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7號
原 告 領津鋼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景量
被 告 陳建成(即被告陳佐川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二六六點五七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一點九零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伍佰零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佐川拆除坐落苗栗縣 竹南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苗栗縣竹南鎮○○ 里00鄰○○路00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被告陳佐 川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2 年3 月1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 為黃秀女、陳建成、陳建和等三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 表附卷可稽。又因上開繼承人間訂有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 陳建成單獨繼承系爭房屋,此有遺產分割協議書、苗栗縣政 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卷第72頁、第73頁)在卷可憑, 並由陳建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第50頁),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0000 地號土地內如原證1 所示斜線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嗣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66.57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1.9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核其 所為,乃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與首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之被繼承人陳佐川於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66.57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90平 方公尺搭建系爭房屋及屋前雨遮,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原 告促請拆除及返還土地,仍不予置理。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使 用系爭土地,亦無正當權源,顯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 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土地。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被告陳佐川之父親,即被告陳建成之 祖父陳金旺所興建,陳金旺死亡後由陳佐川繼承取得,嗣陳 佐川死亡後,由被告陳建成單獨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而陳金旺於65年間,曾向當時地主即訴外人陳萬得購買系爭 房屋所坐落之系爭1182地號土地全部,惟當時因欠缺資金而 未能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陳金旺既於購買系爭土地後 始搭建系爭房屋,僅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已,故系 爭房屋應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 有,訴外人陳金旺即陳佐川之父親、陳建成之祖父於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66. 57 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 1.90平方公尺部分搭建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屋平房,後面連 接磚造平房及兩層鐵皮屋,嗣由陳佐川繼承取得,陳佐川死 亡後由被告陳建成單獨繼承取得上開建物所有權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遺產 分割協議書、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2 紙為證, 復經本院會同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被告雖辯稱陳金旺曾向前地主陳萬得買受系爭土地 後搭建系爭房屋,故系爭房屋應屬有權占有云云,惟為原告 所否認,而縱認被告所辯陳金旺曾向陳萬得買受土地之情屬 實,惟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陳金旺向陳萬得買受系爭1182地號 土地未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不生效力。原告嗣後因拍 賣及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並經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陳金旺與陳萬得間之上開買 賣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對原告並不生效力,原告無需受 到該買賣契約之拘束,被告即不得執此買賣契約對原告主張 有權占有。再者,被告自承系爭房屋占用土地已無其他借用 或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卷第69頁),則系爭房屋並無占用 系爭土地之其他合法權源。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合
法占用系爭土地之依據,自屬無權占用,從而,原告依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中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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