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邱定國
被 上訴人 方勻秀
○ ○○○ 號
訴訟代理人 顏淑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簡易
庭102 年苗簡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
7月1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甲○○、丙○○前因與上訴人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曾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事件,經本院於98年5 月20日 以98年度裁全字第324 號裁定准許,並於同年月21日經本院 苗院燉98年度執全讓字第206 號假扣押上訴人財產在案。嗣 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本案部分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4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29號及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民事判決判決被上訴人甲○○敗 訴,上訴人從事國彬土木包工業,以投標公共工程為主,而 資金為週轉之基本,被上訴人卻於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 件中誇大傷害,惡意索賠,並故意為假扣押之聲請,致上訴 人所有之房屋及銀行資金均遭扣押凍結,為週轉工程款,上 訴人乃於99年4 月20日向訴外人即上訴人岳父譚桂秀商借息 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週轉,並按月支付5%之利率15,000 元,至101 年4 月23日還款完畢後,總計支出36萬元之利息 。而當時五大銀行放款利息係以2.5 %計算利率,若係向銀 行借款,所需支出之利息則為15萬元。故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之假扣押受有利息21萬元(上訴人付出之利息36萬元扣除銀 行放款利息15萬元)支出之損害,且上訴人因此身心靈受到 嚴重損害。被上訴人誇大傷害,誇大索取額度及錯誤索取對 象,惡意索賠,顯然是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87 條、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 上訴人財產上利息損害210,000 元與非財產即精神上損害50 ,000元。
㈡、被上訴人甲○○車禍意外肇責已確認,只因肇事者經濟狀況 無法追討,竟然盡一切可能將肇責轉嫁上訴人之子邱帆彬。
被上訴人甲○○竟誇大病情,偽裝低能行為,以不法爭取司 法的同情,博取高額理賠金,並查封、扣押上訴人之財產。 造成上訴人周轉困擾。
㈢、被上訴人不法假扣押、查封上訴人財產,造成上訴人心靈痛 苦異常;因上訴人之子當時年齡17歲,正處可塑性之年齡, 遭此事件,對其人生成長,造成負面影響很大,被上訴人之 子與被上訴人甲○○當時為同班同學,且有乾姊弟之交情, 被上訴人等為了貪念,傷害正在發展中之年青人,造成永久 性的心理創傷(對人、事、物無信任與自信的偏差,影響其 人生發生至巨),此對上訴人亦為嚴重創傷。被上訴人有故 意侵害上訴人基於父子關係之身分法益之情事。爰依民法第 19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非財產即精神上損害 50萬元。
㈣、被上訴人甲○○為上開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上訴人丙○○ 及被上訴人甲○○之父方文義為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另該 2 人係共同為上開假扣押侵權行為,故該2 人與被上訴人甲 ○○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2 項、弟187 條 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並聲明:
1、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7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上訴人於本院補充上訴理由:
1、被上訴人甲○○及兼法定代理人丙○○誇大傷害,偽裝低能 行為:被上訴人甲○○受傷出院後,有下列君毅中學運動會 上錄音對白、部落格表達能力及君毅高中98學年度第一學期 98上第一次抽、段考排名成績表等資料可證,被上訴人甲○ ○於表達、思考、記憶、認知等能力均與常人無異,其與他 人對話流利、正常,且其段考成績尚可達中等程度,亦可在 部落格上載明該車禍事件與對大家的感謝,足證其傷害之程 度是誇大的,如能得逞,必定造成上訴人莫大的損失,依諸 等事證,足證被上訴人等假扣押行為是故意的行為明顯。⑴、被上訴人甲○○於97年12月31日之部落格內容:「車禍、我 車禍了我是被載的、很多人都叫我騎車小心一點、不是我騎 的、我是被載的、醫生說我晚一點送去、我就死掉了、我的 頭開刀開兩次了、我曾問醫生我的頭被縫了幾針?我媽說大 概60-70 針吧、醫生說不止、意思是說還更多咧、從這件事 讓我看清了一些事情、也謝謝去醫院看我的人、謝謝大家! 」(本院卷第17頁)。
⑵、被上訴人甲○○君毅高中98學年度第一學期98上第一次抽、
段考排名成績表為第24名(本院卷第18 頁)。⑶、依據被上訴人甲○○於98年10月30日上午9 時許於君毅中學 運動會上錄取之對話「訪問者:那妳姐姐跟妳是雙胞胎?甲 ○○:不是,她大我一歲。。訪問者:那妳怎麼沒參加比賽 ?甲○○:因為我身體有疾病。訪問者:幹嘛?甲○○:我 頭腦開刀過兩次。訪問者:為什麼?甲○○:車禍。訪問者 :為什麼車禍?甲○○:說來話長,那時候讀夜校給同學載 回家。訪問者:為什麼夜校轉日校?甲○○:原本就讀夜校 的。訪問者:妳現在不是讀日校嗎?甲○○:因為是之前, 我現在讀日校慢人家一年。訪問者:那同學載妳,為什麼會 跌倒?甲○○:給人家撞到,從後面撞到。訪問者:這樣子 記憶力會不會有影響?甲○○:還是會有。訪問者:那妳媽 媽不是很擔心?要不要去做定期檢查?甲○○:要。訪問者 :妳這樣去做定期檢查,頭腦瘀血那些?甲○○:開刀兩次 。訪問者:開刀兩次,那妳有保險嗎?甲○○:有。訪問者 :保險公司會賠?甲○○:會。訪問者:妳媽媽沒來?甲○ ○:晚點會來。訪問者:妳們家住那?甲○○:住中港。訪 問者:龍鳳宮那邊?甲○○:妳知道竹南國小嗎。訪問者: 我知到照南國小?甲○○:就是那個慈裕宮那裡。訪問者: 妳媽媽年紀跟我差不多吧?甲○○:40幾歲。訪問者:跟我 差不多,那妳媽媽有沒有工作?甲○○:在家做手工。訪問 者:做銀紙的?甲○○:金銀紙。訪問者:可是那沒什麼錢 ?甲○○:沒辦法,照賺。訪問者:妳們開刀在那裡開?甲 ○○:為恭。訪問者:為恭技術不好,為什麼不去長庚,? 甲○○:沒辦法,那時候沒時間了。訪問者:妳們被撞到, 對方有沒有關心妳?甲○○:對方有關心阿。訪問者:妳們 夜校怎麼沒一起辦?甲○○:夜校是辦晚會」等語(本院卷 第9 頁)。
2、假扣押範圍雖是200 萬元,但範圍擴及房屋查封、戶頭凍結 ,實際上是超過200 萬元影響力,房屋無法質借,對公共工 程運作急需周轉影響很大,況且其總訴求理賠900 多萬元, 致使上訴人不敢使用自己帳戶運作。另關於借支金並無匯入 上訴人戶頭一事,因借支時,正值訴訟假扣押期間,對方訴 求理賠900 多萬元,為公司能正常運作,恐為訴訟事影響, 因此借用他人戶頭使用,致使上訴人戶頭無借貸記錄,有借 用人戶頭影本及譚桂秀、溫秀英可證實。
3、又99年4 月20日向譚桂秀借款時,上訴人戶頭有628638元一 事,當時628638元是不足周轉的,公共工程得標後,必須有 相對一筆金額運作周轉,以利工程進行,有當時得標記錄可 查,況且上訴人賴以投標公共工程為生,周轉金是常態既是
生財工具,非常重要。而101 年4 月30日上訴人戶頭有4928 268 元一事,戶頭有陸續進帳是因工程完工入帳,有工程完 工就有入帳是合理的收入;因此101 年4 月23日才有能力還 款300 萬於譚桂秀,有匯款單據、存摺可證實。100 年6 月 13日溫秀英戶頭提領150 萬元一事:時間點,正是100 年下 半年,上訴人標得公共工程金額較大時間點,需較大周轉金 ,有得標記錄可查。且蔡美珠50萬元一事:為上訴人被假扣 押後向蔡美珠之借款,於向譚貴秀借款時,還款於蔡美珠50 萬元,此為蔡美珠可證實。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上訴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利息損失 21萬元部分,業經本院以101 年苗簡字第499 號判決上訴人 敗訴確定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規定,該判決 對此部分請求有既判力,故此部分請求本院駁回上訴人之訴 。
㈡、又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時,上訴人當時從事 保險業,而今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又稱係從事土木包工業遭到 上開利息損害,上訴人所言是否屬實,令人質疑。㈢、上訴人主張其因受被上訴人假扣押無法向銀行借款,而受被 上訴人假扣押執行所害云云,純屬無由。況被上訴人假扣押 係98年4 月間之事,且上訴人明知其名下所有不動產及動產 (存款)已扣押,卻未顧慮貿然在假扣押後進行所謂之「參 與公共工程標案」,導致公司急需週轉,其損害與被上訴人 之假扣押執行間無因果關係。況且,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執 行係經由本院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無不法之處。㈣、另上訴人對於民法第184 條之構成要件,即被上訴人行為時 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損害與假扣押之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皆未能舉證證明。且被上訴人依法聲請假扣押裁定, 信任裁定之合法性,而為假扣押執行,被上訴人於行為時並 無故意或過失,自無上訴人主張之不法侵害他人可言。㈤、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 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於廢棄部分應為上開一、㈤ 訴之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98年4 月間為未成年人,其母 親即被上訴人丙○○為其法定代理人,以上訴人之子邱帆彬 騎乘機車搭載被上訴人甲○○,因過失發生車禍致被上訴人 甲○○受傷,上訴人為邱帆彬之法定代理人與邱帆彬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由,向本院聲請並裁定准許對上訴人財產
為假扣押,被上訴人甲○○進而(於98年5 月間)對上訴人 所有之苗栗縣頭份鎮○○○村00○0 號5 樓房屋、基地及台 灣銀行帳戶存款執行扣押;嗣被上訴人甲○○對上訴人所提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經三審判決被上訴人甲○○ 敗訴確定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 、查封公告、執行命令、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各1 份為證(原審卷第33-46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98年度裁全字第324 號、98年度執全讓字第206 號、本院 98年度重訴字第4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重上 字第29號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等案卷無誤,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另依 上開假扣押案卷所示,上訴人於獲得本案勝訴判決後,聲請 本院於101 年5 月28日以101 年度裁全聲字第7 號民事裁定 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於同年6 月22日聲請,並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同年7 月19日塗銷查封登記及撤銷上開扣押命令 在案。
㈡、被上訴人等主張其於上訴人為上開假扣押執行時,除兼職從 事保險業務外,自97年間起即經營國彬土木包工業等情,業 據上訴人提出國彬土木包工業登記證書影本1 份、投標記錄 影本24份及國彬土木包工業97至100 年度總帳簿影本各1 份 為證(原審卷第100-181 頁),被上訴人空言質疑上訴人有 經營國彬土木包工業一節,尚不足採。是上訴人上開主張, 亦堪採信為真實。
㈢、又上訴人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利息損失21萬元,前經本院以101 年苗簡字第 499 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 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無誤。惟本件上 訴人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之侵權行 為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利息損失,其請求權基礎即 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故本件上訴人就上開利息損害部分之請 求,與本院101 年苗簡字第499 號損害賠償事件並非同一事 件,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並不及於上訴人本件此部分之請求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 效力所及云云,尚不足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以被上訴人甲○○名義 聲請本院對其所有之房屋、土地及銀行存款假扣押,係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致其受有上述利息損害,此為 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前述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自應負 舉證之責任。爰依上訴人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審酌如下:1、查上訴人之未成年子邱帆彬於97年12月4 日晚上10時38分許 ,無照騎乘機車,且未讓乘坐於後座之被上訴人甲○○戴上 安全帽,行經苗栗縣竹南鎮○○路0 段○000 號前,遭同向 後方由訴外人黃冠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由 後方擦撞,致機車人、車倒地,被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 傷併前額硬膜外血腫、右側頂顳硬膜外血腫及頂骨骨折、腦 挫傷、臉部及四肢挫擦傷等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為恭紀念 醫院(下稱為恭醫院)進行2 次開顱手術後(兩側額葉及右 側頂部),右腦挫傷併大腦軟化,智能退化,使上訴人在智 能、認知功能、情緒精神、課業生活功能等健康方面造成難 治之重大傷害;被上訴人甲○○遂於98年4 月16日主張:上 訴人、邱帆彬均與黃冠傑及其僱主應對被上訴人甲○○負侵 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聲請本院裁定准於對其等所有之 財產在2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進而查封上訴人之上開 房地及銀行存款等情,固如上述。雖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其 子邱帆彬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法院審理後,認為 邱帆彬就本件車禍及被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並無過失, 判決被上訴人甲○○敗訴確定在案,亦如上述。雖被上訴人 甲○○於假扣押程序中主張上訴人之子邱帆彬就其因上開車 禍受傷一事應負過失傷害責任一節,為本案審理法院所不採 。惟上訴人之子邱帆彬無照騎乘機車搭載未戴安全帽之被上 訴人甲○○於上述時間、地點發生車禍,致被上訴人甲○○ 受有上述之嚴重傷害,此為不爭之事實。則邱帆彬就其無照 駕駛及搭載未戴安全帽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為,與被 上訴人甲○○主要傷害不位於頭部有無因果關係,在事實上 認定及法律上評價,或許認定因人有所不同。況且,邱帆彬 因過失傷害事件經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一度經本 院少年法庭認定其有過失傷害之非行,而諭知訓誡處分,此 有上訴人提出之本院99年度少護字第48號裁定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41-46 頁,此亦為本院於少年法庭法官時所承辦之 案件)。雖上開少年案件經邱帆彬及上訴人提起抗告而發回 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理,最後認定邱帆彬並無過失傷害行為 確定。惟此乃經法院審理後,就肇事責任為最終認定,尚難 以此即認為被上訴人等於車禍後主張邱帆彬有過失傷害及侵 權行為責任係故為不實之指控。是被上訴人甲○○於本件車 禍受傷發生後,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丙○○代理主張
其對邱帆彬及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聲請假扣 押上訴人財產,乃其等依民法及民事訴訟法規定,行使其等 實體法及程序法上權利之行為,尚難謂係對上訴人為不法侵 害之行為。
2、再者,被上訴人甲○○主張其所受傷害達到重傷害程度,雖 為本院於少年事件中所不認同,且被上訴人等於民事損害賠 償訴訟亦以重傷害之結果請求高額之賠償;惟被上訴人等於 上述假扣押事件中僅請求在200 萬元之範圍內為查封,已如 前述。故其等主張之傷害程度或有誇大之情形,惟依其所受 傷害之情形觀之,其請求查封之財產金額,尚屬合理。是本 件亦難以被上訴人等於侵權行為本案訴訟或少年事件中「誇 大傷害」一節,認定其等假扣押裁定、執行行為有何不法之 處。
3、上訴人復提出上開關於被上訴人甲○○於97年12月31日之部 落格內容、君毅高中98學年度第一學期98上第一次抽、段考 排名成績表(為第24名)及其於於98年10月30日上午9 時許 於君毅中學運動會上錄取之對話(本院卷第9-10、18、20-2 1 頁),認為被上訴人甲○○於表達、思考、記憶、認知等 能力均與常人無異,其與他人對話流利、正常,且其段考成 績尚可達中等程度,亦可在部落格上載明該車禍事件與對大 家的感謝等表現,均與被上訴人甲○○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 外傷併前額硬膜外血腫、右側頂顳硬膜外血腫及頂骨骨折、 腦挫傷、臉部及四肢挫擦傷等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為恭紀 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進行2 次開顱手術後(兩側額葉及 右側頂部),造成右腦挫傷併大腦軟化,智能退化,經為恭 醫院於98年8 月10日做心理鑑衡報告與苗栗醫院於99年8 月 鑑定後,認為被上訴人甲○○在智能、認知功能、情緒精神 、課業生活功能等健康方面造成難治之重大傷害中度智能障 礙情形等大有不同,故認被上訴人等故意誇大傷害情形,以 謀求高額之損害賠償金,係故意侵害上訴人權利,而造成被 上訴人損失之行為云云。然而,被上訴人等對上訴人為假扣 押之聲請與執行,係於98年4 、5 月間(同年5 月20本院民 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執行命令,原審卷第35、37頁)所為 ,該時間距離車禍發生時點97年12月4 日約5 個月,以被上 訴人甲○○經過二次腦部手術,依常情判斷,98年4 、5 月 間被上訴人甲○○傷勢尚在復原階段,被上訴人等因被上訴 人甲○○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硬膜外血腫、右側 頂顳硬膜外血腫及頂骨骨折、腦挫傷、臉部及四肢挫擦傷等 傷害之事實,而預期與擔心其日後復原狀況與長期之醫療程 序與費用,因而聲請對上訴人財產於200 萬元內假扣押,係
依據法律程序所為之合法行為。且被上訴人等於聲請假扣押 當時,亦無法預見被上訴人甲○○於98年下半年即9 月(復 學時間)之後,其復原狀況如何?故即便被上訴人甲○○之 心理衡鑑報告與精神與智能之鑑定書,有因人為操作而不實 之可能,雖上開文件、被上訴人甲○○之對話錄音與段考成 績單,均係表示被上訴人甲○○98年下半年約9 月以後之復 原情形或有良好之可能,然該錄音對話之譯文,亦難以證明 確係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間運動會時所為之談話,而段考成 績單係被上訴人甲○○一年級入學後,因車禍而休學,復再 度入學之考試成績(見原審卷附本院99少護字第48號裁定第 80頁),故被上訴人甲○○就考試科目已至少就讀一遍,是 其成績在班上顯示為中等程度,亦未違常理,而被上訴人甲 ○○之後又再度休學(同上頁),顯然於課業上適應有所困 難。故上訴人以自己認為被上訴人甲○○於98年9 月後之復 原狀況良好,認為被上訴人等語於98年4 、5 月間向法院對 其財產聲請假扣押,係故意侵害上訴人財產權及人格權之行 為,應無理由。
㈤、再者,上訴人雖主張其因所有之房地、存款遭扣押,致其經 營之國彬土木包工業資金需求,而於99年4 月20日向其岳父 譚桂秀借款300 萬元,期間2 年,而支付較銀行利率為高之 利息21萬元,故其受有21萬元利息差額之損害等語,固據其 提出借據、譚桂秀帳戶存摺及匯款回條聯影本為證(見原審 卷第8 、9 頁)。被上訴人對此否認上訴人有此損害,且辯 稱:此等利息損害與其執行假扣押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辦。經 查:
1、依上開譚桂秀帳戶存摺及上訴人另提出訴外人即其岳母譚溫 秀英苗栗縣頭份鎮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訴外 人即譚桂秀之媳婦蔡美珠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戶 往來明細查詢表(見原審卷第164 、165 頁)所示,該譚桂 秀帳戶於99年4 月20日存入301 萬元,同日其中200 萬元轉 匯至譚溫秀英上開農會帳戶、其中50萬元亦電匯至蔡美珠上 開銀行帳戶,其餘50萬元係以現金方式提領。上開匯款250 萬,其中譚溫秀英帳戶之200 萬元中之150 萬元,於同年5 月31日轉為定期存款50萬元3 筆;另蔡美珠帳戶內之50萬元 ,亦於99年4 月20日轉為定存單。本院依職權函詢苗栗縣頭 份鎮農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上開4 筆50萬元之存 、提情形及譚溫秀英、蔡美珠上開2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此段 期間之存、提款明細,依該2 單位函復及提供之資料(見原 審卷第204-207 、216-225 頁)顯示,該4 筆定期存款之利 息每月均存入其2 人上開2 活儲帳戶內,其中譚溫秀英之15
0 萬元定期存款於100 年6 月13日解約,存入上開活儲帳戶 ,並於同日以現金方式提領,另蔡美珠之50萬元定期存款於 99年12月13日提前解約,並將所得499,041 元存入上開活儲 帳戶,惟與其公司存入之薪資混合一起,並逐漸領出,而未 立即一次領出。依上開帳戶資料顯示,上開300 萬元中之25 0 萬元係匯入譚桂秀配偶譚溫秀英、媳婦蔡美珠帳戶內,且 其中200 萬元又是轉為定期存款。則上訴人主張其為國彬土 木包工業營運資金需求,而向其岳父譚桂秀借款300 萬元, 是否屬實,尚有存疑?
2、再者,即便上開證據可證明訴外人譚桂秀帳戶內之300 萬元 係交付予上訴其岳父人或其經營之國彬土木包工業,或匯入 其等之帳戶內,然被上訴人欲標取工程而向訴外人即譚桂秀 借款,且以較高之利息計算,而導致上訴人受有21萬支利息 損失,此係上訴人捨其他借貸管道而不為,而向其岳父借款 ,其岳父反而以較高之利息計算借貸金額,其並未與岳父商 量以較低支利率借款,非但有悖常情,且為上訴人自我自由 意志之選擇,與被上訴人等依法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上訴人財 產之行為,為獨立之兩事,其間並無因果關係。3、再原審依職權向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調取之國彬土木包工 業98年12月11日起至101 年4 月30日止之存款往來明細暨對 帳單(見原審卷第212-214 頁)顯示,其於99年4 月20日所 謂向譚桂秀借款300 萬元週轉金當月,其帳戶內尚有628,63 8 元之餘額,且其後2 年至101 年4 月30日止陸續存入4,29 9,888 元(計算式:存入總金額4,928,268 元-上開餘額62 8,638 元=4,299,888 元)。是無論是依據其所謂借款之時 間(99年4 月20日)或其後2 年間之營運狀況顯示,上訴人 所經營之國彬土木包工業顯然並無1 次向訴外人譚桂秀借款 300 萬元當週轉金之必要。
4、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對其財產假扣押,致為所經 營之國彬土木包工業週轉金,而向譚桂秀借款300 萬元,致 生給付高於銀行利率利息之損失21萬元云云,尚有上述諸多 不合常理之情形。是其上開主張,尚難認為真實可採。㈥、末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假扣押查封其所有房、地及存款, 致其身心靈受損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惟查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對其之不法侵害行為為「 查封其財產」,惟被上訴人上開假扣押查封上訴人財產行為 ,尚難謂為不法行為,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已難
認許。再者,縱認被上訴人查封其財產之行為係不法之行為 ,惟其所侵害者為上訴人之財產上權益,並非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所示之身體等人格法益。從而,上訴人以此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亦無理由。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假扣押其財產係不法侵權行為 ,其受有利息差額21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50萬 元,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1萬元及其利息,均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上開主張,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 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振富
法 官 羅永安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