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396號
ULDM,101,訴,396,2013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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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經緯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3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經緯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經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國家懸令禁 絕販賣之物,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竟為牟取不法利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因積欠劉文叡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債務,竟基於 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0月23日9 時5 分前某 時,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處,將價值5,000 元之安非他命1 包 交付予劉文叡以抵償同額之債務。詎料劉文叡施用後發覺上 開毒品品質欠佳,劉文叡乃於同日9 時5 分,以其持用之00 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入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 電話,向被告抱怨毒品「會起氣泡」,被告遂表示「我有別 種的,等等過去你那邊」,嗣被告於同日9 時53分抵達劉文 叡位於雲林縣古坑鄉○○村○○路000 巷00號之住處,並撥 打劉文叡上開行動電話表明其已到達,隨後在劉文叡上開住 處的巷口,將價值5,000 元之安非他命1 包交予劉文叡並換 回先前遭劉文叡抱怨品質不佳之毒品。
㈡王淑娟於100年9月22日13 時0分、10分、12分、21分,以其 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入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並以「咖啡1 瓶」代表毒品種類及價格,向 被告傳達欲購買價值1,000 元之安非他命之意,嗣被告於同 日13時21分後某時,在雲林縣斗南鎮某黃昏市場附近,以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價值1,000 元之安非他命售予被 告。因上開事實,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 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 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 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 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 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 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 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 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 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第528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 合先敘明。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無非係以證 人劉文叡及王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暨指認被告之結果 、證人王淑娟在本院作證之證述、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48 4 、524 號通訊監察書所附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黃智壕在 本院之證述、證人翁淑玲在另案之警詢筆錄暨指認結果,為 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供稱:伊並不是綽號「小黑 」之人,亦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伊沒有見過證人劉文叡、王淑娟,更沒有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給2 人,伊認為綽號「小黑」之人應該是與伊同為嘉義 縣大林鎮人之江競航等語(本院卷第18頁、第183 頁背面)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持用上開2 支行動電話之人,聲音 與被告並非吻合,證人劉文叡、王淑娟之指認程序均有極大 瑕疵存在,而證人黃智壕證述之推測成分甚高,證人黃智壕



製作之翁淑玲指認結果,程序亦有瑕疵,故認本案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請求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本院 卷第178 頁背面、第192 頁至第192頁背面)。伍、經查:
公訴人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通訊監察書 ,用以證明被告持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販賣毒品事宜,惟被告辯稱上開2 支行動電話門號均非其 所持用。本院固曾將上開4 則通話之錄音函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聲紋,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1 年8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經將 光碟內之待鑑語音輸入儀器檢視分析結果,因背景雜音(訊 )干擾及聲譜特徵欠明顯,不符鑑定需求,故未便辦理」, 法務部調查局亦以101 年10月 19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聲紋鑑定報告書函覆「光碟對話內容中譯文所指待鑑疑為 「許經緯」之A 男子聲音,因錄音品質不佳,致聲紋共振峰 圖譜特徵模糊,不符合聲紋鑑定條件,無法進行聲紋比對鑑 定」(本院卷第34頁、第38頁至第40頁),故本案無從以科 學方法比對,僅能以當庭播放並勘驗之方式調查通訊監察錄 音。而當庭播放錄音除受限於錄音之品質、播放器材及場地 之效果外,若以人之聽覺辨識說話聲音、聲調,亦可能存有 誤差,此外,尚須考量人在各種情緒、身體狀態、使用不同 方言時之音調可能皆有不同,故僅在聲音明顯有差異,足以 立即辨識者,方具有參考價值,應先敘明。受命法官於準備 程序當庭播放並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勘驗結果為(本院卷第 27 頁 背面至第29頁背面):
㈠(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1 所示)持用0000000000號之人為 男子聲音,音調較高,操流暢台語。法官並請被告依上開 譯文內容當庭以自然語調朗讀,當庭勘驗被告說話聲音較 低沈。
㈡(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2 所示)持用0000000000號之男子 應答『喂、嘿』用語習慣與前通話之男子相同,但此人聲 音較為低沈,與被告相似。
㈢(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3 所示)持用0000000000號之男子 音調較高,與第一通之男子聲音相同。
㈣(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4 所示)持用0000000000號之男子 音調中低,操流利台語。
參照上揭勘驗結果,如附表編號1 、3 中持用0000000000門 號之男子音調與被告有明顯差異,顯難以證明被告即為持用 此行動電話之人。而如附表編號2 、4 中持用0000000000門 號之人音調較偏低、中低,然參照附表編號2 通話內容「你



剛起床而已?嘿啊」、「我再睡起來,我等一下不知道還要 去哪裡」,該男子應係剛睡醒,極可能因剛睡醒,導致說話 音調較低,附表編號4 持用同一門號之男子,聲音雖屬中低 ,但不具明顯特稱,難以判斷是否與附表編號3 之男子為同 一人,或是否被告聲音相同。綜上勘驗結果,尚不足證明如 附表所示之4 則通話皆為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所為。此外,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為 「廖祿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為「林梁 秀子」,均非被告,各有上開門號之申登人資料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亦無從證明上開2 門號與被告有 何關聯。
再查,公訴人雖以證人劉文叡、王淑娟皆指證被告之照片, 並證稱被告即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綽號「阿緯」之人,惟 被告辯稱其被指認之照片係在5 、6 年前拍攝,近年樣貌已 經大幅改變,認為竟被指認莫名其妙等語(本院卷第18頁) 。經查,本院於101 年7 月17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拍攝被告出 庭時之樣貌附卷(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被告臉型偏圓 ,膚色黝黑,對照警察詢問證人劉文叡、王淑娟時,排列供 2 人指認之照片(他卷第154 頁、第160 頁),係黑白證件 照,臉型削尖,兩者差異甚為明顯,需詳細比對始能勉強辨 認2 張照片係同一人,若非熟識被告之人,提示指認警卷提 示之照片,未必能正確指認,證人劉文叡、王淑娟雖均指認 警詢所提示之照片即為被告,惟該照片既有辨認上之風險, 應詳加審查證人2 人之指認程序。
證人劉文叡於本院審理程序到庭證稱:伊不認識在庭之被告 許經緯,伊認識的「阿偉」矮矮的,下巴有鬍子,理平頭, 伊警詢中指認時,初始認為6 張照片中沒有伊認識的「阿偉 」,就向警察說裡面都沒有,但警察說「你看清楚一點,是 不是三號這個」、「三號你想說他鬍子刮掉,像不像」等語 ,卻沒有叫伊看看別人像不像,伊認為別的比較不像,就說 「可能是吧,怎麼差這麼多」,警察就帶過等語(本院卷第 80頁至第81頁背面、第86頁背面)。參照證人劉文叡證稱其 與「阿偉」見過多次面,且有借貸關係,在交易毒品前「阿 偉」欠伊15000 元等情,可見2 人應在100 年10月間有密切 往來,證人劉文叡熟知「阿偉」當時之面容,若指認本人, 當不致錯指,其在庭辨認被告面容後,答稱被告並非「阿偉 」,已足產生被告是否確為「阿偉」之合理懷疑。公訴人基 於證人劉文叡與「阿偉」相熟,即推論並證人劉文叡並無誤 指之可能(本院卷第188 頁),卻忽略證人劉文叡證稱該照 片只是6 張中最像其所熟識之「阿偉」,實則6 張都不像等



語,實難僅以證人劉文叡警詢、偵訊中經引導,存有瑕疵之 指認結果,驟然認定被告即為販賣毒品與證人劉文叡之「阿 偉」。反觀被告供稱:伊認為「小黑」是與其同鄉之江競航 ,並指認新聞檔案照片(本院卷第183 頁背面至第185 頁, 偵36 24 號卷第7 頁、第9 頁),該照片內之年輕男子下巴 有短鬍,符合證人劉文叡所指「阿偉」之特徵,更加深被告 是否即為「阿偉」之合理懷疑。
再查,證人王淑娟於警詢中指認被告之照片即為「阿偉」, 並於偵查中再次確認指認結果,有其警詢、偵訊筆錄可參( 他卷第153 頁至第154 頁、第188 頁),其於本院審判中亦 證稱:在庭被告就是販賣安非他命給伊之「阿偉」,伊要買 安非他命時就打電話,前來交易的人都不一樣,但如附表編 號3 、4 通話該次,是由被告前來交易(本院卷第101 頁至 第102 頁背面)。然查,證人王淑娟就其警詢中指認被告照 片之情狀,證稱:「本來他(警察)拿照片給我看的時候, 我去斗南(接受)詢問的時候,看照片我不太認得,然後再 想一下,就是他這樣」、「(你說看照片的時候不太認得? )對,因為他那時候有染髮,是染金髮」、「(那你在警察 局怎麼有辦法指認那張照片?)因為我在那邊大概有2 、3 個小時,我在那邊滿久的,他(警察)說『你再想一下,這 個是對你有利的,你再想一下』,原本我也是跟他否認說, 我並不認識他,然後我再慢慢回想,越看越像,對,就是他 」、「我在那邊也滿久的時間,有好幾小時,他(警察)就 說你認清楚,你一個一個認,這樣看,因為我看到他的平頭 ,他的平頭還有他的五官,其實我們看一、兩次也看得出來 」(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第105 頁背面),可見證人王淑 娟在警詢中初始表示其認為6 張照片中並無與其交易之人, 警察卻督促其繼續觀看同樣6 張照片,其極有可能係因長時 間凝視供指認之照片,反將照片中之面容代換其記憶中前來 交易之人之面容,因而發生「越看越像,就是他」之認知。 參照證人王淑娟就其對被告相貌之印象來源,證稱:伊在附 表編號4 通話後,與前來交易之人是第一次見面,面對面時 間大約30秒至1 分鐘,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後,就各自離開 ,沒有對話(第101 頁、第112 頁),再輔以證人王淑娟當 時正處急於購買毒品之情狀,此觀附表編號4 之通訊監察譯 文即可知悉,衡諸一般人之注意力、記憶力均有限度,證人 王淑娟在交易當時客觀上是否有足夠時間、主觀上是否有餘 裕詳細辨認、記憶首次見面與其交易毒品之人之樣貌,已有 疑問。詰之證人王淑娟其辨認被告與其印象中之交易對象相 似之依據,係「有戴眼鏡」、「五官長得像,但沒辦法百分



之百確定」,「當庭被告與其印象中之交易對象約有60% 至 70% 相像」,而差異部分則是「交易當時是金髮」、「現在 比較胖」(本院卷第104 頁、第114 頁),其參考指標均不 具有特殊性,就五官是否相像亦無法完全確定,加以其在警 詢初次指認時,業已受到警察督促其再三凝視同6 張照片數 小時之記憶污染,當認證人王淑娟證述之證明程度無法達於 確認被告即為「阿偉」之程度。
本案承辦警員即證人黃智壕到庭證稱:其偵辦另一毒品案件 時,依另案被告劉威利翁淑玲之通訊監察內容,鎖定綽號 「小黑」之男子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販賣毒品,並且 在0000000000號之通訊中,得知持用該門號之人與藥腳曾相 約在雲林縣斗南鎮「好勝地」汽車旅館,由持用該門號之人 前往赴約,其按照通訊時間往後推約半小時,向「好勝地」 汽車旅館調取監視器畫面,發現僅有1 部車輛進入,由畫面 確認車牌後,再調取車主戶籍資料,發現係被告之父親,其 進而調取被告之刑案照片供「好勝地」汽車旅館之員工辨認 ,員工指認係當日駕車進入之人無誤,因而鎖定被告;後來 另檢視另案被告翁淑玲之通訊監察內容,發現「小黑」已經 不再使用0000000000號,依照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對象、通 話地點等資訊判斷,「小黑」應該已改為使用000000 0000 號,且依照上開2 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發現「小黑」提及 要回家鄉時,基地台位置都在嘉義縣大林鎮,因而可推知「 小黑」係大林人。其依據以上事證認為被告即為綽號「小黑 」,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人( 本院卷第168 頁背面至第170 頁背面)。惟查,證人黃智壕 所敘述上開始末皆係符合程序之偵查作為,且為認定涉嫌人 身份所必要之資訊,若依刑事案件偵辦之流程,應將各該偵 查作為均依法製作紀錄檢附供檢察官參考,必要時由檢察官 引用為向法院聲請通訊監察、搜索,或認定犯罪事實以起訴 之依據,始能在審判中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然其在本院作證以上情節之前,全未將其所依據之「藥腳」 通訊監察譯文、「好勝地」汽車旅館監視畫面摘錄附卷,以 及為指認之員工姓名、如何使員工指認被告照片等偵查作為 製作筆錄、指認紀錄附卷,僅憑其依記憶陳述如此繁複之偵 查過程,就各該偵查細節之正確性已有疑問。再查,證人黃 智壕證稱在「藥腳」與「小黑」通話,相約在「好勝地」汽 車旅館見面後,依照監視器畫面有唯一車輛在約30分鐘內進 入該處,其立即確認該嫌疑車輛必為「小黑」所駕駛,然其 並未確認該嫌疑車輛何時離開(本院卷第178 頁),查「好 勝地」汽車旅館既係公開之營業場所,車輛出入本屬常態,



僅以該車輛單一進入之畫面,即判定該嫌疑車輛即為「小黑 」所駕駛,全未輔以該車輛入內至離開之時間、與「小黑」 及「藥腳」通訊譯文之內容是否相符等資料予以佐證,恐屬 速斷;復依證人黃智壕所述之指認程序,係調取單一刑案資 料照片供櫃臺員工指認,並未排列數張供指認人辨認,亦未 告知該照片可能不是涉嫌之人,則該指認人縱使未經引導, 所陳述之「是」或「否」皆因記憶極限、欠缺對照資訊、詢 問人提供單一照片隱含暗示,而屬高度不可靠。此外,證人 黃智壕所證述上開偵查過程已有上開瑕疵可指,既無留存紀 錄以擔保其憑信性,亦無從於審判中公開檢視、辯論以證明 其所引導指認程序之合法性,則僅憑上開證述是否足以證明 被告即為持用上開2 支行動電話門號之人,證明力尚屬薄弱 。證人黃智壕固又於本院證稱:被告曾因車禍,至雲林縣斗 南分局製作筆錄,同日另案被告翁淑玲亦因通緝到案而在分 局內,翁淑玲當場陳述她看到「小黑」在車禍小組那邊,因 而可確認被告即為「小黑」等語(本院卷第176 頁背面至第 177 頁),其當日亦對翁淑玲製作警詢筆錄(偵3624號第10 頁至第22頁)。然其在庭證稱翁淑玲指認「看到『小黑』在 車禍小組那邊」等語,當屬被告以外之人在法庭外之陳述, 本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證人黃智壕當場 未使翁淑玲當場指認同時在分局內之被告,反使翁淑玲指認 上述與被告現在樣貌差異甚大之身份證照片(偵3624號第19 頁至第20頁),又檢察官另案傳訊被告與翁淑玲同庭,使翁 淑玲辨認在庭之被告是否即為「小黑」,翁淑玲答稱:「不 是」,有偵訊筆錄在卷可佐(偵3624號第35頁),則翁淑玲 於警詢中之指認亦存有同上證人指認照片所存之瑕疵,無從 補強被告即為「小黑」之事實。
陸、綜上所述,公訴人無從證明被告即為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之人,又無從證明被告即為前往與證人 劉文叡、王淑娟交易毒品之人,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前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林豐正、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於10日內上訴。
附表:
┌─┬─────┬────┬──────┬──────────┬────┐ │編│日期 │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勘驗筆錄│ │號│ │ │ │ │ │
├─┼─────┼────┼──────┼──────────┼────┤ │1 │100 年10月│09:05:50│A (受話):│(前6 秒為電話鈴聲)│本院卷第│ │ │23日 │ │0000000000 │A :喂。 │27頁背面│ │ │ │ │B(發話): │B :喂。 │至第28頁│ │ │ │ │0000000000 │A :ㄟ,怎樣? │ │ │ │ │ │ │B :這樣,跟你麥寮一│ │
│ │ │ │ │粒一粒有一樣嗎? │ │
│ │ │ │ │A :你說哪裡? │ │
│ │ │ │ │B :你來麥寮那次的那│ │
│ │ │ │ │些啊。 │ │
│ │ │ │ │A :不一樣。 │ │
│ │ │ │ │B :呴,在那次有夠醜│ │
│ │ │ │ │的,你是否知道? │ │
│ │ │ │ │A :嘿,你說怎樣? │ │
│ │ │ │ │B :你們、你們麥寮的│ │
│ │ │ │ │那些有夠醜的,你知道│ │
│ │ │ │ │嗎? │ │
│ │ │ │ │A :會…嗎?我覺得那│ │
│ │ │ │ │比較好ㄋㄟ。 │ │
│ │ │ │ │B :試了不會燙會冒泡│ │
│ │ │ │ │。 │ │
│ │ │ │ │A :這樣,啊、啊,這│ │
│ │ │ │ │樣勒。 │ │
│ │ │ │ │B :還有嗎? │ │
│ │ │ │ │A :我有別種的,我有│ │
│ │ │ │ │別種。 │ │
│ │ │ │ │B :上次跟這次跟麥寮│ │
│ │ │ │ │不同嗎? │ │
│ │ │ │ │A :不同。 │ │
│ │ │ │ │B :你關公啊。 │ │
│ │ │ │ │A :應…(模糊)。 │ │
│ │ │ │ │B :嗯。 │ │
│ │ │ │ │A :這樣啊,好啦、好│ │
│ │ │ │ │啦,這樣你等我一下,│ │




│ │ │ │ │因為我現在 │ │
│ │ │ │ │ 人在…,就是你們│ │
│ │ │ │ │ 麥寮這邊。 │ │
│ │ │ │ │B :(鼻子吸氣聲) │ │
│ │ │ │ │A :嘿啊,呴,好嗎?│ │
│ │ │ │ │B :在麥寮幹嘛? │ │
│ │ │ │ │A :啊我這邊也有人會│ │
│ │ │ │ │那個啊? │ │
│ │ │ │ │B :我朋友沒有打給你│ │
│ │ │ │ │哦? │ │
│ │ │ │ │A :沒ㄟ,誰不知道打│ │
│ │ │ │ │來在那裡問、問、問好│ │
│ │ │ │ │玩的,這樣 │ │
│ │ │ │ │ 啊。 │ │
│ │ │ │ │B :何時? │ │
│ │ │ │ │A :就那次,有一次他│ │
│ │ │ │ │有打給我,我打給他問│ │
│ │ │ │ │一問,最後 │ │
│ │ │ │ │ 也是沒有啊。 │ │
│ │ │ │ │B :嗯。 │ │
│ │ │ │ │A :嘿,爸。 │ │
│ │ │ │ │B :嗯。 │ │
│ │ │ │ │A :嘿啊、嘿啊,啊我│ │
│ │ │ │ │,等一下,就過去你那│ │
│ │ │ │ │裡哦。 │ │
│ │ │ │ │B :嗯。 │ │
│ │ │ │ │A :好。拜拜。 │ │
│ │ │ │ │【通話結束】 │ │
├─┼─────┼────┼──────┼──────────┼────┤ │2 │100 年10月│09:53:01│A (受話): │(前7 秒為電話鈴聲)│本院卷第│ │ │23日 │ │0000000000 │A :喂,我到你家外面│28頁至第│ │ │ │ │B (發話): │啊。 │28頁背面│
│ │ │ │0000000000 │B :在我家門口有瘋子│ │ │ │ │ │ │。 │ │
│ │ │ │ │A :蛤? │ │
│ │ │ │ │B :不要在我家門口啦│ │
│ │ │ │ │! │ │
│ │ │ │ │A :我、我知道,我沒│ │
│ │ │ │ │在外面啊,我現在在,│ │
│ │ │ │ │我、我還沒 │ │




│ │ │ │ │ 到你家啊,啊你、│ │
│ │ │ │ │ 你出來啊,我在,│ │
│ │ │ │ │ 我再等你。 │ │
│ │ │ │ │【通話結束】 │ │
├─┼─────┼────┼──────┼──────────┼────┤ │3 │100 年9 月│13:00:09│A(受話): │(前10秒無聲音) │本院卷第│ │ │22日 │ │0000000000 │A :喂。 │29頁 │ │ │ │ │B(發話): │B :喂。 │ │
│ │ │ │0000000000 │A :嘿。 │ │ │ │ │ │ │B :我叫你打給我,是│ │
│ │ │ │ │怎樣? │ │
│ │ │ │ │A :你是誰? │ │
│ │ │ │ │B :阿姐啦,你在哪裡│ │
│ │ │ │ │? │ │
│ │ │ │ │A :誰? │ │
│ │ │ │ │B :阿姐啦,Seven 阿│ │
│ │ │ │ │姐啦。 │ │
│ │ │ │ │A :蛤? │ │
│ │ │ │ │B :虎、虎尾Seven 阿│ │
│ │ │ │ │姐,你知道嗎? │ │
│ │ │ │ │A :喔,啊…。 │ │
│ │ │ │ │B :蛤、蛤、蛤、蛤、│ │
│ │ │ │ │蛤。 │ │
│ │ │ │ │A :呴。 │ │
│ │ │ │ │B :你,啊你在哪裡?│ │
│ │ │ │ │A :我在斗南。 │ │
│ │ │ │ │B :斗南喔。 │ │
│ │ │ │ │A :嘿。 │ │
│ │ │ │ │B :我去嗎? │ │
│ │ │ │ │A :吪~好啦、好啦,│ │
│ │ │ │ │因為我剛起床而已。 │ │
│ │ │ │ │B :你剛起床而已。 │ │
│ │ │ │ │A :嘿啊。 │ │
│ │ │ │ │B :嗯,啊你會很久嗎│ │
│ │ │ │ │? │ │
│ │ │ │ │A :吪~我不知道,我│ │
│ │ │ │ │再睡起來,我等一下不│ │
│ │ │ │ │知道還要去 │ │
│ │ │ │ │ 哪裡? │ │
│ │ │ │ │B :好啊,不然,你住│ │




│ │ │ │ │哪裡?我去好了。 │ │
│ │ │ │ │A :一樣啊 │ │
│ │ │ │ │B :好,我咖啡一瓶啦│ │
│ │ │ │ │,我去好了啦。 │ │
│ │ │ │ │A :好、好。 │ │
│ │ │ │ │B :不要,嘿,不要麻│ │
│ │ │ │ │煩你,你在哪裡? │ │
│ │ │ │ │A :好、好、好。 │ │
│ │ │ │ │B :你在哪裡?你跟我│ │
│ │ │ │ │講啊? │ │
│ │ │ │ │A :一樣啊。 │ │
│ │ │ │ │B :蛤? │ │
│ │ │ │ │A :一樣啊。 │ │
│ │ │ │ │B :南部。一樣在媽祖│ │
│ │ │ │ │廟前面嗎? │ │
│ │ │ │ │A :嘿啊,我回來了。│ │
│ │ │ │ │B :蛤? │ │
│ │ │ │ │A :嘿啊。 │ │
│ │ │ │ │B :喔,好啊、好啊。│ │
│ │ │ │ │A :好(咳嗽聲)。 │ │
│ │ │ │ │B :喔,拜拜。 │ │
│ │ │ │ │A :嘿。 │ │
│ │ │ │ │【通話結束】 │ │
├─┼─────┼────┼──────┼──────────┼────┤ │4 │100 年9 月│13:21:10│A(受話): │(前15秒無聲音) │本院卷第│ │ │22日 │ │0000000000 │A :換一下。 │29頁背面│ │ │ │ │B(發話): │B :喂。 │ │
│ │ │ │0000000000 │A :做什麼啦? │ │ │ │ │ │ │B :我已經等的不耐煩│ │
│ │ │ │ │了喔,你到底要我等多│ │
│ │ │ │ │久? │ │
│ │ │ │ │A :你在哪,你一直打│ │
│ │ │ │ │、一直打,是在打怎樣│ │
│ │ │ │ │?我跟妳說 │ │
│ │ │ │ │ 等一下,才剛起來│ │
│ │ │ │ │ 而已,你一直打是│ │
│ │ │ │ │ 在打怎樣? │ │
│ │ │ │ │B :嘿、嘿,好啦,啊│ │
│ │ │ │ │你是要下來了嗎? │ │
│ │ │ │ │A :你哪裡啦? │ │




│ │ │ │ │B :我在我們樓下咩。│ │
│ │ │ │ │A :馬上下來呴。 │ │
│ │ │ │ │B :嗯。 │ │
│ │ │ │ │【通話結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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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