○○旋於同日19時42分,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戊○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談妥由丑○○出 面與己○○交易(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39所示),丑○ ○於通話結束後20分鐘內前往雲林縣四湖鄉往臺西方向之 臺塑加油站旁,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付己○○愷 他命1 包,並自己○○處得款1,000 元,而完成交易,隨 後丑○○再將上開販毒所得之500 元分予戊○○。 2.癸○○於101 年10月9 日19時26分許,以000000000 號市 內電話與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丑 ○○表示欲向其購買愷他命(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40所 示),丑○○旋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戊○○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41至42所 示),並推由戊○○前往與癸○○交易,丑○○交互與癸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上開室內電話及 戊○○上開門號聯絡,以確定該2 人知悉彼此所在(通話 內容如附表三編號43至48所示),嗣由戊○○於同日在癸 ○○位於雲林縣四湖鄉○○村00號住處外交付癸○○愷他 命1 包,並自癸○○處得款1,000 元,而完成該次交易, 隨後戊○○再將上開販毒所得之500 元分予丑○○。二、嗣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 1 年11月5 日21時45分許,將壬○○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所 有供販賣毒品用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之SIM 卡1 張);另於101 年11月6 日6 時30分許 ,在丑○○住處,將丑○○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供販賣 毒品用之OKWAP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 卡1 張);又於同日14時14分許,將戊○○拘提到案, 並扣得其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 之(含門號0000 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三、案經行政院海洋巡防總局第三海巡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查證人庚○○、乙○○、丁宥麟、己○○、子○ ○、丙○○、癸○○及少年盧○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證述,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 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且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 開證詞雖於審判外所為,但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
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見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係檢警持 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被告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被告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分別實施 通訊監察後所取得,並無違法監聽之情,此有本院101 年聲 監字第316 號、101 年聲續字第395 號、第482 號、第542 號通訊監察書各1 紙在卷可查(見彰警卷㈠第353 頁至第35 4 頁、第362 頁至第365 頁,被告壬○○、丑○○及辯護人 2 人對各該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亦不爭執,是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應有證據能力。
卷附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37 頁) ,均屬於電信公司從事登錄所轄行動電話申請資料之從事業 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電磁紀錄文書 ,再透過查詢列印為紙本,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查無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應認有證據 能力。
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2 人及 其等之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其餘供述證據,並未就有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相關證據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



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供述證據筆錄製 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式規定情 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至本件扣案物品,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 該等扣案物係經警出示搜索票,而分別在其2 人之所在地搜 索扣押而得,此有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616 號搜索票2 紙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2 份在卷可稽(他卷㈡第106 頁至第109 頁、146 頁至第14 9 頁),而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該等物證之證據能 力亦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且查無不 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㈠1.至8.及㈢,業據被告壬○○於警詢、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他卷㈡第50頁至第66 頁、第114 頁至第118 頁、本院卷第156 頁至第159 頁), 核與證人庚○○、乙○○、丁宥麟、己○○、子○○,及少 年盧○傑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他卷㈠第98頁至第101 頁 、第111 頁至第112 頁、第137 頁至第141 頁、第155 頁至 第157 頁、第159 頁至第164 頁、第177 頁至第178 頁、第 218 頁至第223 頁、第224 頁至第226 頁、第194 頁至第20 0 頁,他卷㈡第25頁至第32頁、第45頁至第47頁)。 犯罪事實㈡1.至6.、㈢、㈣1.至2.,亦據被告丑○○於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他卷㈡第121 頁至第132 頁、第157 頁至第159 頁、偵卷第47頁至第60頁 、第73頁至第76頁,本院卷第101 頁、第231 頁),核與證 人丙○○、己○○、丁宥麟、癸○○、庚○○、壬○○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卷㈠第38頁至第42頁、第55 頁至第57頁、第60頁至第64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 第85頁、第94-1頁至第95頁、第194 頁至第200 頁、第218 頁至第223 頁、第224 頁至第226 頁、他卷㈡第25頁至第32 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背面、第114 頁 至第118 頁)。
被告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雖 為「丁○○」,然被告壬○○已供稱該行動電話門號係在其 持用中,行動電話及SIM 卡也是伊所有(他卷㈡第50頁背面 、本院卷第229 頁),且經警在其所在地搜索扣得,有被告 之供述及門號申請人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7 頁 ),堪認該門號確為被告壬○○所持用無誤;而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經本院查詢並無資料,有門號申請



人資料查詢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7 頁),被告丑○○供 稱該門號為其所持用,行動電話及SIM 卡亦為其所有(他卷 ㈡第121 頁背面、本院卷第224 頁背面),且該行動電話及 SIM 卡亦經警在其所在地搜索扣得,有搜索扣押筆錄可資佐 證(他卷㈡第147 頁),堪認該門號確由被告丑○○持用。 而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多係聯絡相約 地點見面,例如、「你來郵局你知道嗎?在警察局旁邊有一 條巷子,就看到我們了」(附表三編號2 )、、「你這一條 巷子底,騎下來啦,黑龜之前住的啦」(附表三編號18)、 「你到四湖打給我,你打給我就是了,你來就是了啦」(附 表三編號23)、「你有辦法來厝嗎?我在門口等你,快一點 喔」(附表三編號32)、「你走出來外面」、「你說農溝那 啦」(附表三編號35)、「我晚一點過去四湖我拿給你,我 在林厝寮,我怕明天會很忙啦」(附表三編號37)、「你來 加油站好嗎」、「好阿,在那等我一下,我現在過去」(附 表三編號38)等語,即結束通話,且僅須言及「你那個12年 的高粱還有嗎?」(附表三編號1 )、「見面再講好嗎?去 你家嗎?」(附表三編號19)、「你要做什麼就說就好了阿 ?」「你想呢?你來就是了啦」(附表三編號23)等隱晦代 稱,雙方即可順利溝通,無須多問,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 交易對話。
復以,證人庚○○、乙○○、丁宥麟、己○○、子○○、丙 ○○、癸○○及少年盧○傑均供稱其等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慣 (他卷㈠第38頁背面、第60頁背面、第81頁背面、第98頁背 面、第137 頁背面、第159 頁背面、第194 頁背面、卷㈡第 25背面至第26頁),被告丑○○、壬○○亦供稱其等有施用 愷他命之習慣,綜合觀之,可見被告2 人對於愷他命之交易 流程甚為熟悉,足徵各該證人所指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 歷次簡訊及通話,各均係與被告聯絡,購買愷他命等情,尚 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
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 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 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 得以轉讓罪論處(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94 年度臺上字第5317號判決要旨)。查本件被告壬○○、丑○ ○皆供稱:其等販賣愷他命每1,000 元,約可賺取200 至30 0 元(本院卷第231 頁背面、第232 頁),足認被告2 人各



次犯行皆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綜上所述,堪信被告壬○○、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足資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丑○○各意圖營利 ,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被告壬○○部分:
㈠按愷他命(Ketamine)係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核定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惟依行政院衛生署食 品藥物管理局99年6 月9 日FDA 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 歷年來經公告禁止使用、販售之禁藥明細表,愷他命尚未列 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 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 藥,但仍屬藥品管理之範疇,是其製造或輸入,仍應依藥事 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始為合法,若非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項 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抑或非屬藥事法第22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則僅屬合 法產品非法使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各級毒品,而應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壬○○於各次犯 罪事實轉讓之愷他命,尚無證據可認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 偽藥,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 認被告壬○○轉讓之愷他命非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或偽藥。 故核被告壬○○就犯罪事實㈠1.至5.、㈠8.,以及㈢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其就犯罪事實㈠6.及7.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 條 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至被告壬○○各次販賣、轉讓 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壬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揆諸最高 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378號、98年度臺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 旨,屬不罰之行為。又被告壬○○就犯罪事實㈢所為,與 被告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為共同正犯。被告壬○○就以上各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蘇書峰律師雖為其主張:犯罪 事實㈠5.與6.之間,時間接近,侵害法益亦屬類似,可視 為接續犯等語(本院卷第240 頁),惟被告壬○○前往該地 之目的既為販賣愷他命,交易完成後,該一販賣行為業已完 成,其與己○○基於朋友交誼,在10分鐘內又免費提供微量 愷他命,當屬另起之犯意,自不能視為接續犯,附此敘明。 ㈡按犯販賣毒品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明文規定。被告壬○○雖於審判中主張其曾供出上手「陳 韻忠」並至警局指認上手,惟依其所述之指認情節,係警方 主動通知其前往接受詢問、製作指認筆錄,在其販賣毒品之 情節被查獲後、經警通知前往指認「陳韻忠」之前,其並未 向警方提及此人(本院卷第230 頁),顯然僅配合製作證人 筆錄以鞏固警方業已知悉並開始查緝之販賣毒品犯行,與「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有違,故無從依照本條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壬○○就犯罪事實㈠1.至5.、㈠7.至8.及㈢等情 節,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判中,皆坦承犯行,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各予減輕其刑。 惟就犯罪事實㈠6.之情節,被告壬○○於偵查中經訊問至 此節時並未坦承犯行,就此部分無從援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
㈣按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 情狀為觀察,尚難因其在犯罪後,另有類如自首、自白或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等法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即 反推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否則將有違刑法第62條鼓勵被告 自新,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為有效破獲上游之 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破獲者,修正為應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又為使 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 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對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 罪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增列應減輕其刑之規定 ,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之立法意旨。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之增訂,既出於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當無排 除刑法第59條規定同時適用之理。再按若有2 種以上法定減 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 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壬○○自承販賣愷他命係因 家境不好,想要賺一點錢,其中賺得的錢也有拿去買愷他命 供自己施用,其販賣次數雖高達7 次,惟各次販賣金額均僅 1,000 元,可見量尚不多。其販賣對象皆係原有施用愷他命 習慣之人,又其中除少年盧○傑1 人外,其他販賣對象之年 紀皆長於被告壬○○,可見其行為對社會產生之毒害尚屬有 限,與近年深入校園大量販售愷他命引誘青少年學生之犯行 亦屬有別,亦與專業毒梟大量散播毒品,毒害原無施用毒品 習慣之人之情節當有差異,足認被告壬○○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罪情狀均有值得憫恕之處。而被告壬○○所犯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上 所述,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就其 所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各該犯行,倘分別處以減輕後之 最低刑即有期徒刑2 年6 月,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就被告壬○○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均予 酌減。
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施行,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後之條文為: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第1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 項)。依修正後 之規定,於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如屬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合併處罰者,需經受刑人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始得 由法院併合處罰並定應執行刑,相較於舊法規定,新法賦予 受刑人得選擇是否合併處罰之權利,以避免依舊法之規定, 原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合併處罰 後,喪失該等權利。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認為新法賦 予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得選擇是否併合處罰,較有利於受刑 人。則本件被告壬○○所犯各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 條第1 項規定,先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壬○○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前無犯罪紀 錄,素行良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從小由外祖母撫養長大,母親並未投入心力,家中尚有 一名現就讀國小的表弟也由外祖母照顧,而其外祖母領有身 心殘障手冊,身有疾病,家中屬低收入戶,此有四湖鄉公所 低收入戶證明1 紙可資佐證(本院卷第245 頁),其能享有 之家庭資源稀少,所受之管教亦容易不周延。惟其學歷為高 中夜間部畢業,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且能堅持完成學業,尚 具有一定程度之上進心。其曾經從事飲料店、家具噴漆等工 作,目前經介紹已在傢俱業正常任職,每月約有3 萬多元之 月薪,乃是家中唯一經濟來源,雖無法同時滿足自己與家中 開支,仍然將其中一部用來支付外祖母生活所需,此經被告 壬○○之外祖母在庭表示其算孝順,賺的錢都有拿回家中, 之後希望要半工半讀等語(本院卷第240 頁),可見其對於



外祖母撫育之恩心存感激,對於家庭亦具有責任感。審酌以 上各情,以及其他一切情狀,各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壬○○現年僅22歲,年紀尚 輕,具有高度可塑性,若能如其外祖母所言,繼續珍惜現有 工作機會,在適當環境下學習自立更生或繼續深造求學,較 諸入監服刑,將更有機會回歸社會,步入正途。信其歷經本 案偵查、審理之教訓,應已深知販賣毒品罪之嚴重性,而無 再犯之虞,故認被告壬○○所犯各罪,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就其所宣告之刑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5 年,並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內付 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㈦沒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 規定,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 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 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其中,「追徵其價 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 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 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 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 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 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 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 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 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 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 卡1 張)為被告壬○○所有,供其聯絡如犯罪事實 ㈠1.至5.、㈠7.至8.及㈢販賣、轉讓毒品所用之物, 業經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29 頁),而扣案之OKWAP 廠牌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為被 告丑○○所有,供其與被告壬○○與丑○○就犯罪事實㈢ 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且皆為已扣案之特定物,並無不能 沒收之問題,應於被告壬○○所犯或共同犯之各罪項下,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均宣告沒收之。未 扣案之1,000 元、1,000 元、1,000 元、1,000 元、1,000 元、1,00 0元,均為被告壬○○如犯罪事實㈠1.至5.及 ㈠8.單獨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同條項之規定,在如附 表一編號一至六各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1,000 元,係被告壬○ ○與丑○○如犯罪事實㈢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 同條項之規定,在該罪刑項下宣告與被告丑○○連帶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被告丑○○之財產連帶抵 償之。
被告丑○○部分:
㈠核被告丑○○就犯罪事實㈡1.至6.、㈢、㈣1.至2 所 為,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至被告丑○○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行為,因無證據證明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達20 公克以上,揆諸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378號、98年度臺 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屬不罰之行為。被告丑○○就㈢ 所為,與被告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㈣1.至2 所為,皆與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個別論為共同正犯。被告丑○○就以上各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㈡被告丑○○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判中,皆坦承犯 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丑○○亦供稱其因沒有錢,想 要賺錢貼補家用,才會販賣愷他命,並不是為了供自己施用 。其販賣次數雖高達9 次,然各次販賣金額均僅500 元至1, 000 元,其中共同販賣之情節亦有販賣1,000 元僅分得500 元者,獲利幅度有限,販賣毒品之量亦不多。其販賣對象皆 係原有施用愷他命習慣之人,且年紀全數長於被告丑○○, 可見其在所犯毒品交易之情節中,應係社會閱歷最淺、思慮 最不周密之人,行為對社會產生之毒害尚屬有限,與近年深 入校園大量販售愷他命引誘青少年學生之犯行亦屬有別,亦 與專業毒梟大量散播毒品,毒害原無施用毒品習慣之人之情 節當有差異,足認被告丑○○之犯罪情狀有值得憫恕之處。 而被告丑○○所犯之各罪,其最輕法定刑皆為「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依上所述,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輕其刑,就其等本件犯行,倘分別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刑即 有期徒刑2 年6 月,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 被告丑○○本案所犯之罪均予酌減。
㈣又刑法第50條之修正,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認為新法賦 予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得選擇是否併合處罰,較有利於受刑 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被告丑○○本案所犯各罪並 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之情狀,故本院仍得就其全部 犯行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自承販賣愷 他命之動機係因家中沒有錢,需要賺錢,此與其自述國中畢 業後雖曾就讀高職1 年級,但因想要賺錢而中止學業之情況 相符。被告丑○○自承其父母離異,父親因販賣毒品案件業 已入監,其與母親及4 名弟妹同住,家庭資源並非完整,缺 乏行為典範,其自己曾經從事油漆、保養管線之工作,現正 在雲林縣四湖鄉公所服替代役,月領1 萬多元之薪資,並未 習得一技之長。其在本案發生後業已結婚,妻子懷孕,可見 家中經濟狀況仍屬窘迫,此有雲林縣四湖鄉公所低收入戶證 明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4 頁)。被告丑○○現年僅21 歲,若能真心悔悟,認清毒品之害處,將來仍有諸多學習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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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