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經緯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3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經緯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經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國家懸令禁 絕販賣之物,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竟為牟取不法利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因積欠劉文叡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債務,竟基於 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0月23日9 時5 分前某 時,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處,將價值5,000 元之安非他命1 包 交付予劉文叡以抵償同額之債務。詎料劉文叡施用後發覺上 開毒品品質欠佳,劉文叡乃於同日9 時5 分,以其持用之00 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入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 電話,向被告抱怨毒品「會起氣泡」,被告遂表示「我有別 種的,等等過去你那邊」,嗣被告於同日9 時53分抵達劉文 叡位於雲林縣古坑鄉○○村○○路000 巷00號之住處,並撥 打劉文叡上開行動電話表明其已到達,隨後在劉文叡上開住 處的巷口,將價值5,000 元之安非他命1 包交予劉文叡並換 回先前遭劉文叡抱怨品質不佳之毒品。
㈡王淑娟於100年9月22日13 時0分、10分、12分、21分,以其 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入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並以「咖啡1 瓶」代表毒品種類及價格,向 被告傳達欲購買價值1,000 元之安非他命之意,嗣被告於同 日13時21分後某時,在雲林縣斗南鎮某黃昏市場附近,以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價值1,000 元之安非他命售予被 告。因上開事實,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 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 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 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 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 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 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 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 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 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第528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 合先敘明。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無非係以證 人劉文叡及王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暨指認被告之結果 、證人王淑娟在本院作證之證述、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48 4 、524 號通訊監察書所附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黃智壕在 本院之證述、證人翁淑玲在另案之警詢筆錄暨指認結果,為 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供稱:伊並不是綽號「小黑 」之人,亦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伊沒有見過證人劉文叡、王淑娟,更沒有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給2 人,伊認為綽號「小黑」之人應該是與伊同為嘉義 縣大林鎮人之江競航等語(本院卷第18頁、第183 頁背面)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持用上開2 支行動電話之人,聲音 與被告並非吻合,證人劉文叡、王淑娟之指認程序均有極大 瑕疵存在,而證人黃智壕證述之推測成分甚高,證人黃智壕
製作之翁淑玲指認結果,程序亦有瑕疵,故認本案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請求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本院 卷第178 頁背面、第192 頁至第192頁背面)。伍、經查:
公訴人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通訊監察書 ,用以證明被告持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販賣毒品事宜,惟被告辯稱上開2 支行動電話門號均非其 所持用。本院固曾將上開4 則通話之錄音函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聲紋,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1 年8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經將 光碟內之待鑑語音輸入儀器檢視分析結果,因背景雜音(訊 )干擾及聲譜特徵欠明顯,不符鑑定需求,故未便辦理」, 法務部調查局亦以101 年10月 19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聲紋鑑定報告書函覆「光碟對話內容中譯文所指待鑑疑為 「許經緯」之A 男子聲音,因錄音品質不佳,致聲紋共振峰 圖譜特徵模糊,不符合聲紋鑑定條件,無法進行聲紋比對鑑 定」(本院卷第34頁、第38頁至第40頁),故本案無從以科 學方法比對,僅能以當庭播放並勘驗之方式調查通訊監察錄 音。而當庭播放錄音除受限於錄音之品質、播放器材及場地 之效果外,若以人之聽覺辨識說話聲音、聲調,亦可能存有 誤差,此外,尚須考量人在各種情緒、身體狀態、使用不同 方言時之音調可能皆有不同,故僅在聲音明顯有差異,足以 立即辨識者,方具有參考價值,應先敘明。受命法官於準備 程序當庭播放並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勘驗結果為(本院卷第 27 頁 背面至第29頁背面):
㈠(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1 所示)持用0000000000號之人為 男子聲音,音調較高,操流暢台語。法官並請被告依上開 譯文內容當庭以自然語調朗讀,當庭勘驗被告說話聲音較 低沈。
㈡(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2 所示)持用0000000000號之男子 應答『喂、嘿』用語習慣與前通話之男子相同,但此人聲 音較為低沈,與被告相似。
㈢(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3 所示)持用0000000000號之男子 音調較高,與第一通之男子聲音相同。
㈣(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4 所示)持用0000000000號之男子 音調中低,操流利台語。
參照上揭勘驗結果,如附表編號1 、3 中持用0000000000門 號之男子音調與被告有明顯差異,顯難以證明被告即為持用 此行動電話之人。而如附表編號2 、4 中持用0000000000門 號之人音調較偏低、中低,然參照附表編號2 通話內容「你
剛起床而已?嘿啊」、「我再睡起來,我等一下不知道還要 去哪裡」,該男子應係剛睡醒,極可能因剛睡醒,導致說話 音調較低,附表編號4 持用同一門號之男子,聲音雖屬中低 ,但不具明顯特稱,難以判斷是否與附表編號3 之男子為同 一人,或是否被告聲音相同。綜上勘驗結果,尚不足證明如 附表所示之4 則通話皆為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所為。此外,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為 「廖祿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為「林梁 秀子」,均非被告,各有上開門號之申登人資料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亦無從證明上開2 門號與被告有 何關聯。
再查,公訴人雖以證人劉文叡、王淑娟皆指證被告之照片, 並證稱被告即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綽號「阿緯」之人,惟 被告辯稱其被指認之照片係在5 、6 年前拍攝,近年樣貌已 經大幅改變,認為竟被指認莫名其妙等語(本院卷第18頁) 。經查,本院於101 年7 月17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拍攝被告出 庭時之樣貌附卷(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被告臉型偏圓 ,膚色黝黑,對照警察詢問證人劉文叡、王淑娟時,排列供 2 人指認之照片(他卷第154 頁、第160 頁),係黑白證件 照,臉型削尖,兩者差異甚為明顯,需詳細比對始能勉強辨 認2 張照片係同一人,若非熟識被告之人,提示指認警卷提 示之照片,未必能正確指認,證人劉文叡、王淑娟雖均指認 警詢所提示之照片即為被告,惟該照片既有辨認上之風險, 應詳加審查證人2 人之指認程序。
證人劉文叡於本院審理程序到庭證稱:伊不認識在庭之被告 許經緯,伊認識的「阿偉」矮矮的,下巴有鬍子,理平頭, 伊警詢中指認時,初始認為6 張照片中沒有伊認識的「阿偉 」,就向警察說裡面都沒有,但警察說「你看清楚一點,是 不是三號這個」、「三號你想說他鬍子刮掉,像不像」等語 ,卻沒有叫伊看看別人像不像,伊認為別的比較不像,就說 「可能是吧,怎麼差這麼多」,警察就帶過等語(本院卷第 80頁至第81頁背面、第86頁背面)。參照證人劉文叡證稱其 與「阿偉」見過多次面,且有借貸關係,在交易毒品前「阿 偉」欠伊15000 元等情,可見2 人應在100 年10月間有密切 往來,證人劉文叡熟知「阿偉」當時之面容,若指認本人, 當不致錯指,其在庭辨認被告面容後,答稱被告並非「阿偉 」,已足產生被告是否確為「阿偉」之合理懷疑。公訴人基 於證人劉文叡與「阿偉」相熟,即推論並證人劉文叡並無誤 指之可能(本院卷第188 頁),卻忽略證人劉文叡證稱該照 片只是6 張中最像其所熟識之「阿偉」,實則6 張都不像等
語,實難僅以證人劉文叡警詢、偵訊中經引導,存有瑕疵之 指認結果,驟然認定被告即為販賣毒品與證人劉文叡之「阿 偉」。反觀被告供稱:伊認為「小黑」是與其同鄉之江競航 ,並指認新聞檔案照片(本院卷第183 頁背面至第185 頁, 偵36 24 號卷第7 頁、第9 頁),該照片內之年輕男子下巴 有短鬍,符合證人劉文叡所指「阿偉」之特徵,更加深被告 是否即為「阿偉」之合理懷疑。
再查,證人王淑娟於警詢中指認被告之照片即為「阿偉」, 並於偵查中再次確認指認結果,有其警詢、偵訊筆錄可參( 他卷第153 頁至第154 頁、第188 頁),其於本院審判中亦 證稱:在庭被告就是販賣安非他命給伊之「阿偉」,伊要買 安非他命時就打電話,前來交易的人都不一樣,但如附表編 號3 、4 通話該次,是由被告前來交易(本院卷第101 頁至 第102 頁背面)。然查,證人王淑娟就其警詢中指認被告照 片之情狀,證稱:「本來他(警察)拿照片給我看的時候, 我去斗南(接受)詢問的時候,看照片我不太認得,然後再 想一下,就是他這樣」、「(你說看照片的時候不太認得? )對,因為他那時候有染髮,是染金髮」、「(那你在警察 局怎麼有辦法指認那張照片?)因為我在那邊大概有2 、3 個小時,我在那邊滿久的,他(警察)說『你再想一下,這 個是對你有利的,你再想一下』,原本我也是跟他否認說, 我並不認識他,然後我再慢慢回想,越看越像,對,就是他 」、「我在那邊也滿久的時間,有好幾小時,他(警察)就 說你認清楚,你一個一個認,這樣看,因為我看到他的平頭 ,他的平頭還有他的五官,其實我們看一、兩次也看得出來 」(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第105 頁背面),可見證人王淑 娟在警詢中初始表示其認為6 張照片中並無與其交易之人, 警察卻督促其繼續觀看同樣6 張照片,其極有可能係因長時 間凝視供指認之照片,反將照片中之面容代換其記憶中前來 交易之人之面容,因而發生「越看越像,就是他」之認知。 參照證人王淑娟就其對被告相貌之印象來源,證稱:伊在附 表編號4 通話後,與前來交易之人是第一次見面,面對面時 間大約30秒至1 分鐘,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後,就各自離開 ,沒有對話(第101 頁、第112 頁),再輔以證人王淑娟當 時正處急於購買毒品之情狀,此觀附表編號4 之通訊監察譯 文即可知悉,衡諸一般人之注意力、記憶力均有限度,證人 王淑娟在交易當時客觀上是否有足夠時間、主觀上是否有餘 裕詳細辨認、記憶首次見面與其交易毒品之人之樣貌,已有 疑問。詰之證人王淑娟其辨認被告與其印象中之交易對象相 似之依據,係「有戴眼鏡」、「五官長得像,但沒辦法百分
之百確定」,「當庭被告與其印象中之交易對象約有60% 至 70% 相像」,而差異部分則是「交易當時是金髮」、「現在 比較胖」(本院卷第104 頁、第114 頁),其參考指標均不 具有特殊性,就五官是否相像亦無法完全確定,加以其在警 詢初次指認時,業已受到警察督促其再三凝視同6 張照片數 小時之記憶污染,當認證人王淑娟證述之證明程度無法達於 確認被告即為「阿偉」之程度。
本案承辦警員即證人黃智壕到庭證稱:其偵辦另一毒品案件 時,依另案被告劉威利、翁淑玲之通訊監察內容,鎖定綽號 「小黑」之男子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販賣毒品,並且 在0000000000號之通訊中,得知持用該門號之人與藥腳曾相 約在雲林縣斗南鎮「好勝地」汽車旅館,由持用該門號之人 前往赴約,其按照通訊時間往後推約半小時,向「好勝地」 汽車旅館調取監視器畫面,發現僅有1 部車輛進入,由畫面 確認車牌後,再調取車主戶籍資料,發現係被告之父親,其 進而調取被告之刑案照片供「好勝地」汽車旅館之員工辨認 ,員工指認係當日駕車進入之人無誤,因而鎖定被告;後來 另檢視另案被告翁淑玲之通訊監察內容,發現「小黑」已經 不再使用0000000000號,依照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對象、通 話地點等資訊判斷,「小黑」應該已改為使用000000 0000 號,且依照上開2 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發現「小黑」提及 要回家鄉時,基地台位置都在嘉義縣大林鎮,因而可推知「 小黑」係大林人。其依據以上事證認為被告即為綽號「小黑 」,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人( 本院卷第168 頁背面至第170 頁背面)。惟查,證人黃智壕 所敘述上開始末皆係符合程序之偵查作為,且為認定涉嫌人 身份所必要之資訊,若依刑事案件偵辦之流程,應將各該偵 查作為均依法製作紀錄檢附供檢察官參考,必要時由檢察官 引用為向法院聲請通訊監察、搜索,或認定犯罪事實以起訴 之依據,始能在審判中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然其在本院作證以上情節之前,全未將其所依據之「藥腳」 通訊監察譯文、「好勝地」汽車旅館監視畫面摘錄附卷,以 及為指認之員工姓名、如何使員工指認被告照片等偵查作為 製作筆錄、指認紀錄附卷,僅憑其依記憶陳述如此繁複之偵 查過程,就各該偵查細節之正確性已有疑問。再查,證人黃 智壕證稱在「藥腳」與「小黑」通話,相約在「好勝地」汽 車旅館見面後,依照監視器畫面有唯一車輛在約30分鐘內進 入該處,其立即確認該嫌疑車輛必為「小黑」所駕駛,然其 並未確認該嫌疑車輛何時離開(本院卷第178 頁),查「好 勝地」汽車旅館既係公開之營業場所,車輛出入本屬常態,
僅以該車輛單一進入之畫面,即判定該嫌疑車輛即為「小黑 」所駕駛,全未輔以該車輛入內至離開之時間、與「小黑」 及「藥腳」通訊譯文之內容是否相符等資料予以佐證,恐屬 速斷;復依證人黃智壕所述之指認程序,係調取單一刑案資 料照片供櫃臺員工指認,並未排列數張供指認人辨認,亦未 告知該照片可能不是涉嫌之人,則該指認人縱使未經引導, 所陳述之「是」或「否」皆因記憶極限、欠缺對照資訊、詢 問人提供單一照片隱含暗示,而屬高度不可靠。此外,證人 黃智壕所證述上開偵查過程已有上開瑕疵可指,既無留存紀 錄以擔保其憑信性,亦無從於審判中公開檢視、辯論以證明 其所引導指認程序之合法性,則僅憑上開證述是否足以證明 被告即為持用上開2 支行動電話門號之人,證明力尚屬薄弱 。證人黃智壕固又於本院證稱:被告曾因車禍,至雲林縣斗 南分局製作筆錄,同日另案被告翁淑玲亦因通緝到案而在分 局內,翁淑玲當場陳述她看到「小黑」在車禍小組那邊,因 而可確認被告即為「小黑」等語(本院卷第176 頁背面至第 177 頁),其當日亦對翁淑玲製作警詢筆錄(偵3624號第10 頁至第22頁)。然其在庭證稱翁淑玲指認「看到『小黑』在 車禍小組那邊」等語,當屬被告以外之人在法庭外之陳述, 本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證人黃智壕當場 未使翁淑玲當場指認同時在分局內之被告,反使翁淑玲指認 上述與被告現在樣貌差異甚大之身份證照片(偵3624號第19 頁至第20頁),又檢察官另案傳訊被告與翁淑玲同庭,使翁 淑玲辨認在庭之被告是否即為「小黑」,翁淑玲答稱:「不 是」,有偵訊筆錄在卷可佐(偵3624號第35頁),則翁淑玲 於警詢中之指認亦存有同上證人指認照片所存之瑕疵,無從 補強被告即為「小黑」之事實。
陸、綜上所述,公訴人無從證明被告即為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之人,又無從證明被告即為前往與證人 劉文叡、王淑娟交易毒品之人,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前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林豐正、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於10日內上訴。
附表:
┌─┬─────┬────┬──────┬──────────┬────┐ │編│日期 │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勘驗筆錄│ │號│ │ │ │ │ │
├─┼─────┼────┼──────┼──────────┼────┤ │1 │100 年10月│09:05:50│A (受話):│(前6 秒為電話鈴聲)│本院卷第│ │ │23日 │ │0000000000 │A :喂。 │27頁背面│ │ │ │ │B(發話): │B :喂。 │至第28頁│ │ │ │ │0000000000 │A :ㄟ,怎樣? │ │ │ │ │ │ │B :這樣,跟你麥寮一│ │
│ │ │ │ │粒一粒有一樣嗎? │ │
│ │ │ │ │A :你說哪裡? │ │
│ │ │ │ │B :你來麥寮那次的那│ │
│ │ │ │ │些啊。 │ │
│ │ │ │ │A :不一樣。 │ │
│ │ │ │ │B :呴,在那次有夠醜│ │
│ │ │ │ │的,你是否知道? │ │
│ │ │ │ │A :嘿,你說怎樣? │ │
│ │ │ │ │B :你們、你們麥寮的│ │
│ │ │ │ │那些有夠醜的,你知道│ │
│ │ │ │ │嗎? │ │
│ │ │ │ │A :會…嗎?我覺得那│ │
│ │ │ │ │比較好ㄋㄟ。 │ │
│ │ │ │ │B :試了不會燙會冒泡│ │
│ │ │ │ │。 │ │
│ │ │ │ │A :這樣,啊、啊,這│ │
│ │ │ │ │樣勒。 │ │
│ │ │ │ │B :還有嗎? │ │
│ │ │ │ │A :我有別種的,我有│ │
│ │ │ │ │別種。 │ │
│ │ │ │ │B :上次跟這次跟麥寮│ │
│ │ │ │ │不同嗎? │ │
│ │ │ │ │A :不同。 │ │
│ │ │ │ │B :你關公啊。 │ │
│ │ │ │ │A :應…(模糊)。 │ │
│ │ │ │ │B :嗯。 │ │
│ │ │ │ │A :這樣啊,好啦、好│ │
│ │ │ │ │啦,這樣你等我一下,│ │
│ │ │ │ │因為我現在 │ │
│ │ │ │ │ 人在…,就是你們│ │
│ │ │ │ │ 麥寮這邊。 │ │
│ │ │ │ │B :(鼻子吸氣聲) │ │
│ │ │ │ │A :嘿啊,呴,好嗎?│ │
│ │ │ │ │B :在麥寮幹嘛? │ │
│ │ │ │ │A :啊我這邊也有人會│ │
│ │ │ │ │那個啊? │ │
│ │ │ │ │B :我朋友沒有打給你│ │
│ │ │ │ │哦? │ │
│ │ │ │ │A :沒ㄟ,誰不知道打│ │
│ │ │ │ │來在那裡問、問、問好│ │
│ │ │ │ │玩的,這樣 │ │
│ │ │ │ │ 啊。 │ │
│ │ │ │ │B :何時? │ │
│ │ │ │ │A :就那次,有一次他│ │
│ │ │ │ │有打給我,我打給他問│ │
│ │ │ │ │一問,最後 │ │
│ │ │ │ │ 也是沒有啊。 │ │
│ │ │ │ │B :嗯。 │ │
│ │ │ │ │A :嘿,爸。 │ │
│ │ │ │ │B :嗯。 │ │
│ │ │ │ │A :嘿啊、嘿啊,啊我│ │
│ │ │ │ │,等一下,就過去你那│ │
│ │ │ │ │裡哦。 │ │
│ │ │ │ │B :嗯。 │ │
│ │ │ │ │A :好。拜拜。 │ │
│ │ │ │ │【通話結束】 │ │
├─┼─────┼────┼──────┼──────────┼────┤ │2 │100 年10月│09:53:01│A (受話): │(前7 秒為電話鈴聲)│本院卷第│ │ │23日 │ │0000000000 │A :喂,我到你家外面│28頁至第│ │ │ │ │B (發話): │啊。 │28頁背面│
│ │ │ │0000000000 │B :在我家門口有瘋子│ │ │ │ │ │ │。 │ │
│ │ │ │ │A :蛤? │ │
│ │ │ │ │B :不要在我家門口啦│ │
│ │ │ │ │! │ │
│ │ │ │ │A :我、我知道,我沒│ │
│ │ │ │ │在外面啊,我現在在,│ │
│ │ │ │ │我、我還沒 │ │
│ │ │ │ │ 到你家啊,啊你、│ │
│ │ │ │ │ 你出來啊,我在,│ │
│ │ │ │ │ 我再等你。 │ │
│ │ │ │ │【通話結束】 │ │
├─┼─────┼────┼──────┼──────────┼────┤ │3 │100 年9 月│13:00:09│A(受話): │(前10秒無聲音) │本院卷第│ │ │22日 │ │0000000000 │A :喂。 │29頁 │ │ │ │ │B(發話): │B :喂。 │ │
│ │ │ │0000000000 │A :嘿。 │ │ │ │ │ │ │B :我叫你打給我,是│ │
│ │ │ │ │怎樣? │ │
│ │ │ │ │A :你是誰? │ │
│ │ │ │ │B :阿姐啦,你在哪裡│ │
│ │ │ │ │? │ │
│ │ │ │ │A :誰? │ │
│ │ │ │ │B :阿姐啦,Seven 阿│ │
│ │ │ │ │姐啦。 │ │
│ │ │ │ │A :蛤? │ │
│ │ │ │ │B :虎、虎尾Seven 阿│ │
│ │ │ │ │姐,你知道嗎? │ │
│ │ │ │ │A :喔,啊…。 │ │
│ │ │ │ │B :蛤、蛤、蛤、蛤、│ │
│ │ │ │ │蛤。 │ │
│ │ │ │ │A :呴。 │ │
│ │ │ │ │B :你,啊你在哪裡?│ │
│ │ │ │ │A :我在斗南。 │ │
│ │ │ │ │B :斗南喔。 │ │
│ │ │ │ │A :嘿。 │ │
│ │ │ │ │B :我去嗎? │ │
│ │ │ │ │A :吪~好啦、好啦,│ │
│ │ │ │ │因為我剛起床而已。 │ │
│ │ │ │ │B :你剛起床而已。 │ │
│ │ │ │ │A :嘿啊。 │ │
│ │ │ │ │B :嗯,啊你會很久嗎│ │
│ │ │ │ │? │ │
│ │ │ │ │A :吪~我不知道,我│ │
│ │ │ │ │再睡起來,我等一下不│ │
│ │ │ │ │知道還要去 │ │
│ │ │ │ │ 哪裡? │ │
│ │ │ │ │B :好啊,不然,你住│ │
│ │ │ │ │哪裡?我去好了。 │ │
│ │ │ │ │A :一樣啊 │ │
│ │ │ │ │B :好,我咖啡一瓶啦│ │
│ │ │ │ │,我去好了啦。 │ │
│ │ │ │ │A :好、好。 │ │
│ │ │ │ │B :不要,嘿,不要麻│ │
│ │ │ │ │煩你,你在哪裡? │ │
│ │ │ │ │A :好、好、好。 │ │
│ │ │ │ │B :你在哪裡?你跟我│ │
│ │ │ │ │講啊? │ │
│ │ │ │ │A :一樣啊。 │ │
│ │ │ │ │B :蛤? │ │
│ │ │ │ │A :一樣啊。 │ │
│ │ │ │ │B :南部。一樣在媽祖│ │
│ │ │ │ │廟前面嗎? │ │
│ │ │ │ │A :嘿啊,我回來了。│ │
│ │ │ │ │B :蛤? │ │
│ │ │ │ │A :嘿啊。 │ │
│ │ │ │ │B :喔,好啊、好啊。│ │
│ │ │ │ │A :好(咳嗽聲)。 │ │
│ │ │ │ │B :喔,拜拜。 │ │
│ │ │ │ │A :嘿。 │ │
│ │ │ │ │【通話結束】 │ │
├─┼─────┼────┼──────┼──────────┼────┤ │4 │100 年9 月│13:21:10│A(受話): │(前15秒無聲音) │本院卷第│ │ │22日 │ │0000000000 │A :換一下。 │29頁背面│ │ │ │ │B(發話): │B :喂。 │ │
│ │ │ │0000000000 │A :做什麼啦? │ │ │ │ │ │ │B :我已經等的不耐煩│ │
│ │ │ │ │了喔,你到底要我等多│ │
│ │ │ │ │久? │ │
│ │ │ │ │A :你在哪,你一直打│ │
│ │ │ │ │、一直打,是在打怎樣│ │
│ │ │ │ │?我跟妳說 │ │
│ │ │ │ │ 等一下,才剛起來│ │
│ │ │ │ │ 而已,你一直打是│ │
│ │ │ │ │ 在打怎樣? │ │
│ │ │ │ │B :嘿、嘿,好啦,啊│ │
│ │ │ │ │你是要下來了嗎? │ │
│ │ │ │ │A :你哪裡啦? │ │
│ │ │ │ │B :我在我們樓下咩。│ │
│ │ │ │ │A :馬上下來呴。 │ │
│ │ │ │ │B :嗯。 │ │
│ │ │ │ │【通話結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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