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苗簡字第249號
原 告 劉才銘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
被 告 林永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 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及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 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而定管轄法 院者,以發票人主張系爭本票遭偽造、變造之事由為限,且 經執票人持之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為限甚明。經查,本 件原告主張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業經被告持之向本院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獲准(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64 號裁定 ),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實,並非以系爭本 票係偽造或變造為其事由,而係主張遭受被告恫嚇,一時畏 懼而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所簽發,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 面額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情作為爭執。是依上開說明,發 票人即原告自無從依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而為應由裁定之法院為管轄之依據。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3條 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 管轄。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 行使票據上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 行使追索權均屬之。惟本件原告係票據債務人,非執票人, 是其對執票人即被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亦無從 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以票據付款地即苗栗縣為管 轄權之認定。
三、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台南市○○區○○里○○街000 巷 00 弄00 號,有原告所提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 被告於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所陳報之住所即桃園縣桃 園市○○○街000 巷00號6 樓之3 ,經查無此址遭退件,有 送達回執報告書為憑(卷第20頁),且本院依職權查詢網路 戶役政資料,亦查無名為林永斌且設籍於該地址之資料(卷 第23頁),是尚難認定該桃園地址為被告之住所地。被告之
戶籍既設在上開台南市地址,且已查無其他住所,則依首開 管轄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楊中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