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2年度,5號
MLDA,102,簡,5,2013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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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號
                  102年5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SAERMI
送達代收人 羅煥明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劉政鴻(縣長)
訴訟代理人 廖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
華民國102 年1 月15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SAERMI於民國101 年6 月26日媒介行蹤不明且許可失 效之印尼籍外國人DARSIH(護照號碼:MM000000,原雇主: 韋建民)至胡安容之住處(地址:苗栗縣銅鑼鄉○○村00鄰 ○○路00巷00號)非法從事照顧胡安容之父胡讚洋之工作,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 事務第一大隊苗栗縣專勤隊(以下簡稱專勤隊),於101 年 6 月29日查獲,並將全案移由原處分機關即被告苗栗縣政府 核處,案經被告審查後認定屬實,乃以101 年10月2 日府勞 社資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 項 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原告不服被 告上開裁處而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2 年1 月15日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作成訴願駁回之 決定。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僱主陪同原告於苗栗縣專勤隊製作筆錄時,不知何故將僱主 支開不得旁聽,後又要僱主在筆錄上簽名。當時雖有翻譯在 場,筆錄上只有中文沒有印尼文,原告在心有餘悸之下簽名 了,專勤隊人員說沒事可以回去了,事後卻收到處分書,草 率取供實有違法,懇請調查。
㈡原告於專勤隊製作筆錄時明白表示因同情同鄉DARSIH,幫助 尋找暫時棲身處所,並未介紹工作,亦無收取不當利益。至 於胡安容收容DARSIH並委其工作,原告全不知情,而胡安容 於筆錄中承認當初是讓DARSIH暫住,並無介紹工作,是綜上 可知原告及胡安容均否認有介紹DARSIH工作,僅為借住。訴 願決定書中記載,胡安容既表示DARSIH不是其請的外勞,是



原告帶去他家的,又表示101 年6 月26日晚上原告帶DARSIH 去他家玩等語,顯然說謊,原告不曾帶DARSIH去過胡安容家 ,亦不知他家在何處,訴願委員會就此未予詳查,逕以筆錄 認定,不能以他人自白定行為人的罪;又訴願決定書中記載 胡安容表示DARSIH說沒地方去,胡安容因為要到台南白河帶 其乾爹回家,人手不夠,胡安容即向DARSIH說請她在胡安容 家看著其父胡讚洋,家裡有東西可以吃。胡安容復又表示係 其委託DARSIH照顧其父,是可知係胡安容委託DARSIH幫忙, 原告並不知情。原告在無意識又居於同情DARSIH之情境下所 衍生的行為,應無可歸責,即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情 事。
㈢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 他人工作。」第64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 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㈡查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 人工作,乃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並避免妨礙本 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此 揆諸同法第42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事實稽之卷附苗栗縣專勤 隊101 年7 月1 日、7 月6 日之調查筆錄,DARSIH已坦承略 以:「(問:警方人員於101 年6 月29號16時40分在苗栗縣 銅鑼鄉○○村00鄰○○路00巷00號經妳同意開門後進入,查 證妳身分係行蹤不明逃逸外勞是否屬實?現場有無其他人在 場?)答:實在,現場有我及我照顧的阿公【經查為國人胡 讚洋】2 個人在現場。(問:妳於何時起開始至遭查獲地【 苗栗縣銅鑼鄉○○村00鄰○○路00巷00號】工作?工作時間 及工作內容為何?工作係由何人指派?)答:我是於2012年 6 月26日晚21時許晚上到遭查獲地工作的。我是在該處照顧 阿公跟阿婆的,還要煮中餐跟晚餐及打掃。(問:何人仲介 妳至遭查獲地【苗栗縣銅鑼鄉○○村00鄰○○路00巷00號】 非法工作?支付多少仲介費?)答:是1 名印尼籍女子叫SA ERMI介紹我到該處工作的。沒有支付仲介費。」等語;另非 法雇主胡安容亦坦承略以:「(問:本隊於101 年6 月29號 16時40分在苗栗縣銅鑼鄉○○村00鄰○○路00巷00號,當場 查獲印尼國籍外勞DARSIH一名非法從事工作,經查該外勞為 妳本人所僱用之逃逸外勞是否屬實?)答:DARSIH不是我請 的外勞,她是SAERMI帶去我家的。2012年6 月26日下午我到 SAERMI家,我問SAERMI說要請外勞,SAERMI跟我說她有1 個



朋友沒工作,能不能到我家暫時工作照顧老人家,我說我想 要請,但是還沒有合法的證件,101 年6 月26日晚上SAERMIDARSIH到我家玩,DARSIH說沒地方去,我因為要到台南白 河帶我乾爹回家,人手不夠,我就跟DARSIH說請她在我家看 著我爸爸胡讚洋,家裡有東西可以吃。(問:DARSIH在妳家 照顧妳爸爸是不是妳指派的?妳是否知道DARSIH是逃逸外勞 ?妳是否知道非法僱用外勞DARSIH,已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 ?)答:是我委託DARSIH照顧我爸爸的,我不知道DARSIH是 逃逸外勞。我知道。(問:DARSIH稱在遭查獲地由你指派照 顧阿公跟阿婆的及煮中餐跟晚餐及打掃是否屬實?)答:是 我拜託她的,不是我指派她的。(問:何人仲介DARSIH至遭 查獲地【苗栗縣銅鑼鄉○○村00鄰○○路00巷00號】非法工 作?支付多少仲介費?)答:是1 名印尼籍女子叫SAERMI介 紹DARSIH到我家工作的,她是在苗栗縣銅鑼鄉擔任看護工作 的,沒有支付仲介費。(問:DARSIH於幾時至遭查獲地【苗 栗縣銅鑼鄉○○村00鄰○○路00巷00號】非法工作的?至遭 查獲時共工作多久?)答:她是於101 年6 月26日晚上21時 許到達我家的,101 年6 月29日下午遭查獲了。」等語;又 原告則陳稱略以:「(問:本隊於101 年6 月29日16時40分 在苗栗縣銅鑼鄉○○村00鄰○○路00巷00號,當場查獲印尼 國籍外勞DARSIH妳是否認識?與妳是何關係?妳是否知道她 是逃逸外勞?)答:我認識,她是我印尼同鄉,我見過她, 我知道她是逃逸外勞。(問:DARSIH是何時到妳雇主家找妳 的?現場還有何人)答:DARSIH是101 年6 月26日晚上到我 雇主家找我的。現場還有阿姨胡安容在場。(問:該外勞DA RSIH至胡安容家是否為妳介紹及帶過去的?是否為妳介紹到 該處從事勞務的?)答:DARSIH說要去我家睡,我這邊沒地 方讓她睡,阿姨胡安容就說她要請外勞,就先把DARSIH帶回 家收留她。(問:據胡安容陳述係妳介紹DARSIH苗栗縣銅 鑼鄉○○村00鄰○○路00巷00號從事勞務的是否屬實?)答 :我只有介紹DARSIH到阿姨家睡覺,並沒有介紹她去工作。 (問:據DARSIH陳述係妳介紹至阿姨住處從事勞務是否屬實 ?)答:我只有介紹DARSIH到阿姨家睡覺,並沒有介紹她去 工作。」等語。據上,且按就業服務法第45條所謂媒介外國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係指外國人有因行為人之媒介而非法為 他人工作之事實為已足,行為人是否以媒介行為為常業,或 因媒介行為而獲有對價,均非所問;是本件由原告提供訂約 之機會予外國人DARSIH及促成外國人DARSIH與非法雇主胡安 容成立僱傭契約之情節觀之,已足認原告有非法媒介外國人 DARSIH至非法雇主胡安容住所從事工作之實,故原告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所訴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自無足採。則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 並據以裁處罰鍰處分,洵無違誤。
㈢綜上,原告所訴非有理由,委無足採。被告據依首揭規定處 原告罰鍰10萬元整,並無違法或不當,原處分應予維持。 ㈣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四、本件綜合兩造之主張與抗辯之爭點,判斷如下: 兩造並不爭執原告於101 年6 月26日有介紹已許可失效之印 尼籍外國人DARSIH胡安容之住所居住,並由胡安容予以收 留,後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苗栗縣專 勤隊(下稱專勤隊)查獲DARSIH胡安容住處工作之事實。 惟原告爭執僅介紹胡安容收留DARSIH,並未介紹DARSIH在胡 安容住處工作云云。然本院經查:
㈠印尼籍女子DARSIH於101 年6 月29日16時40分許,為苗栗縣 專勤隊在苗栗縣銅鑼鄉○○村○○路00巷00號胡安容之住處 查獲係行蹤不明之逃逸外勞。DARSIH當時向查獲人員供稱: 「我2012年6 月26日晚21時許晚上到查獲地點工作的。我在 該處照顧阿公跟阿婆的,還要煮中餐跟晚餐及打掃。」;「 是一名印尼籍女子叫SAERMI介紹我到該處工作的。」;「才 工作3 天就被查獲了。」證人DARSIH之上揭供述,並有印尼 籍通譯吳玉玲在場翻譯(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專勤事務第一大 隊苗栗縣專勤隊101 年7 月1 日調查筆錄),足認DARSIH確 係在胡安容之住處非法從事工作無疑。
㈡專勤隊在查獲DARSIH違反就業服務法乙案,並詢問證人即胡 安容時,胡安容亦明確供稱:「DARSIH不是我請的外勞,他 是SAERMI帶去我家的。2012年6 月26日下午我到SAERMI家, 我問SAERMI說要申請外勞,SAERMI跟我說他有1 個朋友他沒 工作,能不能到我家暫時工作照顧老人家,我說我想要請, 但是還沒有合法的證件,2012年6 月26日晚上SAERMI帶DARS IH到我家玩,DARSIH說沒地方去,我因為要到台南白河帶我 乾爹張德甫回家,人手不夠,我就跟DARSIH說,請他在我家 幫我看著我爸爸胡讚洋,家裡有東西可以吃。」;「是一名 印尼籍女子SAERMI介紹DARSIH到我家工作的。」(參見內政 部警政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苗栗縣專勤隊101 年7 月1 日調 查筆錄)。
㈢上開證人DARSIH明確供稱,是原告介紹伊到胡安容住處工作 ,而證人胡安容亦供稱,是原告以有朋友沒有工作為由,介 紹印尼籍女子DARSIH至其住處暫時工作照顧老人家。綜觀上 開證人DARSIH胡安容之供述,大致上互核相符,且無齟齬



之處,足證原告有主動介紹證人DARSIH胡安容住處工作之 事實,已堪認定。再原告於101 年7 月6 日在專勤隊製作調 查筆錄時亦供稱:「2012年6 月下午晚上DARSIH還沒來找我 時,我就跟阿姨(胡安容)說DARSIH係逃逸外勞,阿姨(胡 安容)說他要出去要人家幫忙,就叫我幫忙叫DARSIH去他家 住及幫忙照顧3 個老人家。2012年6 月26日阿姨(胡安容) 還沒來接DARSIH時,我就有打電話給阿姨(胡安容)說DARS IH係逃逸外勞,阿姨說沒關係,就來接他了。」原告於上開 專勤隊之供述,亦有印尼籍通譯吳玉玲在場翻譯(參見內政 部警政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苗栗縣專勤隊101 年7 月6 日調 查筆錄)。是原告在專勤隊調查筆錄中亦自承,早知道證人 DARSIH係逃逸外勞,在受胡安容之要求找人幫忙照顧老人家 時,也曾介紹證人DARSIH胡安容乙節。雖然證人胡安容與 原告彼此間,就究竟是原告帶證人DARSIH胡安容之住處工 作?抑或胡安容至原告住處接證人DARSIH到其住處工作乙節 ,互為推諉卸責。然綜上原告、證人DARSIH胡安容之上開 供述,以及證人DARSIH確實經專勤隊查獲在證人胡安容住處 工作之事實以觀,業已足堪認定本件原告明知證人DARSIH 係逃逸外勞,仍媒介DARSIH至證人胡安容住處工作之事實, 已毋庸置疑。
㈣原告亦不否認在專勤隊製作筆錄時,有通譯陪同在場翻譯; 與證人胡安容並無過節;DARSIH沒地方住時,尚且提供其住 處等情。足認原告對於DARSIH尚有小恩惠存在。從而,證人 胡安容DARSIH自不可能無端為不實之供述,致陷害原告於 不利之可能。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與DARSIH有過節、筆 錄不知道記載什麼,他們叫我簽名我就簽;是在心有餘悸之 下簽名;並未介紹DARSIH胡安容住處工作,僅為借住;訴 願委員會就此未予詳查等語,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法 云云,顯無理由。
㈤按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 他人工作。」同法第64條第1 項復規定:「違反第四十五條 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 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原告既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非法 媒介證人DARSIH胡安容工作之事實,則原處分機關依同法 第64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上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 之違反行政義務行為,裁處最低罰鍰10萬元,認定事實與適 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以原告確有非法媒介外國人DARSIH至非 法雇主胡安容住所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之事 實,依法裁處罰鍰處分,洵無違誤等語置辯,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 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行政罰,認定事實與適用法 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文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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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