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13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被 告 劉黃菊枝
簡雪香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間就坐落苗栗縣
三義鄉○○段0000000 ○0000000 ○0000000 地號土地之信託債
權行為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簡雪香塗銷系爭3 筆地號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原告提起此確認之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準。原告提起
本訴之目的,在使債權獲得清償,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
事庭決議意旨,原告之確認利益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準;如確
認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確認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為準。查原告對被告劉黃菊枝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
7,090,000 元,而系爭3 筆地號土地價額為785,820 元【計算式
:三義鄉三叉段123-340 地號土地723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
340 元/ 平方公尺+同段274-275 地號土地1,604 平方公尺×公
告土地現值270 元/ 平方公尺+同段274-284 地號土地396 平方
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70 元/ 平方公尺=785,820 元】,未逾原
告之債權額,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5,820 元。又
原告備位聲明則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3 筆土地之信託行為並塗銷
回復登記,原告之目的亦同為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依上開說明
仍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準。
因此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同為785,820 元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本件先位備位訴訟標的價額均相
同,故擇一定之即可,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告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8,59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8,000 元,尚應
補繳5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文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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