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2年度,389號
MLDV,102,補,389,2013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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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89號
原   告 邱淑華
      邱淑媛
      邱菊
      邱慧明
      邱慧文
      邱慧娟
      邱慧英
前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被   告 昇譽集賢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秀云
被   告 張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昇譽
集賢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將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000000○
0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等人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900 元【計算式:(
苗栗縣竹南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8 平方公尺×土地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4,900 元)+(同段1628-2地號土地面積5 平方
公尺×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900 元)+(同段1628-3地號
土地面積28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900 元)=20
0,900 元】,另原告聲明第1 項後段之主張為請求相當於不當得
利之租金及損害賠償,性質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
張正忠給付原告3 佰萬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 佰萬元。
綜上,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後為3,200,900 元【
計算式:200,900 元+3,000,000 元=3,200,900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2,7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文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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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