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6號
原 告 朱石墻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朱世宏(朱德勝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朱玫璇(朱德勝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朱素娥(朱德勝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朱素眞(朱德勝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朱秀枝(朱德勝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朱純玉(朱德勝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朱銘朗(朱德勝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朱嘉哲(朱德勝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朱宜茵(朱德勝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朱莎俐(朱德勝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朱源賜(朱德勝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朱源茂(朱德勝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朱家玉(朱德勝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 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 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 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 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 號判例、90年度台上 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原告起訴之當事人適格有欠 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亦據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 號 解釋,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請求先位聲明第3 項:本院於被繼承人朱德勝之全 體繼承人辦妥地上權繼承登記後終止之,其繼承人並應塗銷 地上權登記;並拆屋還地。備位聲明第3 項:請求本院酌定 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及地租。是本件自應以朱德勝之全體繼承 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院已於民國102 年3 月 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後5 日內提出朱德勝之繼承系統表及 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該裁定已於同年3 月20日寄存送 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惟依原告提出之手抄戶籍謄本及 戶籍謄本所示,朱德勝之繼承系統表(卷第78頁)尚缺漏次
子朱來富之配偶朱余美冠(卷第90頁)、四男朱清樹之配偶 傅素賢(卷第93頁),亦未查報傅素賢之戶籍謄本。然依本 院依職權查詢朱余美冠之戶役政資料所示(卷第296 、297 頁),朱余美冠仍建在,足見原告漏未將朱德勝之全體繼承 人列為被告,且已逾期未補正,故關於先位聲明第3 項、備 位聲明第3 項之起訴,當事人即不適格,該部分訴訟自無理 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文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