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中平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偵字第5901號、第6111號)及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
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中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搭配○九七○七三二三四八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使用之不知名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 卡壹枚)與謝信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謝信吉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搭配○○○○○○○○○○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使用之不知名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 卡壹枚)與謝信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謝信吉連帶追徵其價額(其中附表編號4.部分,該行動電話及門號僅對魏中平單獨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其中新臺幣肆仟元(即附表編號1.至3.部分)與謝信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謝信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其中新臺幣貳仟元(即附表編號4.至5.部分)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魏中平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魏中平前因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5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㈡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確定,上開㈠㈡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12月7 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2 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 完畢論。詎魏中平、謝信吉(已由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8 3 號案件另行審結)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自100 年8 月間起至9 月間止,分別由謝信吉 提供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魏中平則以其所持用00000000 00門號行動電話(SIM 卡1 枚,及所搭配之不知名廠牌行動 電話1 支均未扣案)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用,並負責出面交 付毒品與購毒者、收取款項,而共同為下列犯行:㈠、廖國男於100 年8 月底某日,以公用電話撥打魏中平所持用
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向魏中平表明欲購買海洛因, 魏中平即偕同廖國男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成功路健保局附近之 大樓,由魏中平在該大樓之電梯口向謝信吉表示廖國男欲購 買海洛因,恰謝信吉已無海洛因,魏中平即步出該大樓詢問 廖國男是否願意改買甲基安非他命,廖國男得知後表示允諾 ,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 元與魏中平,魏中平再 進入該大樓,在電梯口處將上開2,000 元販毒所得轉交與謝 信吉,謝信吉隨即上樓以空香菸盒包裝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並從該大樓某樓層之陽台處投擲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與廖國男,而完成交易。
㈡、魏中平於100 年9 月9 日10時17分14秒許,以所持用之0000 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撥打張瑋倫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 行動電話,詢問張瑋倫可否開車載其至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 7-11便利商店,張瑋倫應允之並開車搭載魏中平至上開便利 商店,於抵達該便利商店時,張瑋倫表示要向魏中平購買海 洛因,魏中平即以上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謝信吉 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SIM 卡1 枚,及所搭配之 不知名廠牌行動電話1 支均未扣案),告知謝信吉其欲拿取 1,000 元之海洛因,並請謝信吉前往上開7-11便利商店附近 交易,謝信吉於該時即預見魏中平向其拿取海洛因,係要販 賣與他人以營利,且即便魏中平將海洛因販賣與他人亦不違 反本意,即攜帶海洛因前往上開7-11便利商店附近。魏中平 抵達上開7-11便利商店後,即先自張瑋倫處收取1,000 元, 再去附近找謝信吉取得海洛因1 小包,並將所收取之販毒所 得1,000 元交付與謝信吉,魏中平再將上開海洛因1 小包交 付與張瑋倫,而完成交易。
㈢、胡美俐於100 年9 月9 日16時41分38秒許,以00-0000000號 室內電話撥打魏中平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並 向魏中平暗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魏中平即以上開000000 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謝信吉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 電話,告知謝信吉其欲拿取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請 謝信吉前往胡美俐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巷00號住處 附近交易,謝信吉於該時即預見魏中平向其拿取甲基安非他 命,係要販賣與他人以營利,且即便魏中平將甲基安非他命 販賣與他人亦不違反本意,即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往胡美俐 上開住處附近。魏中平抵達胡美俐上開住處後,即先自胡美 俐處收取1,000 元,再去附近找謝信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海洛因」,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本院 卷一第91頁】)1 小包,並將所收取之販毒所得1,000 元交 付與謝信吉,魏中平再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起訴書
附表誤載為「海洛因」,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本院卷一第 91頁】)交付與胡美俐,而完成交易。
二、又魏中平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 ,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營利之犯意,於100 年8 月間起至9 月間止,分別以其所 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用,為下 列犯行:
㈠、蘇明弘於100 年8 月底至9 月初某日,以所持用之00000000 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魏中平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 話,向魏中平表示欲購買海洛因,聯繫既定,二人即分別前 往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上某7-11便利商店碰面。魏中平於抵 達上開便利商店後,即自蘇明弘處收取1,000 元,再將上開 海洛因1 小包交付與蘇明弘,而完成交易。
㈡、胡美俐於100 年9 月初某日,在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00 0 巷00號之住處前遇到魏中平,二人聊天中,胡美俐得知魏 中平身上有攜帶甲基安非他命,遂表示欲向魏中平購買,魏 即將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交付與胡美俐,並自胡美俐處收取 1,000 元,而完成交易。
三、經檢警依本院100 年聲監字第443 號通訊監察書,對魏中平 持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再對魏中平 發動偵查後,據魏中平之供述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812 號, 本院卷第79之2頁)。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 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 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之 規定,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下述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證人即另案被 告謝信吉及證人廖國男、張瑋倫、蘇明弘、胡美俐於檢察官 偵查時所為之具結證述內容(雲林地檢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 6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92頁至第96頁、100 年度偵字第62
16號卷《下稱偵卷》第108 頁至第111 頁及第113 頁至第11 4 頁、雲林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972 號卷《下稱他卷》第 150 頁至第154 頁、偵卷第107 頁至第110 頁及第114 頁至 第117 頁、他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他卷第166 頁至第16 8 頁、他卷第115 頁至第117 頁),依據偵訊筆錄記載,可 認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 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無具 體指陳該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 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故該等 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依職權調取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申請使用人查詢 資料(本院卷一第42頁),屬於電信公司從事登錄所轄行動 電話申請資料之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 所製作之電磁紀錄文書,再透過查詢列印為紙本,為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本院 既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為警針對被告魏中平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向 檢察官聲請通訊監察,經檢察官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本 院聲請核發100 年聲監字第443 號通訊監察書予以實施監聽 在案,有該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憑(雲林地檢署100 年度聲監 字第907 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經核確實符合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之法定程序,是前揭通訊監察書許可之監察期間內, 監聽所得之通話內容並進而轉譯之譯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之法定程序,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又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對於依上開通訊監察所得之譯文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 ,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應認該 等通訊監察之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下述經本院 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魏 中平及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明均同意作為本案 之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95頁至反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 提示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讓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未見有何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 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復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警卷第31頁至第47頁、他卷第238 頁至第242 頁、 偵卷第108 頁至第11頁、第113 頁至第114 頁、本院卷一第 87 頁 至第96頁),其自白經核與共犯謝信吉於偵查及審理 中之供述相符(偵緝卷第92頁至第96頁、本院101 年訴字第 283 號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114 頁至第 123 頁)。又核與證人廖國男、張瑋倫、胡美俐等人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他字卷第139 頁至第142 頁、第 143 頁、第150 頁至第152 頁;偵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 第110 頁、第114 頁至第11 5頁;他卷第98頁至第100 頁、 第102 頁、第105 頁至第106 頁、第109 頁至第113 頁、第 115 頁至第117 頁)。
㈡、上揭事實欄二、㈠至㈡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事實欄二、㈡部分偵查中未自白,他卷第240 頁至第24 1 頁】,其自白核與證人蘇明弘及胡美俐等人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他卷第158 頁至第160 頁、第165 頁、 第166 頁至第168 頁、第109 頁至第113 頁、第115 頁至第 118 頁)。
㈢、此外並有證人廖國男、張瑋倫、蘇明弘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警卷 第94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103 頁)、本院100 年聲監字第443 號通訊監察書及魏中平0000000000與張瑋倫 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00 年度聲監字第90 7 號卷第17頁、第46頁至第48頁)、本院100 年聲監字第44 3 號通訊監察書及魏中平0000000000與蘇明弘0000000000行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00 年度聲監字第907 號卷第15頁 至第16頁、第46頁至第48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遠傳 資料查詢1 紙(本院卷一第42頁)、雲林地檢署101 年4 月 27日雲檢文愛101 偵緝69字第11162 號函及檢附之101 年度 偵緝字第69號起訴書影本1 份(本院卷一第143 頁至第146 頁)等在卷可佐。
㈣、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再者,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
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衡 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量微價高 ,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俱屬重 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 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 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 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 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從而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與 共犯謝信吉(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及被告本人(事實欄 二、㈠至㈡部分)僅係單純以同一價量轉售毒品與本案之購 毒對象,是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倘無差 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本人及其與共犯謝信吉應不致於甘冒 罹犯重典之風險,無端平白交付毒品。且被告於本院102 年 7 月22日審理時亦陳稱其係因身染毒癮缺錢花用始為本件各 次販賣毒品犯行(本院卷二第27頁),故被告本人及其與共 犯謝信吉於本案應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堪認 定。
㈤、另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為 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 基安非他命亦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亦為白色、 略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 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國內緝 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93年02月09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 12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述甚詳,可見安非他命 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4536號判決同此見解);而被告販賣與證人廖國 男、胡美俐之毒品並未扣案可供送驗以資確認,復參酌安非 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且衡諸一般施用毒品 者並不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區別,對所施 用之毒品究為何者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足認被告販賣予證 人廖國男、胡美俐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性較高,是 被告所販賣之毒品,應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 關警詢、偵訊筆錄關於此部分毒品名稱,應係誤認情形下所 為之陳述,且公訴人業於本院102 年7 月22日審理時將起訴 書內所載之「安非他命」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附此 敘明。
㈥、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本件被告上開
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3 次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 及販賣,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及事實欄二、㈡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一、㈡及事實欄二、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與共犯謝信吉 就本件事實欄一、㈠至㈢各次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 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本件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 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 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 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 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經 查:
1、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不 諱,已如前述,故其上開所犯各罪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均應依該條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
2、就事實欄二、㈠部分,員警於100 年11月25日雖係向被告詢 問100 年9 月6 日其與蘇明弘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之內 容【即下述無罪部分】,惟被告供稱「是蘇明弘向我買0.1 公克海洛因價錢1,000 元,毒品來源同樣向謝信吉以同樣價 格取得轉賣;於前揭時間在斗六市中山路7-11交易。」等語 (警卷第44頁),其明確供稱交易之地點為「斗六市中山路 7-11」,且於偵查中一再辯稱其僅販賣毒品與蘇明弘1 次, 而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及2 之記載,100 年9 月6 日係包含 於100 年9 月初某日之範圍內,且「聯絡交易方式」除地點
外,均為相同之記載,被告於本院100 年7 月22日審理時亦 供稱,警詢時是自白9 月初「在斗六市中山路7-11」那次等 語(本院卷二第25頁),故被告顯係針對在「斗六市中山路 7-11」販賣海洛因給證人蘇明弘之犯行為自白,其應係誤認 員警提示之譯文的內容係指向本件事實欄二、㈠之犯行,故 被告上開自白應係就本件事實欄二、㈠部分為自白,而非對 下述無罪部分被訴事實為自白。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就事實 欄二、㈠部分為自白,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就事實欄二、 ㈠部分為自白,故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 規定,就此部分犯行,當亦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3、至於被告就事實欄二、㈡部分於偵查中並未自白,雖於本院 審理時已自白,惟仍不符上開規定,既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應予說明。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據以破獲即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187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接受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確有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謝信吉共同販售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等 情,業據雲林地檢署以101 年4 月27日雲檢文愛101 偵緝69 字第11162 號函並檢附之101 年度偵緝字第69號起訴書影本 1 份函覆本院(本院卷一第143 頁至第146 頁),且共犯謝 信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83 號判決謝信 吉有罪在案,故被告本件所犯各罪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就事實欄一、㈠至㈢及事實 欄二、㈠所示各罪並均遞減之。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 參照)。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
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參照)。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 一、㈠、㈢及事實欄二、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 低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為累犯,又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經 先加後減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對其所犯事實欄一 、㈠、㈢及事實欄二、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再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另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及事實欄 二、㈠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因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亦有大盤、中盤 、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而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對象僅2 人,交 易金額亦僅為2,000 元,所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及獲取之 利益甚微,僅屬零售性質,並非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大、中、 小盤,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惡性及情節與大中小盤毒梟之交 易模式顯屬有別,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亦有差別,對社會之 危害稍低,且被告於本院102 年7 月22日審理時亦陳稱其係 因身染毒癮缺錢花用始為本件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本院卷二 第27頁),倘依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 刑」,即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1 項減輕其刑 後最低刑度仍達有期徒刑5 年,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 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所為本件事實欄一、㈡及事實欄二 、㈠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顯有可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再遞 減之。
㈧、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並遞減之(法定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㈨、爰審酌被告前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等案件,經法院 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素行不佳,其竟圖賺取不法所得,而由其本人單獨及與謝信 吉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犯罪方 式牟利,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 會秩序已生危害,惟慮被告於本案販售毒品次數僅5 次、對 象僅4 人、販賣金額共6,000 元,其販賣之數量屬小額零星 販賣,其犯行尚與大中盤毒梟不同,危害社會之程度、行為 惡性有差別,且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除節省了大量司法資源之耗費外,亦顯見其有面對 自己錯誤,願意接受處罰之悔意,暨參酌被告自陳其學歷為
高職資訊科畢業、未婚、尚無子女、之前以從事紡織工為業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之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 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 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 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 ,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 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如不能沒收 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 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 ,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 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 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 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 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925 號判決意旨參酌)。經查:
㈠、本件被告與共犯謝信吉共同為事實欄一、㈠犯行前,被告有 先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廖國男,聯繫交易毒 品事宜;又被告與共犯謝信吉共同為事實欄一、㈡、㈢所載 之犯行前,被告有先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共犯謝 信吉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 故上開2 門號行動電話分別為其等所犯本件上述各罪所用之 物,且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 及共犯謝信吉所有,不用返還與他人,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及共犯謝信吉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88 頁至第89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83 號卷第120 頁反面) ,惟上開2 門號之SIM 卡及所搭配使用之不知名廠牌行動電
話均未扣案,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將上開2 門號SIM 卡共2 枚及所搭配使 用之行動電話共2 支,分別在事實欄一、㈠至㈢等犯行之主 文下,宣告對被告及共犯謝信吉連帶沒收(就事實欄一、㈠ 所載之犯行,僅連帶沒收0000000000門號SIM 卡及所搭配使 用之行動電話,不連帶沒收0000000000門號SIM 卡及所搭配 使用之行動電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對被告及 共犯謝信吉連帶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為事實欄二、㈠犯行前,被告有先以0000000000門 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蘇明弘,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且000000 0000門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不用返還與他人,業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88頁至第89頁),惟上 開門號之SIM 卡及所搭配使用之不知名廠牌行動電話均未扣 案,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將上開門號SIM 卡1 枚及所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 1 支,在事實欄二、㈠犯行之主文下,宣告對被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與共犯謝信吉共同為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犯行,販 毒所得分別為2,000 元、1,000 元、1,000 元,亦均未扣案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各 次犯行之主文下宣告與共犯謝信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謝信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㈣、被告為事實欄二、㈠至㈡所載之犯行,販毒所得分別為1,00 0 元、1,000 元,亦均未扣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上述所犯各次犯行之主文下宣告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100 年9 月6 日上午5 時許,證人蘇明弘以 電話聯繫被告魏中平,表明欲購買海洛因,嗣2 人在雲林縣 斗六市與斗南鎮交界省道台一線上之7-11便利商店碰面,蘇 明弘當場交付1,000 元與被告,被告收受後即交付海洛因1 小包與蘇明弘等語【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部分】。因認被 告涉犯毒品為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 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 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 蘇明弘之證述及被告與蘇明弘100 年9 月6 日之通訊監察譯 文(下稱本件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其 與證人蘇明弘有為本件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惟堅決否認有 為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與蘇明弘通話後 ,並未前去交易毒品,且其僅販賣過一次海洛因給蘇明弘, 販賣的地點是在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7-11便利商店」,從 來沒有在「斗六市與斗南鎮交界省道台一線上之7-11便利商 店」販賣海洛因給蘇明弘等語(本院卷一第88頁反面)。經 查:
㈠、員警於100 年11月25日雖係向被告詢問100 年9 月6 日其與 蘇明弘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即下述無罪部分】 ,惟被告供稱「是蘇明弘向我買0.1公克海洛因價錢1,000 元,毒品來源同樣向謝信吉以同樣價格取得轉賣;於前揭時 間在斗六市中山路7-11交易。」等語(警卷第44頁),其明 確供稱交易之地點為「斗六市中山路7-11」,且於偵查中一 再辯稱其僅販賣毒品與蘇明弘1 次,而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及2 之記載,100 年9 月6 日係包含於100 年9 月初某日之 範圍內,且「聯絡交易方式」除地點外,均為相同之記載, 被告於本院100 年7 月22日審理時亦供稱,警詢時是自白9 月初「在斗六市中山路7-11」那次等語(本院卷二第25頁) ,故被告顯係針對在「斗六市中山路7-11」販賣海洛因給證 人蘇明弘之犯行為自白,其應係誤認員警提示之譯文的內容 係指向本件事實欄二、㈠之犯行,故被告上開自白應係就上 開有罪部分事實欄二、㈠部分為自白,而非對其被訴100 年 9 月6 日上午5 時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為自白。亦即,被
告從未對訴100 年9 月6 日上午5 時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為自白。
㈡、被告於本件已坦白承認其他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事實為明確詳實之交代,復有辯護人 為其分析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既已面臨重典之制裁,應無 對此部分罪嫌為卸責之必要。
㈢、蘇明弘雖有於100 年9 月6 日4 時41分45秒,以0000000000 門號撥打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雙方通訊之通訊監察 譯文經本院於102 年7 月22日審理時勘驗為:「A (被告) :喂。B (證人蘇明弘):喂、嘿、你好。A :嘿。B :我 是小薇他朋友啦。A :喔,嘿。B :嘿,你現在有辦法過來 斗南一下。A :現在喔,沒有辦法。B :喔我車錢替你出沒 關係啦。A :我現在沒有辦法。B :蛤。A :較早上那,好 嗎。B :蛤?A :較早上那時,好嗎?B :較早上那時。A :嘿啦嘿啦。B :呦。A :嘿啦。B :這樣喔,我現在急用 哩。A :較早上那時,我打給你喔。B :蛤?A :較天亮那 時。B :喔好啦好啦。A :好。」(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至 第21頁)。惟於該通訊中被告並未明確表示要販賣第一級毒 品與蘇明弘,且兩人亦未就交易毒品約定毒品之種類、數量 及交易之時間地點,就交易毒品尚未達成意思合致,是依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