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02年度,190號
MLDV,102,苗小,190,201307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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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苗小字第190號
上 訴人 即
被   告 高梅玉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
6 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2 年7 月9 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民國102年7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中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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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