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五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丁○○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戊○○無罪。
事 實
一、丁○○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二六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執行完畢。丁○○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許,在嘉義市○○路(靠近國華街與 文化路間北側),見甲○○所騎乘之車號NZZ─四八○號機車置於該處,即由 其持所有之鑰匙,撬開該機車之後座置物箱,打開置物箱翻動箱內物品,尚未竊 得財物之際,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之鑰匙一串。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打開甲○○所騎乘車號NZZ─四八 ○號機車置物箱,並翻動箱內物品,於尚未竊得財物之際,為員警當場查獲 等語不諱,惟矢口否認曾以器物撬開該機車之後座置物箱,辯稱:係該機車 置物箱沒有壓下云云。經查:
(一)車號NZZ─四八○號機車置物箱鑰匙孔二側確實有鼓起現象等情, 此經本院命被害人甲○○攜同該機車到院,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製 有筆錄在卷可按。此核與被害人甲○○經本院前揭勘驗後,復結證: 事發之前並無鼓起現象,是事發之後才有的,好像是有經人以器物撬 過的感覺等語相符。
(二)再者,證人即事發當時在場埋伏之員警乙○○業已到庭結證:「(問 :當時丁○○有拿扣案錀匙打開機車的鑰匙孔?)我有看到他有拿器 具出來,不確定為扣案的鑰匙,他有拿器具打開機車鑰匙孔,因為我 跟被告丁○○有一段距離,所以不確定是否為扣案鑰匙。」等語,則 由上情可見,被告丁○○確曾以器物撬開前揭機車置物箱無訛。而被 告丁○○並已於本院第一次開庭調查時供承:「(問:你是否用這鑰 匙去開置物箱?)是的。」等語,顯見,被告丁○○於前揭時、地, 確有以扣案之鑰匙撬開該機車置物箱鑰匙孔無疑。被告丁○○雖嗣於 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為上開辯解,此核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三)此外,被告丁○○如何於上開時、地,打開置物箱翻動箱內物品,於
尚未竊得財物之際,即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等情,此據當時在場埋 伏員警乙○○、丙○○到庭結證綦詳,復有前揭鑰匙一串扣案可資佐 證,事證明確,被告丁○○前揭所辯,顯為避就之詞,委無可採,其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竊盜未遂罪 名。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丁○○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 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八 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復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以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六 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於偵查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丁○ ○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有如前述,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錀匙一串雖為被告丁○○所有,此據其供承在卷 ,惟無從辨別被告丁○○係以何支鑰匙撬開前開機車置物箱,為避免執行困 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之手電筒核與被告丁○○本案竊盜犯行無關 ,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被告戊○○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二人於九十年 七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許,在嘉義市○○路(靠近國華街與文化路間北側) ,見甲○○所騎乘之車號NZZ─四八○號機車置於該處,二人交談後,即 由丁○○持不明工具撬開該機車之後座置物箱,戊○○則在車號Y六─九○ 四三號小貨車上把風。嗣丁○○撬開置物箱翻動箱內物品,尚未竊取財物之 際,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 、第一項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 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足按。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竊盜未 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指稱其機車有被撬開的痕跡,鑰匙孔已被 破壞等語。員警員乙○○、丙○○報告指稱:於七月二十三日二十至二十四 時肅竊勤務,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接獲值班人員受理報案通知,有歹徒二名於 垂楊路、文化路附近著手撬停在路邊之汽機車車門及置物箱竊取財物,二名 警員立即前往埋伏,二十一時三十五分在垂楊路發現丁○○手持手電筒照射 路旁一輛白色喜美轎車內部窺伺,後又走至戊○○所駕之Y六─九○四三號 小貨車與其交談討論後,丁○○再走至一輛NZZ─四八○號機車處,動手 撬開後座置物箱,翻動內部物品之際,即將其逮捕等情,及被告戊○○、丁
○○解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待訊問時,二人在該署拘留室內對於警 訊中雙方所述不符之部分,互相串證,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戊○○堅決否 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當時確實沒有為把風行為等語。 四、經查:被告丁○○於前揭時、地,下手竊取上開財物時,被告戊○○係坐在 車號Y六─九○四三號小貨車上,此據被告戊○○迭次於警訊、偵查中供承 在卷,並為公訴人所是認。而當時該小貨車係停放在嘉義市○○路南側,車 號NZZ─四八○號機車則停放在嘉義市○○路北側等情,此有證人即查獲 員警丙○○、乙○○於本院審判期日所繪製之現場簡圖在卷可稽。再者,嘉 義市○○路為三十米寬道路,道路中間並有分隔島,此據證人丙○○結證在 卷,並有前揭現場簡圖足按,揆諸嘉義市○○路位在國華街與文化路間之路 段,係嘉義市○○○○地段,此為住居嘉義市人民所周知之事實,而事發當 時為晚間十時,被告戊○○所在之位置距離被告丁○○下手行竊地點有三十 公尺之遙,兼復在車輛往來中尚有分隔島在其間,是就前揭相對位置而言, 顯然被告戊○○於事發當時,並不可能係為下手行竊之被告丁○○擔任把風 行為,否則若果真有人前來騎乘被告丁○○下手行竊之前開機車時,被告戊 ○○又如何適時通知被告丁○○,以資逃匿?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有前 揭把風行為,應顯然與事理有違至明。況被告戊○○自警訊、偵查,迄至本 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參與把風行為,此綜觀全偵、審卷宗自明,此核與被 告丁○○亦供承被告戊○○並未參與把風行為等語相符,堪認被告戊○○前 揭所辯,應可採信。至於公訴人以被告丁○○、戊○○二人曾有交談、勾串 供詞等情,以資推論被告戊○○涉有上開犯行,除與本院前揭所認定之事實 有違,亦非佐證被告戊○○確有前揭犯行之積極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確有本件公訴意旨所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 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戊○○犯有上開罪嫌,自應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漢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李 文 政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