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九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與甲○○本係夫妻關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離婚,因見甲○○ 另行結交男友而心生不滿,九十年六月十七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其見甲○○於嘉 義縣新港鄉宮前村嘉新藥局前選購雨傘,遂以腳踹甲○○左側之大腿,致甲○○ 受有左側大腿受傷等輕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時稱:「當時 我到新港嘉新藥局購物(買尿布)在看雨傘的時後,乙○○突然用腳踢我的左大 腿成傷,要纏打的時候,我喊救命,引起路人的注意::」相符,且有華濟醫院 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另被告於九十年十八日亦於電話中向告訴人甲○○稱 其踢告訴人時那個男的都不敢出來等語,業據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錄 音帶屬實,足佐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其以腳踢告訴人呂昀臻成傷,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 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性、其與告訴人本係夫妻關係,乃因被告毆打告訴 人而離婚,被告竟因告訴人另覓得良緣而心生嫉妒,遂傷害告訴人、告訴人所收 受損害、及於警訊、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後乃因告訴人提出錄音帶無法辯駁只 得承認、及犯後仍無悔意,於電話中對告訴人洋洋得意稱那男的都不敢出來等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其見甲○○於 嘉義縣新港鄉宮前村嘉新藥局前選購雨傘,竟出言恐嚇稱:路邊讓其遇到,要將 其打死,致甲○○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 ,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亦經最高 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三百零五條第一項之罪,無非以告訴人指述及錄音帶為據,本案訊之被告乙○○ 堅詞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只有踢她等語。經查:被告固於九十年六月 十八日與告訴人於電話中提及踢告訴人時,告訴人之男友都不敢下車,亦向告訴 人恐嚇稱路頭路尾不要遇到,遇到的話要給你好看等語,業據檢察官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勘驗錄音帶屬實,被告確有踢傷告訴人且前開話語固為恐嚇無訛,然無 法佐證告訴人指述稱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曾向告訴人恐嚇稱路邊遇到,要將 其打死等語,細究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恐嚇告訴人之證據,僅有告訴人之指 述,而無其他佐證,本院自難憑此認定被告確有恐嚇之事實,此外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睽之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連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康 存 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胡 祥 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