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686號
CYDM,90,易,686,20010829,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吳碧娟
        楊瓊雅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一八號),經本院簡易庭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
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而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叁台(含IC板叁塊,麻將牌貳台、金牌瑪琍壹台)、代幣捌佰伍拾枚沒收。丙○○無罪。
事 實
一、丁○○係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村○○路二十七之三號盈順便利商店之負責人( 丁○○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四日頂下原為潘盈螢獨資經營登記名義為盈順便利商店 ,懸掛招牌為紅豬便利商店),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為盈順便利 商店(即紅豬便利商店)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九十 年二月四日起,擅自在其所經營之盈順便利商店(即紅豬便利商店),擺設電子 遊戲機三台(麻將牌二台、金牌瑪琍一台),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麻將牌電子遊戲機玩法為客人以新台幣(下同)十元換取代幣一枚,再將 代幣投入所把玩之麻將牌電子遊戲機內,一個代幣可玩三次,若押中,則給於相 當之分數,可繼續玩,若未押中,則失去所押之分數;金牌瑪琍電子遊戲機之玩 法為客人以十元換取代幣一枚,再將代幣投入所把玩之金牌瑪琍電子遊戲機內, 一個代幣最多可玩八次,如果客人押中,則給押中之分數,若未押中,則失去其 所押之分數,惟所得之分數不得兌換現金。迄於同年月五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 ,適有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上址把玩麻將牌電子遊戲機時, 為警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子遊戲機三台(含IC板三塊,麻 將牌二台、金牌瑪琍一台)、代幣八百五十枚。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僅承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為盈順便利商店(即紅豬 便利商店)向嘉義縣政府申請准許,即在盈順便利商店(即紅豬便利商店)擺設 電子遊戲機三台供不特定人把玩之事實,雖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依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五條、第九條規定意旨,足見該條例之規範對象,應 係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且具有相當規模、空間之營利事業



,至於其他營業場所如雜貨店或便利商店,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另行附帶擺設電 子遊戲機者,應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適用云云。惟查: ㈠被告丁○○自九十年二月四日起,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為盈順便利商 店(即紅豬便利商店)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在盈順便利商店(即紅豬便利商 店)擺設電子遊戲機三台(麻將牌二台、金牌瑪琍一台),供不特定人把玩之事 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供述、證人 甲○○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㈡被告丁○○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按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第一條明示「為管理 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設定 本條例。」,是該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 場業,依該條例第三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 業。換言之,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再者,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 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 業,如違反該條規定,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處行為人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是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電子 遊戲機以營利者,仍屬由該條例規範之範疇,益徵該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並 不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 置者仍屬之。是如係在自己經營之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自己附帶擺設電 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屬該條例第三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 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仍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營 業。換言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僅須有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為益智娛樂者即屬 之(該條例第三條),至其係專以提供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或在非電子遊戲場業 之營業場所附帶提供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應非所問。從而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 營業場所(如超商、保齡球館等),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須依該 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擺設,否則,仍應依該條例第二十二 條論罰。蓋依該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提供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之營 業場所予他人擺設電子遊戲機仍須處罰,如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人,自行 在該營業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未經依法登記而不予處罰,顯然輕重失衡,當非 該條例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立法意旨。是被告丁○○上開所辯,要非可採。 ㈢此外,並有盈順便利商店(即紅豬便利商店)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附卷及電 子遊戲機三台(含IC板三塊,麻將牌二台、金牌瑪琍一台)、代幣八百五十枚 扣案可資佐證。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堪以認定。二、按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定有明文,被告丁○○違反上開規定,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規定為盈順便利商店(即紅豬便利商店)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在盈順便 利商店(即紅豬便利商店)擺設電子遊戲機三台(麻將牌二台、金牌瑪琍一台) ,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所為,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論處。爰審酌被告丁○○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時間不長、



電子遊戲機僅三台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三台(含IC板三塊,麻將牌二台、金牌瑪琍一台)、代幣八 百五十枚,係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丁○○自承在卷,併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告丁○○基於共同犯意 之聯絡,自九十年二月四日起,以時薪五十元受僱於被告丁○○,在盈順便利商 店(即紅豬便利商店)擔任店員,負責收銀、兌換代幣,因認被告丙○○與被告 丁○○共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嫌云云。二、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丙○○涉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 十二條之罪嫌,無非以被告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電子遊戲機 三台(IC板三塊)、代幣八百五十枚扣案足資佐憑,且與被告丁○○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不知盈順便利商店(即紅豬便利商 店)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且伊僅受僱當店員,以時薪 五十元計酬,與被告丁○○自無共犯可言等語。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盈順便利商店(即紅豬便利商店)係被告丁○○所經營,已如前述。 ㈡被告丙○○受僱於被告丁○○,在盈順便利商店(即紅豬便利商店)擔任店員, 負責收銀、兌換代幣,以時薪五十元計酬,上班時間為上午八時至下午三時,為 被告丙○○丁○○供述一致,被告丙○○僅係受僱人,並非經營負責人,當非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所處罰之對象。且被告丙○○僅以時薪五 十元計酬,亦非共同負責人,與被告丁○○並無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 丙○○自無共犯之可言。
㈢被告丙○○之警訊筆錄雖記載「沒有申請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云云,然被告 丙○○否認曾為上開供述,並辯稱:警察並未訊問伊上開問題云云。經查被告丙 ○○之警訊筆錄並未錄音,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十 )嘉民警三字第一一九二七號函一份在卷足憑,且為證人即承辦警員乙○○證述 明確,本件證人乙○○訊問被告丙○○在無急迫情形下竟未錄音,已違背法定程 式,而被告丙○○亦否認曾回答該訊問筆錄所載之「沒有申請遊藝場營利事業登 記證」,是上開「沒有申請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內容警訊筆錄是否係被告丙 ○○所回答,頗堪置疑,不足資為不利被告丙○○認定之依據。 ㈣證人即承辦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有訊問丙○○是否申請營利事業登 記證(遊藝場),丙○○答沒有申請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云云,然為被告丙○ ○所否認,且盈順便利商店(即紅豬便利商店),係以販賣食品、飲料、菸酒為 業,被告丙○○盈順便利商店(即紅豬便利商店)應徵工作擔任店員,衡情, 當無訊問盈順便利商店(即紅豬便利商店)有無申請「遊藝場」或「電子遊戲場



」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必要,是證人乙○○上開證言,不足資為不利被告丙○○認 定之依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堪予採信,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丙○○有公訴人所指訴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爰為被告丙○○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茂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黃 郁 萍
附錄: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