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98號
MLDV,102,訴,198,201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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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8號
原   告 蔡金城
      蔡文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蔡萬興
      蔡萬貴
      蔡榮華
      連娟娟
      蔡正浩
      杜顏福登
      杜顏廷
      蔡天賜
      李金妹
      陳朝雄
      蔡輝邦
      蔡婉琳
      蔡輝忠
      杜福進
      蕭足仔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二0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蔡金城所有;編號B 、面積二四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天賜所有;編號C 、面積一四六平方公尺、編號C1、面積一0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金妹所有;編號D 、面積七0五平方公尺、編號D1、面積四四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輝忠蔡婉琳蔡輝邦按如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E 、面積三四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蕭足仔所有;編號F 、面積一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朝雄所有;編號G 、面積一七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杜顏福登所有;編號H 、面積三0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蔡文川所有;編號I 、面積四四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萬貴蔡萬興按如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J 、面積一0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榮華連娟娟蔡正浩按如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K 、面積一八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杜顏廷所有;編號L 、面積四二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杜福進所有;編號R 、面積六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天賜李金妹陳朝雄按如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蔡天賜李金妹蕭足仔陳朝雄杜顏福登蔡萬貴蔡萬興杜顏廷杜福進,應各補償原告蔡金城蔡文川蔡輝忠蔡婉琳蔡輝邦蔡榮華連娟娟蔡正浩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18 號判例參照)。又按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 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 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 ,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 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67 年臺抗字第480 號判例參照)。故分割共有物之訴,判決漏 列部分共有人,自欠缺當事人適格,依照前揭判例意旨,並 不生何效力,該判決實質上既不生效力,當事人得另行提起 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52號) 。本件原告前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7號事件起 訴請求本院就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00000 地號、面積 401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該事件所 列之被告蔡榮定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本院於民國10 1 年10月2 日就該事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蔡榮定業於100 年12 月24日死亡,因原告及蔡榮定之繼承人均未陳報相關事實, 是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未以蔡榮定之繼承人為 被告,致為不適格之分割共有物判決,參照上開說明,該判 決實質上既不生效力,原告就系爭土地重新提起本件分分割 共有物之訴,自不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
二、次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結 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 通知該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 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67條、第67條之1 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 蕭足仔就其所有本件訟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胡勝敦( 參見本院卷第44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本 院爰依前開法律規定對系爭土地抵押權人告知訴訟,而受告 知訴訟人胡勝敦受本件訴訟之告知,惟未於本件聲明參加訴 訟,依前開規定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本件訴訟,其抵押 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時移存至抵押人分得部分,合先敘 明。
三、被告蔡萬興蔡萬貴蔡榮華連娟娟蔡正浩杜顏福登杜顏廷蔡天賜李金妹陳朝雄蔡輝邦蔡婉琳、蔡 輝忠、蕭足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 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其中被告連娟娟蔡正浩之應有部 分係繼承自其被繼承人蔡榮定,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因共有人間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僅因共有人間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爰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因多數共有人於系爭 土地上建屋居住,為保持共有人之建物完整,請求依兩造使 用現狀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 101 年2 月24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本院100 年度 訴字第47號卷二第54頁),即:編號A 分歸原告蔡金城所有 ;編號B 分歸被告蔡天賜所有;編號C 、C1分歸被告李金妹 所有;編號D 、D1分歸被告蔡輝忠、被告蔡婉琳( 繼承蔡輝 濱部分) 、蔡輝邦等人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編號E 分歸被 告蕭足仔所有;編號F 分歸被告陳朝雄所有;編號G 分歸被 告杜顏福登所有;編號H 分歸原告蔡文川所有;編號I 分歸 被告蔡萬貴蔡萬興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J 分歸被告蔡榮華、被告連娟娟( 繼承蔡榮定部分) 、被告蔡 正浩( 繼承蔡榮定部分) 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K 分歸被告杜顏廷所有;編號L 分歸被告杜福進所有;編號R 分歸被告蔡天賜李金妹陳朝雄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又依共有人使用現狀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面 積或有超過其應有部分面積、或有不足之情事,而應互相補 償金額。此部分經鈞院送駿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駿 豐事務所)鑑價結果,已製成估價報告書,請求依報告書中 「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表」即附表三所示結果進行差額找 補。系爭土地上存有被告蕭足仔於94年7 月12日所設定、擔



保債權金額300 萬元、抵押權人為胡勝敦之普通抵押權,依 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規定,聲請告知抵押權人胡勝敦參 加訴訟,並將系爭抵押權移存於被告蕭足仔所分得之土地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
二、被告杜福進陳述:系爭土地於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4276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定之拍賣價額為每坪新臺幣( 下同)20406 元,且本院98年度訴字第230 號分割共有物判決之鑑定價格 為每坪20406 元,故駿豐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之鑑定價格過高 ,本院100 年度訴第47號民事判決據以認定系爭土地每坪之 價額為29374 元,尚有未洽。又被告杜福進擬向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被告蔡輝邦等人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請容後再 分割共有物等語。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 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其中被告連娟娟蔡正浩之應有部 分係繼承自其被繼承人蔡榮定,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戶籍謄本為證,應可信為真 實。又原告主張:兩造就共有人之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 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僅因共有人 間約定,僅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為被告杜福 進、李金妹蔡天賜蔡輝邦蔡輝忠陳朝雄等人於本院 100 年度訴第5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對 此主張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視同自認,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 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未訂有不 分割之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 係屬有據。復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1 人死亡,他共有 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 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 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 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



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告請 求被告連娟娟蔡正浩就其等係繼承自其被繼承人蔡榮定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亦無不合,爰為判決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㈢、經查,系爭土地南側自東往西之建物依序為: 門牌號碼龍坑 里11鄰松仔腳(下同)103-15、103-16號之2 層樓水泥磚造 建物為被告杜福進所有,圍牆內有水泥廣場及鐵皮搭蓋倉庫 。旁邊無門牌號碼之一層鐵皮倉庫為被告杜顏廷所有,四周 築有圍牆。該鐵皮倉庫與上開門牌號碼103-15、103-16號建 物間有一水泥巷道可通往訴外人蔡萬進所有、無門牌之2 層 樓鐵皮屋,現經營「國聖餐廳」。門牌號碼103-11號之2 層 水泥磚造樓房為被告蔡榮華及被告連娟娟蔡正浩所有;右 側無門牌之1 層水泥磚造建物與門牌號碼103-7 、103-5 號 建物均為原告蔡文川所有。門牌號碼103-3 號建物為被告杜 顏福登所有;門牌號碼103-2 號建物為被告李金妹所有,側 邊土地前半段有被告李金妹種植之樹木,後半段有鐵皮棚子 供晒衣之用。門牌號碼103-1 號建物為原告蔡金城所有,圍 牆內為草皮庭院,該建物與門牌號碼103-2 號建物間有一巷 道,可通往被告蔡天賜所有之門牌號碼103 號建物。系爭土 地北側自東往西依序為:長滿雜草之空地,現作停車場使用 ;無門牌之1 層鋼架石棉瓦地上物為被告蕭足仔所有,原經 營木材行,現已停業、荒廢。門牌號碼102-1 號之鐵皮磚造 建物為被告蔡輝邦蔡婉琳蔡輝忠所共有,四周有圍牆, 東側有條往上之斜坡小巷,路面不平且有階梯,僅能步行, 可連接系爭土地北側之聯外道路。無門牌之一層鐵皮屋建物 為被告李金妹所有,鐵皮屋前方及東側為一水泥廣場,有被 告李金妹蔡天賜及原告蔡金城搭蓋之鐵皮屋頂停車棚。門 牌號碼103 號2 層水泥磚造建物為被告蔡天賜所有,旁邊之 一層鐵皮磚造建物亦為其所有,目前無人使用。系爭土地上 之建物均未辦保存登記等情;業經本院因審理本院100 年度 訴字第4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而於100 年6 月7 日協同兩造及 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時,核明無訛,並製有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現場圖(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7號卷一 第210 至233 頁),及地政人員測繪之現況圖(本院100 年 度訴字第47號卷一第270 頁)等件在卷足憑,自屬真實。㈣、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第4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



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 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 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 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 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8年度 臺上字第1801號、84年度臺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除被告蔡萬興蔡萬貴陳朝雄未使用系爭土 地外,原告及其餘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均有建物,且渠等及被 告陳朝雄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均表示 願依現有使用狀況為分割,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亦表贊同 ;而未到庭之被告蔡萬興蔡萬貴蔡榮華杜顏福登、蕭 足仔、杜顏廷於該事件訴訟審理期間,對於原告所提分割方 案亦無表示反對,堪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符合全體共有 人之意願及經濟利益。再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觀之,僅被 告李金妹分得編號C 土地、被告陳朝雄分得編號F 土地、被 告蔡天賜分得編號B 土地等3 筆未直接與公用巷道相鄰,然 均可藉由編號R 土地對外通行公用巷道,是分割後兩造之通 行均無困難,可認該分割方案合理可行。綜合上情,本院爰 採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如101 年2 月24日之複丈成果圖所 示(下稱附圖,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7號卷二第54頁)。爰 諭知本件分割方案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㈤、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 亦有明文。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 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 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而 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 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 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 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 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90年 度臺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系爭土地依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後,兩造雖均受 原物分配,惟其等分得土地之位置及臨路情況各有不同,其 價值亦有所差異,且並非完全按照其等應有部分而為分配, 經本院於100 年度訴字第4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將上開原物分 割結果送請駿豐事務所鑑定,該事務所根據一般因素、不動 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含當地環境、近鄰地區土地與建物 之利用現況、公共設施及交通運輸概況、重大公共建設、未



來發展趨勢)、個別因素(含土地坐落基地、法定使用管制 事項、土地利用情形、公共設施便利性)等因素為分析,再 以比較法及成本法評估土地合理價格,以分割後之附圖編號 G 土地為基準地,評估其價格為每平方公尺8,500 元,其餘 各筆土地價格則以8,500 元為基礎,依其個別條件如分割後 各筆土地之面積、地形、寬深度比、臨路情形及其他因素等 ,估算其餘各筆土地每平方公尺單價為7,565 元至8,585 元 不等,詳如估價報告書之「價值調整表」所示(報告書第55 頁);足見該估價報告書已就影響系爭土地價值之各項因素 詳加調查並考量,自屬貼近現狀及市場價值,應為可採。再 以上開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值(即調整後每平方公尺之價值 )計算各共有人之分割後分配價值與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之 差額(報告書第56頁及卷第210 、211 頁),得出被告蔡天 賜、李金妹蕭足仔陳朝雄杜顏福登蔡萬貴蔡萬興杜顏廷杜福進等人分割後之土地價值超出分割前土地應 有部分價值之結果,是其等應補償其餘共有人。復以各共有 人應受補償金額與應受補償總金額之比例,分別乘以應提補 償人應提出之補償金額,做成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表即附 表三(報告書第57頁)。爰諭知兩造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 如主文第2 項即附表三所示。
2、被告李金妹蔡天賜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7號分割共有物 事件辯稱:駿豐事務所之鑑定價格略高,應參酌本院98年度 訴字第230 號分割共有物判決之鑑定價格核定本件系爭土地 之價值,因該案之分割土地即同段354-3 地號與本件系爭 354-1 地號土地位置僅相隔一巷道等語。而被告杜福進於本 件之言詞辯論意旨亦與被告李金妹蔡天賜於本院100 年度 訴字第4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所辯意旨略同。然查,本院本院 98年度訴字第230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分割之土地雖與本件系 爭土地位置相近,然2 筆土地使用現況、臨路條件、土地面 積、地形等均不相同,自不可僅因位置相近即相提並論;且 前案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230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鑑價報告 應係於100 年間作成,而系爭土地之鑑價日期則為10 1年6 月22日,兩者相隔年餘,土地價值必有所變化,自不得援引 昔日他筆土地之鑑價結果,作為評估現今本件系爭土地價值 之依據。至被告被告杜福進抗辯: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 24276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定之拍賣價額為每坪 20406 元等情,依其所提出之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4276 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所載,核係以本院於強制執行程序所定之 最低拍賣價格為據,與一般市價買賣之交易市價,自屬有別 。核被告李金妹蔡天賜杜福進上開辯解,均不足採。



㈥、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移存 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而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 只要符合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 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 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 結果參照)。原告已對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胡勝敦告知訴訟 ,並經本院送達告知訴訟狀,惟胡勝敦迄未參加訴訟,依前 開規定,胡勝敦就被告蕭足仔之應有部分所設定之抵押權則 移存於分割後被告蕭足仔所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E 土地上, 併予敘明。
㈦、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原、被告之間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是訴訟費用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故本院參 照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規定,認兩造 應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 文第4 項所示。至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7號未對適格之當事 人所為分割系爭共有土地之判決,因實質上不生效力,原告 已陳明同意日後不再就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所 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標準向被告主張,是本件判決確定後, 被告僅須依本件判決所命方式負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附表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比例
~F0 ~T40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訴訟費用比例 │
├──┼─────┼───────────┤
│ 01 │蔡金城 │1297/18000 │
├──┼─────┼───────────┤
│ 02 │蔡天賜 │1/18 │
├──┼─────┼───────────┤




│ 03 │李金妹 │1/18 │
├──┼─────┼───────────┤
│ 04 │蔡輝忠 │145050/0000000 │
├──┼─────┼───────────┤
│ 05 │蔡婉琳( 蔡│145050/0000000 │
│ │輝濱之繼承│ │
│ │人) │ │
├──┼─────┼───────────┤
│ 06 │蔡輝邦 │145050/0000000 │
├──┼─────┼───────────┤
│ 07 │蕭足仔 │160/1908 │
├──┼─────┼───────────┤
│ 08 │陳朝雄 │604/24000 │
├──┼─────┼───────────┤
│ 09 │杜顏福登 │156/4014 │
├──┼─────┼───────────┤
│ 10 │蔡文川 │2/24 │
├──┼─────┼───────────┤
│ 11 │蔡萬貴 │1/24 │
├──┼─────┼───────────┤
│ 12 │蔡萬興 │1/24 │
├──┼─────┼───────────┤
│ 13 │蔡榮華 │73/4014 │
├──┼─────┼───────────┤
│ 14 │連娟娟( 蔡│73/4014 │
│ │榮定之繼承│ │
│ │人) 、蔡正│ │
│ │浩( 蔡榮定│ │
│ │之繼承人) │ │
├──┼─────┼───────────┤
│ 15 │杜顏廷 │1/24 │
├──┼─────┼───────────┤
│ 16 │杜福進 │2/24 │
└──┴─────┴───────────┘
附表二:各共有人分割前之「持分價值」、分割後之「分配價值」及分割前後差額找補比例
~F0 ~T40
┌──┬─────┬───────┬──────┬──────┬──────┬──────┬──────┬──────┬─────┐
│編號│共有人姓名│分割前各共有人│分割前各共有│分割後各共有│分割後各共有│超額分配應提│分配不足應受│超額分配應提│分配不足應│
│ │ │之持分面積 │人之持分價值│人之分配面積│人之分配價值│供補償 │補償 │供補償比例 │受金額比例│




├──┼─────┼───────┼──────┼──────┼──────┼──────┼──────┼──────┼─────┤
│ 01 │蔡金城 │289㎡ │2,330,321元 │202㎡ │1,682,660元 │ │647,661元 │ │20.36806%│
├──┼─────┼───────┼──────┼──────┼──────┼──────┼──────┼──────┼─────┤
│ 02 │蔡天賜 │223㎡ │1,798,137元 │246㎡ │2,198,958元 │400,821元 │ │12.60527% │ │
├──┼─────┼───────┼──────┼──────┼──────┼──────┼──────┼──────┼─────┤
│ 03 │李金妹 │223㎡ │1,798,137 元│146㎡ │2,217,658元 │419,521元 │ │13.19336% │ │
├──┼─────┼───────┼──────┼──────┼──────┼──────┼──────┼──────┼─────┤
│ 04 │蔡輝忠 │456㎡ │3,676,909元 │235㎡ │2,989,790元 │ │687,119元 │ │21.60896%│
├──┼─────┼───────┼──────┼──────┼──────┼──────┼──────┼──────┼─────┤
│ 05 │蔡婉琳( 蔡│456㎡ │3,676,909元 │235㎡ │2,989,790元 │ │687,119元 │ │21.60896%│
│ │輝濱之繼承│ │ │ │ │ │ │ │ │
│ │人) │ │ │ │ │ │ │ │ │
├──┼─────┼───────┼──────┼──────┼──────┼──────┼──────┼──────┼─────┤
│ 06 │蔡輝邦 │456㎡ │3,676,909元 │235㎡ │2,989,790元 │ │687,119元 │ │21.60896%│
├──┼─────┼───────┼──────┼──────┼──────┼──────┼──────┼──────┼─────┤
│ 07 │蕭足仔 │337㎡ │2,717,364元 │346㎡ │2,764,540元 │47,176元 │ │1.48362% │ │
├──┼─────┼───────┼──────┼──────┼──────┼──────┼──────┼──────┼─────┤
│ 08 │陳朝雄 │101㎡ │814,403元 │118㎡ │1,133,568元 │319,165元 │ │10.03730% │ │
├──┼─────┼───────┼──────┼──────┼──────┼──────┼──────┼──────┼─────┤
│ 09 │杜顏福登 │156㎡ │1,257,890元 │172㎡ │1,462,000元 │204,110元 │ │6.41898% │ │
├──┼─────┼───────┼──────┼──────┼──────┼──────┼──────┼──────┼─────┤
│ 10 │蔡文川 │334㎡ │2,693,174元 │303㎡ │2,472,480元 │ │220,694元 │ │6.94053% │
├──┼─────┼───────┼──────┼──────┼──────┼──────┼──────┼──────┼─────┤
│ 11 │蔡萬貴 │167㎡ │1,346,587元 │222㎡ │1,698,300元 │351,713元 │ │11.06089% │ │
├──┼─────┼───────┼──────┼──────┼──────┼──────┼──────┼──────┼─────┤
│ 12 │蔡萬興 │167㎡ │1,346,587元 │222㎡ │1,698,300元 │351,713元 │ │11.06089% │ │
├──┼─────┼───────┼──────┼──────┼──────┼──────┼──────┼──────┼─────┤
│ 13 │蔡榮華 │73㎡ │588,628元 │54㎡ │463,590元 │ │125,038元 │ │3.93227% │
├──┼─────┼───────┼──────┼──────┼──────┼──────┼──────┼──────┼─────┤
│ 14 │連娟娟( 蔡│73㎡ │588,628元 │54㎡ │463,590元 │ │125,038元 │ │3.93227% │
│ │榮定之繼承│ │ │ │ │ │ │ │ │
│ │人) 、蔡正│ │ │ │ │ │ │ │ │
│ │浩( 蔡榮定│ │ │ │ │ │ │ │ │
│ │之繼承人) │ │ │ │ │ │ │ │ │
├──┼─────┼───────┼──────┼──────┼──────┼──────┼──────┼──────┼─────┤
│ 15 │杜顏廷 │167㎡ │1,346,587元 │185㎡ │1,588,225元 │241,638元 │ │7.59919% │ │
├──┼─────┼───────┼──────┼──────┼──────┼──────┼──────┼──────┼─────┤
│ 16 │杜福進 │334㎡ │2,693,174元 │429㎡ │3,537,105元 │843,931元 │ │26.54048% │ │
├──┴─────┼───────┼──────┼──────┼──────┼──────┼──────┼──────┼─────┤
│共計 │4,012㎡ │32,350,344元│4,012㎡ │32,350,344元│3,179,788元 │3,179,788元 │100% │100% │




└────────┴───────┴──────┴──────┴──────┴──────┴──────┴──────┴─────┘
附表三:各共有人應提補償金額及應受補金額
~F0 ~T40
┌──┬────┬──────┬─────┬──────┬──────┬──┐
│編號│應提補償│應提補償金額│應受補償人│應受補償金額│各共有人相互│備註│
│ │人姓名 │ (新臺幣) │姓名 │(新臺幣) │找補金額比例│ │
├──┼────┼──────┼─────┼──────┼──────┼──┤
│ 01 │蔡天賜 │400,821元 │蔡金城 │81,639元 │20.37% │ │
│ │ │ ├─────┼──────┼──────┤ │
│ │ │ │蔡輝忠 │86,613元 │21.61% │ │
│ │ │ ├─────┼──────┼──────┤ │
│ │ │ │蔡婉琳( 蔡│86,613元 │21.61% │ │
│ │ │ │輝濱之繼承│ │ │ │
│ │ │ │人) │ │ │ │
│ │ │ ├─────┼──────┼──────┤ │
│ │ │ │蔡輝邦 │86,613元 │21.61% │ │
│ │ │ ├─────┼──────┼──────┤ │
│ │ │ │蔡文川 │27,819元 │6.94% │ │
│ │ │ ├─────┼──────┼──────┤ │
│ │ │ │蔡榮華 │15,762元 │3.93% │ │
│ │ │ ├─────┼──────┼──────┤ │
│ │ │ │連娟娟( 蔡│15,762元 │3.93% │ │
│ │ │ │榮定之繼承│ │ │ │
│ │ │ │人) 、蔡正│ │ │ │
│ │ │ │浩( 蔡榮定│ │ │ │
│ │ │ │之繼承人 │ │ │ │
├──┼────┼──────┼─────┼──────┼──────┼──┤
│ 02 │李金妹 │419,521元 │蔡金城 │85,448元 │20.37% │ │
│ │ │ ├─────┼──────┼──────┤ │
│ │ │ │蔡輝忠 │90,654元 │21.61% │ │
│ │ │ ├─────┼──────┼──────┤ │
│ │ │ │蔡婉琳( 蔡│90,654元 │21.61% │ │
│ │ │ │輝濱之繼承│ │ │ │
│ │ │ │人) │ │ │ │
│ │ │ ├─────┼──────┼──────┤ │
│ │ │ │蔡輝邦 │90,654元 │21.61% │ │
│ │ │ ├─────┼──────┼──────┤ │
│ │ │ │蔡文川 │29,117元 │6.94% │ │
│ │ │ ├─────┼──────┼──────┤ │
│ │ │ │蔡榮華 │16,497元 │3.93% │ │




│ │ │ ├─────┼──────┼──────┤ │
│ │ │ │連娟娟( 蔡│16,497元 │3.93% │ │
│ │ │ │榮定之繼承│ │ │ │
│ │ │ │人) 、蔡正│ │ │ │
│ │ │ │浩( 蔡榮定│ │ │ │
│ │ │ │之繼承人 │ │ │ │
├──┼────┼──────┼─────┼──────┼──────┼──┤
│ 03 │蕭足仔 │47,176元 │蔡金城 │9,610元 │20.37% │ │
│ │ │ ├─────┼──────┼──────┤ │
│ │ │ │蔡輝忠 │10,194元 │21.61% │ │
│ │ │ ├─────┼──────┼──────┤ │
│ │ │ │蔡婉琳( 蔡│10,194元 │21.61% │ │
│ │ │ │輝濱之繼承│ │ │ │
│ │ │ │人) │ │ │ │
│ │ │ ├─────┼──────┼──────┤ │
│ │ │ │蔡輝邦 │10,194元 │21.61% │ │
│ │ │ ├─────┼──────┼──────┤ │
│ │ │ │蔡文川 │3,274元 │6.94% │ │
│ │ │ ├─────┼──────┼──────┤ │
│ │ │ │蔡榮華 │1,855元 │3.93% │ │
│ │ │ ├─────┼──────┼──────┤ │
│ │ │ │連娟娟( 蔡│1,855元 │3.93% │ │
│ │ │ │榮定之繼承│ │ │ │
│ │ │ │人) 、蔡正│ │ │ │
│ │ │ │浩( 蔡榮定│ │ │ │
│ │ │ │之繼承人 │ │ │ │
├──┼────┼──────┼─────┼──────┼──────┼──┤
│ 04 │陳朝雄 │319,165元 │蔡金城 │65,009元 │20.37% │ │
│ │ │ ├─────┼──────┼──────┤ │
│ │ │ │蔡輝忠 │68,968元 │21.61% │ │
│ │ │ ├─────┼──────┼──────┤ │
│ │ │ │蔡婉琳( 蔡│68,968元 │21.61% │ │
│ │ │ │輝濱之繼承│ │ │ │
│ │ │ │人) │ │ │ │
│ │ │ ├─────┼──────┼──────┤ │
│ │ │ │蔡輝邦 │68,968元 │21.61% │ │
│ │ │ ├─────┼──────┼──────┤ │
│ │ │ │蔡文川 │22,152元 │6.94% │ │
│ │ │ ├─────┼──────┼──────┤ │
│ │ │ │蔡榮華 │12,550元 │3.93% │ │




│ │ │ ├─────┼──────┼──────┤ │
│ │ │ │連娟娟( 蔡│12,550元 │3.93% │ │
│ │ │ │榮定之繼承│ │ │ │
│ │ │ │人) 、蔡正│ │ │ │
│ │ │ │浩( 蔡榮定│ │ │ │
│ │ │ │之繼承人 │ │ │ │
├──┼────┼──────┼─────┼──────┼──────┼──┤
│ 05 │杜顏福登│204,110元 │蔡金城 │41,574元 │20.37% │ │
│ │ │ ├─────┼──────┼──────┤ │
│ │ │ │蔡輝忠 │44,106元 │21.61% │ │
│ │ │ ├─────┼──────┼──────┤ │
│ │ │ │蔡婉琳( 蔡│44,106元 │21.61% │ │
│ │ │ │輝濱之繼承│ │ │ │
│ │ │ │人) │ │ │ │
│ │ │ ├─────┼──────┼──────┤ │
│ │ │ │蔡輝邦 │44,106元 │21.61% │ │
│ │ │ ├─────┼──────┼──────┤ │
│ │ │ │蔡文川 │14,166元 │6.94% │ │
│ │ │ ├─────┼──────┼──────┤ │
│ │ │ │蔡榮華 │8,026元 │3.9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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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