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982號
原 告 李彥霆
被 告 楊佳蓉
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
胡閏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9,005元,及 自民國9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68,942元,及 自9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 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4之1)及其上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4樓所有 權人。被告自96年8月10日起至98年10月14日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應有部分4分之1)及系爭房屋1樓所有權人。系爭 房屋2樓所有權人陳妙芬前於91年間對時為系爭房屋1樓所有 權人李娟娟提起返還共有土地訴訟,經鈞院91年度訴字第16 2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439號判決確定後 ,李娟娟將系爭房屋1樓出賣訴外人陳惠玲,陳妙芬遂持該 確定判決對陳惠玲聲請強制執行,陳惠玲自行拆除地上物後 ,復將之出賣訴外人劉俐彣,陳妙芬隨即於系爭房屋2樓外 牆張貼「本空地不得作任何形式之使用,違者依法處理」之 告示,劉俐彣復出售予被告。詎被告於96年8月間向劉俐彣 購入系爭房屋1樓後,明知未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即擅 自與其承租人法烹沙龍廚藝坊(下稱LAB法式餐廳)在系爭 土地上搭建地上物,即在如原證六所示之A部分(即前院) 搭蓋帳棚式宴客廳、鋪設洗石子路面、木質踏步地板、矮牆 、花台、放置盆景、裝設水龍頭及在花台內植栽,B部分( 即側院)鋪設水泥地面、矮牆、架設攔杆及搭建以黑色木板 圈圍的冷氣機房,C部分(即後院)鋪設水泥地面、矮牆、
架設攔杆及搭建鐵拉門及上方棚架與B、C部分之剩餘空間 作為停車場使用。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應 返還其所收取自97年1月10日起至98年10月9日(共計21個月 )之不當得利268,942元(計算式詳本院卷第139頁)予原告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8,942元,及自98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出租自己所有系爭房屋1樓,而向LAB法式餐廳收取租 金,為所有權之正當行使,無不當得利可言。被告出租範 圍並未包含原告所稱之系爭土地A部分、B部分、C部分 及其上之地上物、停車場;且前開地上物均非被告所搭建 ,而係LAB法式餐廳自行搭建供作餐廳使用,被告未曾允 許,亦未曾使用或占有,自無取得任何不當得利。(二)縱認被告受領之租金有部分乃不當得利(惟被告否認之) ,然原告對被告相當於租金之返還利益請求權,應適用五 年短期時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租金利益時間係 自97年1月10日起至98年10月9日止被告向LAB法式餐廳所 收取租金利益,迄今顯超過5年,本件已罹於消滅時效, 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
(三)又縱認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惟原告主張每月66 ,000元之租金,包含系爭房屋1樓加上原告所稱系爭土地 A部分、B部分、C部分及其上之地上物、停車場之租賃 對價,然真正有租賃價值者,乃系爭房屋1樓本身,系爭 土地A部分、B部分、C部分及其地上物、停車場,充其 量僅係輔助系爭房屋之用,租賃價值甚低。被告就系爭房 屋1樓向LAB法式餐廳所收取之每月租金66,000元,至少有 90%是系爭房屋1樓本身之租賃對價。因此,縱認原告得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相當金額亦不逾34,650元之範圍【 計算式:1,386,000X10%X1/4(原告對系爭土地A部分 、B部分、C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34,650】。(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鑑於不當
得利制度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在於返還其依權益歸屬 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自不以請求人受有積極損害及消極 損害為必要。無論何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不具損害 賠償之性質,不能以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推論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性質上係屬一種損害賠償。次按共有 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對共有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 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又 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 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 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 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原告主張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適用民 法第125條所定十五年一般時效時間等語,尚非可採。(二)本件原告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就其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出租部分所受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說明, 應以五年短期時效計算。原告於106年2月15日提起本件訴 訟(見本院收狀戳),則算至起訴前逾5年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即不得請求返還。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規 定,其始日不算入,並算至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時效 屆滿(最高法院86年度台簡上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則原告僅得請求自101年2月15日以後之不當得利。本件原 告請求自97年1月10日起至98年10月9日之不當得利,被告 已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至原告固主張其當時不確 定被告楊佳蓉為何人,是在其對陳妙芬提起返還不當得利 訴訟(即鈞院103年度訴字第3019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 度上易字第331號)之前約於103年4、5月間詢問前屋主陳 惠玲、劉俐彣,始知被告是陳妙芬的人頭云云。惟按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 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 其可行使無關。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 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 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 是以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權利人於 該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 、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系爭房
屋4樓所有權人,自93年5月18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系爭房屋4樓所有權,有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在卷可按;且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 告於96年8月間購入系爭房屋1樓後,即與承租人擅自搭建 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自斯時起即得向被告請 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遲於106年2月15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消滅時效。
(三)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依前揭說明,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 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 時效期間,應依民法第126條所定五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 。本件時效既已完成,被告並已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 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8, 942元,及自9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